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九二號
自訴人乙○○住屏東
己○○住高雄甲○○住臺北丁○○住高雄共同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明知自訴人乙○○、己○○、甲○○、丁○○等四人並未向被告所負責之「聯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儐公司)訂購藥品,竟捏造事實,誆稱自訴人等共同向其詐騙藥品,而以聯儐公司名義,對自訴人等提起詐欺罪之自訴,該案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六三號判決自訴人等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五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此部分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另被告以聯儐公司名義,向藥局散發不實傳單,內容記載「本公司高、高、屏區代理商因詐欺、侵佔,正由法治相關單位偵辦中,涉案關係人潛逃屢傳不到」等語,其中高、高、屏區代理商,即指自訴人等,該傳單內容足以毀損自訴人等之名譽,被告此部分行為亦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或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等認被告涉犯誣告、誹謗等罪嫌,無非以被告前案對自訴人等所提起之刑事自訴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及被告向藥局散發上開內容之傳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承認其有以聯儐公司名義,對自訴人等提起前案自訴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及向高屏地區藥局散發上開傳單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誹謗等犯行,辯稱:㈠誣告部分:伊是因為自訴人等所簽發或背書之五紙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發覺有異,且自訴人等去向不明,加以由自訴人乙○○擔任負責人之「竹堤國際行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竹堤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向經濟部申請停業登記等事證,認為遭自訴人等詐騙,始提起前案自訴,並非憑空捏造事實,亦無誣告故意。㈡誹謗部分:⒈誹謗罪為告訴乃論之罪,伊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即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檢舉自訴人等詐欺之犯行,並於同年發出上開傳單,自訴人等遲於九十年九月間始提起自訴,已逾告訴期間。⒉自訴人丁○○於前案法院審理時,確實係遭通緝到案,故上開傳單內容屬於真實,自不構成誹謗罪等語。
四、經查:㈠誣告部分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或自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或自訴人本缺乏誣告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由首揭判例意旨,可知告訴人或自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係屬實,而經檢察官或法院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者,並不當然構成誣告罪,仍須調查告訴人或自訴人所申告之事實是否完全出於捏造,及其是否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為申告,以此判斷告訴人或自訴人主觀上是否確有誣告之故意。
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雙方前案訴訟卷宗即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六三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五號全卷,顯示被告於前案中,係以自訴人等向其誑稱:乙○○、丁○○是高雄某大藥廠之超級業務員,每年有上億元之業績,甲○○及己○○是電視知名藥品廣告幕後負責人,四人共同投資之竹堤公司,在高屏地區有廣大銷售網,可代為銷售聯儐公司之藥品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自訴人等指定藥房地點送達藥品,並以竹堤公司為發票人及以甲○○、己○○為背書人,簽發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六萬元之支票五紙給付貨款,然該五紙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自訴人等亦不知去向,其查證結果,發現竹堤公司已向經濟部申請停業登記,始知受騙為由,對自訴人等提起詐欺罪之自訴;而自訴人等則否認其等有向被告購買藥品之事實,並以其等僅負責為聯儐公司送貨至各藥局及代為收取貨款,從中賺取業務佣金,簽發該五紙支票之目的,在於保證所代收之貨款必將繳回聯儐公司,並非做為向被告購買藥品之貨款等資為抗辯。換言之,前案雙方主要之爭點即在自訴人等究有無向聯儐公司購買藥品後,簽發支票支付貨款,事後卻全數遭退票之事實。嗣該案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雙方間確實存有藥品買賣關係,且雙方就藥品間之關係,應屬民事債務問題,與自訴人等之刑責無關,而先後判決自訴人等無罪及駁回被告所提之上訴。
⒊雖前案法院判決自訴人等無罪確定,然依照被告於前案所提之藥房名冊、出貨明
