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八О號
自訴人丙○○住台中被告甲○○女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七、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與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為夫妻關係,乙○○為仕行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為該公司之會計,經營五金鐵材之買賣,嗣因被人倒帳及景氣不佳致積欠上游廠商鉅額票款,財務狀況已陷困境,無力再清償債務,甲○○竟與其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至台中縣○○鄉○○路○○○號丙○○住處,隱瞞渠等資力不佳之事實,佯稱有管道可買進便宜之鐵線,惟須籌措資金購買,如丙○○可先借款買貨,以後可以分紅等語向丙○○借款,並持交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支票(編號四、五、六之支票為嗣後再就同一筆借款提供擔保用)以為借款之保証,致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答應借款,並以匯款之方式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交付甲○○、乙○○夫婦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一萬三千六百元;(二)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向 劉文正 佯稱因為要向乙○○之岳父之公司買建材,為避免被懷疑與岳父串通而得標,故要以劉文正之支票參與投標,劉文正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編號七之支票一紙,再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以同一理由借得編號八、九之支票;(三)其後並未購買鐵線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再持前開借得之支票向丙○○佯稱需要資金購買鐵線,使丙○○再陷於錯誤而交付五十九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予乙○○、甲○○。乙○○、 黃秀麗 二人取得前開款項後,旋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某日遷移他去,且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嗣甲○○於本院審理時傳拘無著,經發布通緝,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始經緝獲到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夫 潘忠義 曾經拿附表所示之票向自訴人丙○○借款,伊也知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和乙○○一同向自訴人借款云云;經查:
⑴被告甲○○除同案被告乙○○第一次向自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之部分未與乙○
○同時到場借錢之外,其餘向自訴人借款之部分均與同案被告乙○○一同前往借款,附表編號一、四、五、六之支票票載日期係被告甲○○在自訴人家中修改的,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八十六年偵緝字第三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三頁背面、第六十頁背面、第四十九頁正面),且同案被告乙○○於偵訊中亦坦承:「去年十月開始陸續向他借了二百三十萬元(檢察官問:你們夫妻共同向告訴人借多少錢?)(見前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甚至於偵訊中稱:「要問我太太才知道」等語(檢察官問:你說甲○○開的票是押的票,何以金額不對?)(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頁背面)明確,前開借錢之經過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是以被告甲○○顯然在同案被告乙○○第一次向自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之後,陸續與同案被告乙○○一同前往自訴人住處調現,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到過自訴人家中借錢,辯稱借錢之事,均由同案被告乙○○處理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就借款之金額部分:本件被告與其夫潘忠義共同向自訴人借款之總額為一百
七十萬零九千九百四十三元(不包括潘忠義單獨向自訴人借款之部分),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甲○○提出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償還明細表二紙、利息計算式一紙及支票影本七紙在卷可稽,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借款金額並不爭執,且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前所主張之借款金額三百多萬元為正確,雖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與自訴人簽立和解書,其上載明「乙方(即乙○○、甲○○)積欠甲方借款債務合計新台幣參佰零壹萬柒仟玖佰元正,並先後出具交付如後附影本支票柒張予甲方,惟均不獲兌現。」等語,有該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惟該和解書之簽立在自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之後,雙方為求和解以息事,難免會以協商後之金額同意和解,自不得以和解書上之金額認定其借款之總額,況自訴人與被告並非至親,衡情渠等之借貸,自應加計利息,自訴人不能明確指出利息究係如何計算,而逕主張以票面總額計算借款金額,自有未洽,是本院認被告甲○○就借款金額之計算為實在,合先敘明。
⑶再查,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於偵審中均自承自七十四年間起即為人
