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豐祥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在大陸地區經商,時常往來澳門,因而結識年籍不詳綽號「 李董 」之成年男子,上訴人並因賭博而陸續向「李董」借款港幣十萬餘元,為償還該筆賭債,乃同意受「李董」之託,代為私運屬於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二人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由「李董」在澳門「葡京賭場」內,交付上訴人MOTOROLA牌L2000+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電話號碼為大陸地區使用之00000000000),以為聯絡工具。翌日(八月八日)下午六時許,上訴人返台前,該「李董」者即提供黑色皮製手提袋一個,袋內底層隔板下夾藏以一黑色塑膠袋包裝妥善之海洛因共十包,隔板上則散置衣服、文件及上訴人之指甲刀、梳子等物品以為掩飾。並由「李董」指派同具犯意聯絡之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撥打上開電話與上訴人聯絡後,相約在澳門機場大廳,由該男子將手提袋交付上訴人攜帶。上訴人取得上開夾藏有海洛因之手提袋後,隨即於同日晚上自澳門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三五六號班機返台,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上訴人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站大廈欲通關入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李董」所有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手提袋一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黑色塑膠袋一個(其上黏有雙面泡棉膠帶二條、魔鬼氈六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合計驗後淨重一0四七.三一公克;包裝部分即透明塑膠袋十個合計重二三.八五公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除否認有第一級毒品之認識外),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晚間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三五六號班機自澳門返台通關時,為警於其所攜帶之黑色皮製手提袋底層查扣之十包白色粉末,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後淨重一0四七.三一公克;包裝部分即透明塑膠袋十個合計重二三.八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六七八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復有黑色皮製手提袋一個、黑色塑膠袋一個(其上黏有雙面泡棉膠帶二條、魔鬼氈六片)、行動電話一具扣案可參,事證至臻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對於所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一節,雖否認有所認識,辯稱:「李董」係委託伊攜帶安非他命返台,伊不知是海洛因等語,然查上開手提袋內散置上訴人之衣物、文件等物品,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以該黑色手提袋容量不大,所裝放之衣服、文件等物重量甚輕,而扣案之十包海洛因合計重達一千餘公克,且體積不小,上訴人既自承曾打開手提袋觀看,自無不知所藏何物之理,況扣案之海洛因數量龐大,市價高昂,衡情該「李董」亦不可能未經上訴人同意,即任意交其攜帶入境,因認上訴人所辯為卸責之詞,尚非可取。又以依第一審法院就另案被告 劉世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之判決所載,上訴人雖另涉有與 周文山 、劉世昌共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罪嫌,然該案與本件之犯罪時間相距數月,犯罪之動機不同,難認係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因認二者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部分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均已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並敘明上訴人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全文修正施行,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度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並未更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新法處斷。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澳門攜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應以進口論。上訴人自澳門私運管制進出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後,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證照查驗檯即為海關人員當場查獲,雖入境手續尚未全部完成,惟其既已搭機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下機進入我國領域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航站大廈內,其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已經完成。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綽號「李董」及在澳門機場交付手提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論為共同正犯。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乃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必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至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惟其素行尚稱良好,因貪念而觸刑章,及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十包(合計驗後淨重一0四七.三一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法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十個(即透明塑膠袋十個,合計重二三.八五公克),既經鑑定機關就其與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重量,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為憑,足證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該透明塑膠袋十個與黑色塑膠袋一個(含其上黏著之雙面泡棉膠帶二條、魔鬼氈六片)、黑色手提袋一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均係共犯「李董」所有,並供上訴人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併予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被告供稱 李武雄 即為周文山,要屬無據」云云,然上訴人始終未曾為上開供述,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屬違誤;又上訴人誤認所運輸之毒品為安非他命,確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主觀認識,原判決未詳加查證,遽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難謂適法;且本件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上訴人之刑,亦有未當等語。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業已依據全案卷證資料,詳敘上訴人之犯行,難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則其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難謂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此項量刑上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可取。又查「李武雄是否即為周文山」,核與上訴人應否成立本件犯罪,或本件與上開其另涉嫌與周文山、劉世昌等人運輸毒品部分,有無連續犯之關係等待證事實,並無必要之關聯,原判決理由內載述「被告供稱李武雄即為周文山,要屬無據」等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行),縱有贅誤,因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亦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未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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