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五號),上訴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華響國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響公司)股東,並任副總經理,受華響公司委任處理飲水機採購、介紹等事務,明知其為華響公司向政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政鑫公司)購買飲水機之價格為每台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聲請書原載為一千七百五十元,經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期日當庭更正為一千五百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桃園市○○路○○○號二樓華響公司,浮報該飲水機價格為每台四千五百元,向華響公司請領數量五十台合計二十二萬五千元之價金,使華響公司受有十五萬元損害(聲請書原記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經檢察官於本院前開期日當庭更正為十五萬元)。案經華響公司告訴,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丙○○涉犯右揭罪名,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華響公司代表人乙○○指訴在卷,並有政鑫公司估價單及告訴人付款支票、帳冊在卷可稽,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場證稱:被告於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期間不但有授課也有參與公司之行政工作,告訴人係請被告向政鑫公司購買飲水機,而非向被告購買飲水機等語,並以被告入股告訴人時,告訴人甫成立未久,因此其約定股東不支薪僅領取車馬費,亦屬合理,且為被告所坦承,因之,告訴人係因被告個人在飲水機、內衣、內褲等商品,有經銷添加活性炭成分等之經歷,為仰賴其專業,因此始由其提供勞務代替出資,而負責向客戶解說產品以及負責採購工作,並約定於告訴人獲利時,分享百分之五之利潤,因之,告訴人代表人乙○○於公司尚在起步階段,並無盈餘時,豈有可能承諾由被告以高於成本價三倍之價格出售飲水機予告訴人,又本件於審理期間曾兩次勘驗被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為告訴人所採購之飲水機及告訴人自行在八十八年三月間向政鑫公司所採購之飲水機,可知兩者在外殼及構造上完全相同,僅有燙金之商標不同,而鋸開濾心後,可看到前者有添加能量管及白色能量石,後者則係含有政鑫公司自行提供之活性碳粉,惟能量管之成分亦係活性炭,大盤採購之價格從數十元到數百元不等,亦據證人丁○○陳述在卷,而市面上號稱可去毒素之活性炭產品,包括飲水機、內衣等眾多產品,雖要價高昂,但純粹係因消費者相信其功能,故願意以高價買受,然告訴人之營運方式,原即係將所批入之含有活性炭產品之飲水機、內衣等物販售與一般消費者,為賺取利潤,當盡量壓低進貨成本,並提高售價,故告訴人成立之初,邀集具有專業知識之被告入股,並由被告負責向廠商採購飲水機,再由告訴人販賣,豈有可能以市價向被告買入飲水機後,再賣給一般消費者等推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伊係出售五十台飲水機給告訴人,且出售時間係在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前,並非告訴人委任伊向政鑫公司採購,伊自八十五年間起即有從事能量石飲水機等之相關業務,八十六年間更委託政鑫公司代工生產與本件出售予告訴人同型之超時空磁波生飲機,而所生產之飲水機,其模具費用及能量管等均由伊提供材料,由政鑫公司負責組裝,伊出售之該飲水機市場售價定價為三萬六千元,實際售價為一萬八千元(另稱約一萬六千元),而政鑫公司所自行生產之同型飲水機,其市場之售價則為八千元;八十七年告訴人公司成立前,乙○○曾至伊營業處所以批發價八千元購買一台飲水機,其後乙○○欲成立告訴人公司,曾向伊購買生產遠紅外線胸罩材料,而在告訴人公司籌備時,伊並提供臭氧機一台及超時空飲水機二台供其試用選擇,以決定日後告訴人公司設立後所欲販售之產品,後經乙○○與出資股東甲○○決定要販售飲水機,並要伊代為生產飲水機及填裝能量石之胸罩,原決定購買一百台,每台售價四千五百元,後因經費不足第一次出貨五十台,附帶條件則是伊須掛名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職務,負責專業輔導訓練經銷商,而告訴人則提供五萬元之技術勞務股份。告訴人設立後,其負責人乙○○並不知伊所生產之飲水機係委由政鑫公司代工製造,甚且不知有政鑫公司之存在,乙○○向伊購買本件五十台飲水機係在告訴人公司設立前,乙○○係欲借重伊在飲水機市場之經歷,邀伊掛名副總經理並提供五萬元之技術勞務股給伊,伊依約僅負責前往告訴人公司輔導授課,並不參與告訴人之經營,其後因告訴人所支付之餘款五萬元支票退票,伊始未再前住授課。告訴人將向伊所購買之五十台飲水機銷售完後,曾調閱伊與政鑫公司之電話通聯紀錄,始知有政鑫公司並自行向該公司訂購同型不同商標之飲水機,發現兩者有價差,曾由告訴人股東甲○○向伊反應,經伊告以兩者之外型雖相同,但內容並不相同,價格當然不同,並當場拆開飲水機檢驗,發現兩者確實不同後,告訴人即未再異議;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又向伊索取遠紅外線省油器樣品,並欲取得該產品在大陸地區之代理權,然伊並未應允,告訴人始具狀告訴等語。
四、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其犯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即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
五、經查:㈠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以其自己名義向政鑫公司委託代工五十台飲水機,每台之單價為一千五百元,其後被告以每台四千五百元之價格,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向告訴人請款二十二萬五千元之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政鑫公司代表人丁○○指證相符,且有告訴人現金帳一紙、現金支出傳票二紙、支票一紙、請款單二紙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從事與磁波、活性炭、能量管飲水機等之相關業務,八十六年間並委託政鑫公司代工生產飲水機銷售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丁○○證述被告確有於八十六年間委託其代工生產飲水機一百台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所提超時空加水站合約書三份及福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來意鑫遠紅外線百貨等名片、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