倒帳一百八十幾萬元,八十年間又被倒八、九十萬元,八十三年間又因發票問題被法院判罰七十五萬元、八十四年被客戶倒八十多萬元,又當時銀行資產緊縮無法貸到款,總共被倒了三百多萬元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七號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且查同案被告乙○○任負責人之仕行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帳戶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及被告甲○○之支票存款帳戶自同年十一月間起即有多次票據註銷之紀錄,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七日即均列為拒絕往來戶,仕行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帳戶退票金額高達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三千零六十六元,甲○○之支票帳戶退票總額則為六百七十九萬零三十九元,有前開卷附台中市票據交換所中市票交乙字第八八一七八一號函文及函附之退票資料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於自訴人借款時其經濟狀況已甚為困窘,主觀上當明知再向他人借貸巨款,短期內並無清償之可能,此為被告所得預見之事,惟其竟隱瞞此節,佯稱有管道可進便宜貨鐵材並可從中獲利,致自訴人誤以為真而允諾借款,嗣屆期被告果因無資力而無法還款,顯然被告於借款時有先取得款項,嗣未能還款亦在所不惜之詐欺犯意甚明。況被告甲○○自承其確實向自訴人稱要購買鐵線,但實際上後來並未購買鐵線,而是用來墊付前積欠之票款(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在借錢之初,即明知在返還前債後,已無還債能力,卻仍隱瞞實情,佯以進貨為由連續向自訴人取得借款,其有詐欺之犯意彰彰明甚,復查被告甲○○與乙○○共同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一月七日向劉文正借得編號七、八、九之支票共三紙,所持理由為同案被告乙○○之岳父為建材公司之經理,因仕行實業有限公司要去岳父之公司購買建材,怕被認為係串通,所以向劉文正借支票使用,保證會在到期日之前將票款存入劉文正之帳戶內,業據劉文正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前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並有同案被告乙○○書立之利息計算表影本一紙扣案可稽,事後竟未購買鐵線,反而持向自訴人調現,益證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一月七日向劉文正之借票行為及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以劉文正之票據向自訴人借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之行為係施用詐術取得財物,被告辯稱伊沒有出面借錢,亦未施用詐術云云,不足採信。
⑷末按被告於最一次借款日即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後數日,旋即與甲○○搬遷他
去,致自訴人遍尋無著,業據自訴人供明在卷,而被告亦坦承於八十六年二月間遷移住所之事實無訛,再再可徵被告於借款時即有詐欺之犯意。至其嗣於偵查中與自訴人簽立和解書及渠等於八十七年間返還六十五萬元部分,又自訴人與編號七、八、九之票主劉文正達成和解,並從劉文正處取得部分款項,僅係被告犯後態度之問題,亦與其業已成立之詐欺犯行無涉。是事証明確,被告右揭詐欺罪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數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一月七日施用詐術向劉文正借得編號七、八、九之支票部分,雖未據自訴人載明於起訴書中且併案移送部分亦未以公文標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部分與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係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修法之前併案),惟該部分與已提起之自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又自訴人主張被告甲○○詐得超過一百七十萬零九千九百四十三元之部分,自訴人認被告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為夫妻,二人同財共居,且本案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借款部分係二人出面借款,甲○○並簽發其名義之支票以為擔保,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間,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合計達一百七十多萬元,尚屬非少,惟事後曾勉力清償部分本金,自訴人尚從編號七、八、九之票主處取得部分票款,然於本院審理時故意逃逸他去,經通緝始到案,迄今仍未能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同案被告乙○○部分,業據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法官楊曉惠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發票日│面額│發票人│付款人│├──┼─────┼─────┼─────────┼──────────┤│一│86.1.12│500000元│甲○○│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復興路分社│├──┼─────┼─────┼─────────┼──────────┤│二│86.1.12│300000元│仕行實業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三│86.1.12│400000元│仕行實業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四│86.1.21│657900元│甲○○│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復興路分社│├──┼─────┼─────┼─────────┼──────────┤│五│86.1.21│500000元│甲○○│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復興路分社│├──┼─────┼─────┼─────────┼──────────┤│六│86.1.21│160000元│甲○○│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復興路分社│├──┼─────┼─────┼─────────┼──────────┤│││││││七│86.3.2│264192│劉文正│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86.3.18│212000│劉文正│同上│├──┼─────┼─────┼─────────┼──────────┤│││││││九│86.2.28│186700│劉文正│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