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
甲○○男四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王豹」貳臺、「JP(粉紅玫瑰)」壹臺、「皇冠小丑」貳臺、「 瑪俐 大戰」壹臺、「麻將」貳臺、「SUPERSTART」伍臺、「七七七金美滿」貳臺、「暴龍」壹臺合計拾陸臺(含IC板拾陸塊)、代幣貳仟肆佰肆拾柒枚、賭資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王豹」貳臺、「JP(粉紅玫瑰)」壹臺、「皇冠小丑」貳臺、「瑪俐大戰」壹臺、「麻將」貳臺、「SUPERSTART」伍臺、「七七七金美滿」貳臺、「暴龍」壹臺合計拾陸臺(含IC板拾陸塊)、代幣貳仟肆佰肆拾柒枚、賭資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以賭博營利為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在臺中市○區○○路○○○號「華通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其所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王豹」二臺、「JP(粉紅玫瑰)」一臺、「皇冠小丑」二臺、「瑪俐大戰」一臺、「麻將」二臺、「SUPERSTART」五臺、「七七七金美滿」二臺、「暴龍」一臺,合計十六臺,以提供該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乙○○即以茲為業,恃以為生。乙○○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為:由賭客支付現金予乙○○,以每枚新臺幣(下同)五元之比例,兌換代幣後,乙○○即以每一元開二分之比例,依賭客支付之賭資比例開分後,由賭客以代幣進行押注,賭客如押中,即可獲得所押分數二倍以上之代幣,結算時,累計剩餘代幣,再按照每枚代幣可兌換五元之比例,向乙○○兌換現金,賭客如未押中,代幣即遭機具沒入,賭資亦悉數歸乙○○所有,乙○○每日營業額約三千元左右,總共獲利約三萬元。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一樓之前開處所,適有甲○○前往賭玩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皇冠小丑」,甲○○先以六百元向乙○○兌換代幣一百二十枚,隨即由乙○○以一比二之比例開分,甲○○以代幣進行押注結果,獲得六百枚代幣,向乙○○兌換取得賭資三千元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乙○○所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王豹」二臺、「JP(粉紅玫瑰)」一臺、「皇冠小丑」二臺、「瑪俐大戰」一臺、「麻將」二臺、「SUPERSTART」五臺、「七七七金美滿」二臺、「暴龍」一臺,合計十六臺(含IC板十六塊)、代幣二千四百四十七枚及甲○○向乙○○兌換所得之賭資三千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以賭博營利為業之犯意,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王豹」二臺、「JP(粉紅玫瑰)」一臺、「皇冠小丑」二臺、「瑪俐大戰」一臺、「麻將」二臺、「SUPERSTART」五臺、「七七七金美滿」二臺、「暴龍」一臺,合計十六臺,以提供該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之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藉以獲取利益,並以茲為業,恃以為生等情,業經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在「華通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皇冠小丑」與被告乙○○賭博財物等情,亦經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被告乙○○、甲○○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臨檢表一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一份、現場位置示意圖一份、現場照片十張、讓渡書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王豹」二臺、「JP(粉紅玫瑰)」一臺、「皇冠小丑」二臺、「瑪俐大戰」一臺、「麻將」二臺、「SUPERSTART」五臺、「七七七金美滿」二臺、「暴龍」一臺,合計十六臺(含IC板十六塊)、代幣二千四百四十七枚、賭資三千元等物為證,被告乙○○、甲○○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華通電子遊戲場」,既係供不特定人出入賭博財物之用,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著有判例。被告乙○○基於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以賭博營利為業之犯意,在「華通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王豹」二臺、「JP(粉紅玫瑰)」一臺、「皇冠小丑」二臺、「瑪俐大戰」一臺、「麻將」二臺、「SUPERSTART」五臺、「七七七金美滿」二臺、「暴龍」一臺,合計十六臺,以提供該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之方式,獲取利益,並以資為業,恃以為生,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又被告乙○○明知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業之犯意,擺設電子遊戲機「王豹」二臺、「JP(粉紅玫瑰)」一臺、「皇冠小丑」二臺、「瑪俐大戰」一臺、「麻將」二臺、「SUPERSTART」五臺、「七七七金美滿」二臺、「暴龍」一臺,合計十六臺,供不特定人賭玩,以經營電子遊戲業,資以營利,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乙○○以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方式,達到常業賭博之目的,其所犯常業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論處。被告甲○○在「華通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皇冠小丑」與被告乙○○賭博財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乙○○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即擅自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利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以經營賭博業務,敗壞社會純正風氣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有效經營管理,被告乙○○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數量多達十六臺,雖屬可議,惟因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其危害程度較諸一般暴力犯罪輕微,惡性並非重大,又被告乙○○營業時間亦短,獲利僅有三萬元,且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當已知所反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甲○○僅係賭客,犯行非重,且犯後業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代幣二千四百四十七枚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王豹」二臺、「JP(粉紅玫瑰)」一臺、「皇冠小丑」二臺、「瑪俐大戰」一臺、「麻將」二臺、「SUPERSTART」五臺、「七七七金美滿」二臺、「暴龍」一臺,合計十六臺(含IC板十六塊),係被告乙○○所有,供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三千元,係被告乙○○兌換予被告甲○○之財物,業據被告乙○○、甲○○供述屬實;不問屬於被告乙○○、甲○○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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