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壹顆及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黑色火藥貳罐,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某日,明知綽號「 阿義 」之丙○○(年籍、住所不詳)持至台中縣○○鎮○○路○○號其住處,可點火投擲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一顆及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黑色火藥二罐(一罐以直徑五十五公厘、高一百五十五公厘之鋁罐為容器,內裝煙火類火藥二百八十五公克,一罐以直徑七十五公厘、高一百八十五公厘之鋁罐為容器,內裝煙火類火藥二百九十五公克及各長約一百零四公分爆引二條),係違禁物,竟未經許可,予以收受而持有,並藏置上址住處鐵皮屋工廠內。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員警接獲線報前往上址鐵皮屋工廠,經甲○○之妻戊○○同意搜索,始為警在上址鐵皮屋工廠大門入口處左側角落之義美餅乾盒內查獲上述土製爆裂物一顆及黑色火藥二罐(同時查獲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高空煙火球二顆及在場之庚○○、 周永富 、 葉英志 、己○○,庚○○、周永富、葉英志、己○○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則於員警到達上址鐵皮屋工廠時趁隙逃逸。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為警查獲之爆裂物及黑色火藥,係綽號「阿義」之丙○○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至伊處吸毒,放在伊處忘記帶走,伊有打開看,僅知是火藥而已,爆裂物放在下面,伊未看到,丙○○有打電話來,但未過來拿,後來伊與丙○○有金錢糾紛,丙○○即未再至伊處云云;本院公設辯護人亦以為警查獲之爆裂物其中二顆係高空煙火,未經加工,只有一顆經過改造,且係「阿義」拿來,被告不一定知道其中一顆具有殺傷力,另上址鐵皮屋係戊○○公公所有,戊○○並非所有人,沒有搜索同意權,也非受搜索人,搜索扣押筆錄又係事後製作,本件搜索不合法,取得之證據沒有證據能力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扣案之土製爆裂物一顆及黑色火藥二罐,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被告住處鐵皮屋工廠大門入口處左側角落之義美餅乾盒內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巡佐丁○○證述無訛,被告復自承扣案之土造爆裂物一顆及黑色火藥二罐,係綽號「阿義」之丙○○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持至其住處,其於警方到達上址鐵皮屋工廠時即趁隙逃逸等語(本院依被告提供之丙○○住所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一四0號傳訊丙○○結果,因無此地址遭退回,見卷附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另為警查獲時在場之己○○、 葉志英 、庚○○、周永富於警訊或偵查中亦分別指陳土造爆裂物及黑色火藥係被告所有等語,足徵扣案之土製爆裂物一顆及黑色火藥二罐,為警查獲前確由被告持有中。又扣案之土製爆裂物一顆及黑色火藥二罐經鑑定結果,土製爆裂物毛重一百四十公克,係以直徑六十八公厘之高空煙火球,外覆黑色膠帶纏繞,並外露一截八十七公厘爆引連接火藥,自行加裝爆引,係加工、改(製)造行為,該高空煙火已成可點火投擲,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爆裂物;另黑色火藥二罐,一罐係以直徑五十五公厘、高一百五十五公厘之鋁罐為容器,內裝煙火類火藥二百八十五公克,一罐以直徑七十五公厘、高一百八十五公厘之鋁罐為容器,內裝煙火類火藥二百九十五公克及各長約一百零四公分爆引二條,各取少量試燃,均產生火藥爆燃之強烈火花現象,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偵五字第0九一0三一八九四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並有土製爆裂物一顆、黑色火藥二罐扣案及台中縣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現場圖、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依上述鑑驗書及扣押物照片顯示,為警查獲扣案之黑色火藥數量非少,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一顆又經改造,外觀與未經改造之高空煙火球明顯不同,揆諸常情,被告焉會不知扣案之土製爆裂物一顆及黑色火藥二罐,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及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長時間持有,亦難謂無持有之犯意。次查證人即被告之妻戊○○雖證稱當時警員先至鐵皮屋,再到伊住處叫伊,警員要伊打開鐵皮屋大門,伊說沒辦法,後來裡面的人打開鐵皮屋後門後,警員即直接進去搜索,進去搜索前未經伊同意,該鐵皮屋係伊公公所有,伊係至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才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及按指印,伊不知原因云云。然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巡佐丁○○係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伊等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鎮民打電話通○○○鎮○○路○○號屋內,有四輛可疑自小客車駛入,不知是否從事違法行為,要求伊等前往勘查,伊等到達現場時,鐵皮屋工廠之燈光即熄滅,大門自內反鎖,以手電筒從窗戶往內照射,看見裡面有四人,桌上放有一吸食管,伊請鎖匠沒辦法打開鐵皮屋大門,又到被告住處請戊○○拿鑰匙打開鐵皮屋大門,戊○○亦說鑰匙放在上班之巨大公司,迨僵持至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經伊等勸導,才由鐵皮屋內之庚○○打開後門,伊等直接進入,先在庚○○之皮包內搜到海洛因,又在角落找到另三人,要求三人提出身分證查證,再開始搜索鐵皮屋內,在大門左側角落發現一盒義美蛋捲鐵盒,內有土製爆物三顆(其中二顆經鑑定結果係高空煙火球)及黑色火藥二罐,伊等係徵得戊○○同意才搜索,戊○○並陪同伊等搜索,執行勤務時未攜帶空白搜索扣押筆錄,因事發突然才回派出所製作搜索扣押筆錄等語。證人戊○○亦證稱伊為被告之妻,上址鐵皮屋係伊公公所有,案發時伊公公未在鐵皮屋外與警員對話,亦不在鐵皮屋內,伊未主動告知警員鐵皮屋何人經營,伊平常未在鐵皮屋工廠幫忙作事,只放伊腳踏車及機車等語,另於警訊時供稱係伊先生甲○○之鐵工廠等語。則警方執行搜索時,上址鐵皮屋工廠之所有人即證人戊○○之公公及實際經營該工廠之被告均未在場,無論就實質或形式上觀察,證人戊○○對上址鐵皮屋皆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並為有權同意警方執行搜索之人。再證人戊○○固指稱警員執行搜索前未經伊同意云云,與證人丁○○所供不符,但證人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所為供述難免偏坦被告,且證人戊○○於警訊時已供稱伊有允許警方進入等語,並於卷附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處簽名及按指印,表示同意警方執行搜索,此部分自以證人丁○○之供述較為可採。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員警執行本件搜索前既已徵得證人即被告之妻戊○○之同意,縱因執行巡邏勤務時未攜帶空白搜索扣押筆錄,而於執行搜索完畢返回該派出所時,始製作搜索扣押筆錄,由同意搜索人戊○○簽名及按指印,亦無礙於本件搜索之合法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一顆及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黑色火藥二罐,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處斷。再被告前僅有賭博、毒品前科,素行尚非惡劣,收受持有綽號「阿義」之丙○○拿至其住處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一顆及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黑色火藥二罐,並未以之另犯他罪,該爆裂物亦非精密,致罹法定最低刑度為五年有期徒刑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一顆及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黑色火藥二罐,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