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賭博陸續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李董 」借款港幣十萬餘元,為償還賭債,乃同意受「李董」之託,代為私運屬於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二人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由「李董」在澳門「葡京賭場」內,交付上訴人MOTOROLA牌之行動電話空機一具,由上訴人將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裝置於該行動電話內,用為聯絡工具。翌(八)日下午六時許,上訴人返台前,該「李董」即提供黑色皮製之手提袋一個,袋內底層隔板下夾藏以黑色塑膠袋包裝妥善之海洛因共十包(合計驗後淨重共一0四七‧三一公克),隔板上則散置衣服、文件及指甲刀、梳子等物以為掩飾。並由「李董」指派同具犯意聯絡之一名不詳成年男子撥打上開電話與上訴人聯絡後,相約在澳門機場大廳,由該男子將手提袋交付上訴人攜帶,於同日晚上自澳門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三五六號班機返台。嗣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通關入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李董」所有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手提袋一個、行動電話一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驗後淨重共壹仟零肆拾柒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黑色皮製手提袋壹個、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而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依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所載,上訴人運輸之海洛因十包經檢驗結果,合計淨重一0四七‧三一公克;包裝重二三‧八五公克(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原判決對於該十包毒品之包裝部分(即透明之塑膠袋十個,重二三‧八五公克),竟漏未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開由綽號「李董」指派不詳姓名男子,交付上訴人運輸入境之海洛因十包,係另以黑色塑膠袋包裹,夾藏於黑色皮製手提袋之底層隔板下,隔板上再散置衣服、文件及指甲刀、梳子等物以為掩飾等情,如果不虛,則除原判決諭知沒收之黑色皮製手提袋之外,該黑色塑膠袋,似亦屬供上訴人運輸毒品所用,而為同應依法沒收之物,原判決對於其所有人及其確實數量等重要之事實,未予認定,已不足據為適用法律之基礎,且未說明其無須沒收之理由,而未併予宣告沒收,均有可議。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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