廣告紙等在卷可稽,可堪信實;而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擔任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迄八十八年二月間離職止,告訴人凡與飲水機之採購及經銷商之教育訓練等業務均由被告負責,告訴人甚至不知有政鑫公司存在等情,亦據告訴人代表人乙○○證陳在卷,則以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僅短短二、三月(或稱三、四月),此與一般之就業情形不符,而其任職期間與告訴人銷售該五十台飲水機之期間相同(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原購買之五十台飲水機全部售完,因之另向政鑫公司購買),而告訴人甚且提供五萬元之技術勞務股份給被告,顯見告訴人成立初期,對於飲水機市場應尚屬陌生摸索階段,其欲藉由被告在此領域以往之經歷,以圖進入飲水機市場並銷售該產品之情,實乃灼然可見,因之,被告辯稱其係先與乙○○商談飲水機之採購,於告訴人公司設立後,始受聘擔任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對於經銷商授課等情,尚非虛妄,而可採信。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即有請其代工一百台飲水機,而被告又另於八十七年間又向其購買一批飲水機,當時被告係以其自己名義向其購買,被告當時有提供部分材料讓其組裝,其有要求被告支付組裝精密活性炭、模具、包裝盒及機器燙金等費用,其後告訴人亦有向其購買,其賣給被告與賣給告訴人公司之飲水機並不一樣,賣給被告的飲水機,有被告提供的材料,賣給告訴人公司的飲水機則係其自己的材料,兩者濾心並不相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準備期日筆錄)經本院勘驗被告向政鑫公司所委託製造之飲水機及告訴人公司自行向政鑫公司購買之飲水機,兩者於外觀上除商標(前者貼有被告使用之商標)及顏色不同外,其造型均相同,內裝之過濾器均為一大二小,然其過濾器上所印載之文字並不相同,前者分別以英文及中文標示:前置過濾、中置過濾、後置過濾,請於六個月內更換等語,而後者則標示:第一路線、第二路線、第三路線,及使用日期、更換日期等語。經本院請告訴人代表人乙○○將兩台飲水機之濾心鋸開,發現前者濾心內確含有被告所稱之能量管、活性炭粉及白色顆粒,而後者則僅有活性炭,並無能量管及白色顆粒等情,有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可稽,顯見兩者飲水機之外型及構造雖相同或近似,但內部之濾心材質則有不同,則告訴人指訴被告向政鑫公司所購買之飲水機和告訴人自行向政鑫公司所購買之飲水機,兩者完全相同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販賣與告訴人五十台飲水機之費用合計二十二萬五千元,係由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以請款單之方式向告訴人請款,而其於請款單上記載請款之內容摘要記載:「速挺豐磁波生飲機,材料、能量管、遠紅外線磁石,活性炭過濾膜外殼一批,不含模費」,有告訴人所提請款單一份在卷可稽,如謂被告係受告訴人委任負責向政鑫公司採購飲水機事務,則被告於請款單上僅須記載飲水機之單價、數量及總金額即可,何須記載如上詳細之內容,甚且記載「不含模費」?又如本件五十台飲水機係屬告訴人向政鑫公司所購買,則其買賣當事人為告訴人及政鑫公司,然何以告訴人迄給付貨款時尚不知其相對人為何人?又何以給付貨款之對象非政鑫公司而為被告?其理實不言可喻。
㈤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五十台飲水機均附有說明書,而該說明書係由被告所製作提供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π活性水,磁波生飲機說明書一份附卷可稽(附於偵卷證物袋),而告訴人自行向政鑫公司購買之飲水機則無說明書,亦據告訴人代表人乙○○證陳在卷,則被告如係單純受告訴人之委任向政鑫公司購買飲水機,被告何須附上其所撰寫之磁波生飲機說明書?㈥告訴人既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自行向政鑫公司採購飲水機時,即已發覺前後所購買飲水機之價格有異,如認被告涉有背信犯行,依理自當即時追究,然其竟仍與被告續有業務往來,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則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具狀提出告訴,其動機亦不免啟人疑竇。
㈦綜上事證,被告辯稱其係出售五十台飲水機給告訴人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於檢察官以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副總經理,告訴人實不可能會以高於成本三倍之四千五百元價格向被告購買飲水機等語。然查,告訴人自始不知有政鑫公司之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取得該批飲水機之單價為何,告訴人自無可能得知,且以該同型飲水機,被告前此之售價為每台一萬八千元(或稱一萬六千元),以此市場價格,告訴人以四千五百元之成本購入,並無顯不相當;再依告訴人公司設立事項登記卡,被告雖於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設立登記時即為告訴人公司之股東,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不僅為公司股東,並且參與公司之行政事務等語,雖被告否認其有實際參與告訴人公司之經營,辯稱其僅係掛名之副總經理,而所負責之業務亦僅為飲水機之授課解說,然被告是否為告訴人公司之股東或副總經理,與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究為何人,並無必然關係,縱被告兼為告訴人之股東及副總經理,亦非不得以另一主體與告訴人成立買賣關係,只須契約當事人就契約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得成立並生效力,並非法所不許,因之,此部分亦不足據為推論被告係受告訴人之委任,而向政鑫公司購買飲水機之證據。
六、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所購買之飲水機,既係被告以其自己名義向政鑫公司委託代工後再出售與告訴人,則關於飲水機之採購,被告顯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即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原審疏未詳查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且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乃於撤銷原判決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林春鈴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