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坤榮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九號),本院於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其中白、黃、藍聯部分(每聯各有偽造之署押貳枚)、專案同意書(共有「壬○○」、「丙○○」、「己○○」、「丁○○」肆份,每份各有偽造之署押壹枚)、同意書(有偽造之署押貳枚)上偽造之署押共壹佰貳拾陸枚及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聯部分共貳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懲治盜匪條例、詐欺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均已執行完畢逾五年,甲○○為謀圖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銷售商北區特約服務中心(負責人戊○○,址設臺中市○○○路○○○號一樓)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佣金或以較低廉之優惠價購得行動電話賺取一千五百元之價差,竟分別與 黃楚恒 (年籍詳卷,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另二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假冒壬○○、丙○○、己○○等三人(以下簡稱壬○○等三人)之名義,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臺灣大哥大公司電話號碼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白聯公司使用,紅聯客戶留存、黃聯代理商使用,藍聯銷售店使用,以下同)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壬○○」等三人之署押(每份有偽造署押八枚,含簽名四枚、指印四枚,其中簽名部分因複寫關係有三枚係複製產生),及在壬○○等三人之專案同意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壬○○」等三人之署押(指印)各一枚,並分別填寫壬○○等三人之基本資料,將壬○○等三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貼於前開服務申請書上,而偽造以壬○○等三人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等私文書。 復賡 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假冒丁○○之名義,自行在附表編號四所示臺灣大哥大公司電話號碼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丁○○」之署押(每份有偽造署押八枚,含簽名四枚、指印四枚,其中簽名部分因複寫關係有三枚係複製產生),及在丁○○之專案同意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丁○○」之署押(指印)一枚,並分別填寫丁○○之基本資料,將丁○○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貼於前開服務申請書上,而偽造以丁○○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等私文書。另承續前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為擔保其確係有權受託辦理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取得上開銷售商之信任,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載有必善盡代理銷售之責及若經遭查獲不實願自負民、刑事責任等內容之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二枚(含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其後,則由甲○○以「華東」之名義親自將上開偽造之文件送至前開特約服務中心交與不知情之庚○○、辛○○等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再接續利用該服務中心內之上開業務人員持以行使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致臺灣大哥大公司及上開特約服務中心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壬○○等人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在該中心內交付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二十張、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每個門號一千五百元之佣金共二萬二千五百元及行動電話五支與甲○○(其中行動電話部分係甲○○以每支低於市價一千五百元之優惠價格購得,各可獲利一千五百元)因此足以生損害於壬○○、丙○○、己○○、丁○○、乙○○、臺灣大哥大公司銷售商北區特約服務中心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臺灣大哥大公司發覺有異以書面通知上開北區特約服務中心之負責人戊○○,經調出「乙○○」之同意書向警方報案,由警方將上開同意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指紋比對鑑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黃端木 及證人丁○○、乙○○、壬○○、丙○○、庚○○、辛○○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同意書、銷貨日報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且上開壬○○、 張祝菁 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乙○○同意書上留存之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指紋比對鑑定,其紋型特徵確實與黃楚恒、甲○○者相符,亦有該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三五三四0號鑑驗通知書、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刑紋字第一九二0一七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同意書部分)、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二十張、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每個門號一千五百元之佣金共二萬二千五百元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較低廉之優惠價格購得與市價有一千五百元價差之行動電話部分)。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壬○○」等人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同意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庚○○、辛○○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與黃楚恒及另二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所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其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詐欺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不良,其不知悔悟再次犯罪,本應予以重罰,惟念及被告因一時利慾薰心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只為不法獲取佣金及行動電話之價差,犯罪動機及目的堪稱單純,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所得財物價值並非至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所有損害十三萬五千元,可認被告犯罪後已有相當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按捺指印以代替簽名者,該偽造之指印亦屬偽造署押。查本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同意書,除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聯部分已退回被告外,其餘均已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或銷售商北區特約服務中心收受留存,均非被告所有,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整份沒收,然因其上所為之簽名及指印,仍不失為被告及其共犯所偽造之署押,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上開被告取回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聯部分,因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本件於審理中曾將被告所提出行使之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指紋比對鑑定,發現「壬○○」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內有案外人黃楚恒之指紋,有上開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資參照,該部分已涉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因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該部分即非本院認罪科刑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附表:
┌──┬───┬────┬──────┬─────────┬─────┐│編號│申請名│申辦時間│申辦門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義人│(民國)││││├──┼───┼────┼──────┼─────────┼─────┤││││0000000000│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之│由甲○○委││││├──────┤署押(指印)一枚;│託黃楚恒(│││││0000000000│另每支行動電話門號│年籍詳卷)││││九十年六├──────┤各有臺灣大哥大股份│在上開文書││一│壬○○│二十一日│0000000000│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偽造署押。││││├──────┤務申請書一份,一式││││││0000000000│四聯,每聯各有偽造│││││├──────┤之署押二枚(含簽名││││││0000000000│、指印各一枚)。││├──┼───┼────┼──────┼─────────┼─────┤││││0000000000│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之│由甲○○委││││├──────┤署押(指印)一枚;│託不知名但│││││0000000000│另每支行動電話門號│已成年之送││││九十年六├──────┤各有臺灣大哥大股份│件人員在上││二│丙○○│月二十八│0000000000│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開文書上偽││││日├──────┤務申請書一份,一式│造署押。│││││0000000000│四聯,每聯各有偽造│││││├──────┤之署押二枚(含簽名││││││0000000000│、指印各一枚)。││├──┼───┼────┼──────┼─────────┼─────┤││││0000000000│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之│由甲○○委││││├──────┤署押(指印)一枚;│託不知名但│││││0000000000│另每支行動電話門號│已成年之送││││九十年六├──────┤各有臺灣大哥大股份│件人員在上││三│己○○│月二十八│0000000000│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開文書上偽││││日├──────┤務申請書一份,一式│造署押。│││││0000000000│四聯,每聯各有偽造│││││├──────┤之署押二枚(含簽名││││││0000000000│、指印各一枚)。││├──┼───┼────┼──────┼─────────┼─────┤││││0000000000│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之│由甲○○自││││├──────┤署押(指印)一枚;│行在上開文│││││0000000000│另每支行動電話門號│書上偽造署││││九十年七├──────┤各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押。││四│丁○○│月四日│0000000000│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份,一式││││││0000000000│四聯,每聯各有偽造│││││├──────┤之署押二枚(含簽名││││││0000000000│、指印各一枚)。││├──┼───┼────┼──────┼─────────┼─────┤│││││擔保代理銷售臺灣大│由甲○○自││││││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在上開文││五│乙○○│九十年六││系統門號期間無不法│書上偽造署││││月間││情事之同意書上署押│押。││││││二枚(簽名、指印各│││││││一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