細、紅單聯表、託運單及代理合約書等證物,及自訴人等所自述其等有為聯儐公司送貨至各藥局及代收貨款,從中賺取佣金等情,可見雙方間就聯儐公司所銷售之藥品,確實存有契約關係,僅雙方對於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有不同解讀,即被告方面認為該契約內容屬於買賣關係;而自訴人方面認為該契約內容屬於業務經銷關係。此二者最大之不同在於自訴人等究係向聯儐公司購買藥品後,再銷售給各藥局,而自負盈虧,或僅代送貨物代收貨款,賺取一定佣金,盈虧由聯儐公司自行負責,惟不論係何者,自訴人等確實有參與聯儐公司之藥品銷售過程,則可肯定。就此而言,尚難認被告係憑空杜撰其與自訴人等關於藥品銷售之關係。
又證人即販售聯儐公司藥品之和德藥局負責人戊○○於前案法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聯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的人?有無訂過藥?)不認識該公司的人,也沒有向聯儐公司訂過藥,以前曾經向乙○○訂過藥,但是沒有透過他向聯儐公司訂過藥」、「(三月十九日聯儐公司的人有無去你藥局搬貨?)有,一般藥商都會拿藥到我們藥局寄賣,如未賣出就會來取走,並不是我自己主動去訂貨的」、「(為何沒有訂貨收到貨卻不主動跟聯儐公司聯絡?)一般藥商都是這樣,收到貨後單據我會保存起來,藥商要收回藥品要拿那張單據跟我對帳,是乙○○跟另一名經理跟我對帳的」、「(為何願意讓乙○○拿藥走?)因為乙○○持有與我相同的傳票,我就相信他是寄貨的那方::乙○○陪著聯儐公司的人來收貨及貨款時才知道乙○○有參與」、「要收回貨品時我才知道有聯儐公司的人員」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二二三至二二五頁)。由販售聯儐公司藥品之藥局負責人,亦不知悉其所販售之藥品實際上屬於聯儐公司所有,而認該藥品為自訴人乙○○所寄送,自訴人乙○○方為該藥品之出賣人,可見被告在主觀上,非無誤認其與自訴人等就藥品係成立買賣關係之可能。另由自訴人乙○○代表竹堤公司所簽發,並由自訴人甲○○及己○○在上背書,面額各為二百十六萬元之支票五紙,經被告提示結果,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原因,而遭退票,有該五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於前案一審卷第一○二至一○六頁可憑。參諸實務常情,支票執票人在提示支票卻遭退票,且發票人未出面說明之情形下,懷疑自己係遭發票人詐騙,進而提起詐欺罪告訴或自訴者,所在多有。本件被告係基於前述與自訴人等就藥品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而持有該五紙支票,經提示結果未獲兌現,且退票原因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故其主觀上懷疑遭自訴人等詐騙,亦非難以想像。⒋由上說明,可知被告應係因誤解其與自訴人等間就藥品所成立契約關係之權利義
務內容,進而懷疑其遭自訴人等詐騙,而提起前案自訴,縱其指訴內容有誇大之嫌,惟參諸前開說明,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誹謗部分⒈關於被告所抗辯自訴人等所提誹謗罪自訴已逾告訴期間一節,由上開傳單內容所
記載:「本公司高、高、屏區代理商因詐欺、侵佔,正由法治相關單位偵辦中,涉案關係人潛逃屢傳不到」等語,可見被告係於其對自訴人等提起詐欺等相關犯罪之檢舉、告訴或自訴,且自訴人等有屢傳不到之情形後,始散發上開傳單。而依自訴人等前案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顯示,自訴人等於八十九年間,並無被告所指因詐欺等相關犯罪而為檢調單位追查之紀錄,且被告就其所謂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檢舉自訴人等之不法行為,自訴人等經約談未到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因此應認上開傳單內容所指「正由法治相關單位偵辦中」,乃指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以聯儐公司名義,對自訴人等所提起之詐欺罪自訴,且被告係於提起該案自訴後,始散發上開傳單,則自訴人等於九十年九月間,對被告散發傳單行為提起誹謗罪之自訴,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程序上仍屬合法,先予敘明。
⒉按非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表之言論或散布之文字、圖畫,不構成刑法第
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六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聯儐公司名義所散發之上開傳單,內容僅提及「本公司高、高、屏區代理商」,並未註明任何人之姓名、年籍或其他足以特定人別之資料,就形式上觀之,顯然無法單憑該傳單內容,而特定或立即聯想上開傳單所指者究為何人。此由自訴人等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看不出來傳單上面所講的高、高、屏區代理商是指何人,也無法透過其他文件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待自訴代理人提示聯儐公司出貨單,並詢問是否可從該出貨單看出傳單上的代理商即為自訴人等,始回答:這樣就可以看出來等語,亦可得知。
⒊又縱依自訴人等所指,認為從上開傳單內容已足推知其所指者為自訴人等,惟依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即不在誹謗罪處罰之列。上開傳單內容所指摘者,乃自訴人等有因涉嫌詐欺、侵占案件,正由法治相關單位偵辦中,其中有人屢傳不到之事實,而非自訴人等如何詐欺、侵占之事實。如前所述,被告於散布上開傳單前,既確實已對自訴人等提起詐欺罪之自訴,正繫屬於本院審理,且其中自訴人丁○○,亦確實因傳拘無著,經前案承辦法官認有逃匿事實,而由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對其發布通緝(見前案一審卷第二七八、二八二頁),則應認上開傳單所指摘者,為真實事項,且自訴人等是否涉有詐欺、侵占等犯罪,攸關各藥局是否願意繼續與聯儐公司及自訴人等合作,應屬與公共利益有關,故被告散布上開傳單,自不構成誹謗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證據,欲證明被告有誣告及誹謗犯行,顯未逾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