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李克欣 律師 魏翠亭 律師被告丙○○
甲○○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複代理人 邱炎浚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附表一所載編號一至十三之十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甲○○、乙○○各應將附表二所載編號一、二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十分之三之土地所有權,編號三之土地,應有部分一六一四六分之八三四之土地所有權,編號四、五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四六○分之二六一之土地所有權,編號六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八八○分之一五六六之土地所有權,編號七、八、九、十之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九五○○分之二四二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丙○○及已死亡之 吳清雲 ,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分別向訴外人 羅阿坤 購買重測前原編為苗栗縣○○鎮○○段一一一之七、之十、之十一、之十二、之十三、之十四、十六、之十七、之三十、之三五、一一二之三、之四、之
十二、之十三、之二十一、之三五、之五八等十七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三,與同地段一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二三○分之一七四、同地段一一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九七五○分之一五○二,以上共十九筆土地應有部分坪數為二О一坪,並已付清全部價款,嗣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發生糾紛,經兩造協調後,被告丙○○及吳清雲乃於六十四年七月二日,出具切結書交付原告,載明「他日不管何人取得此土地,吾兩造間之土地權利持分台端(即原告)二分之一,吾人各四分之一為準,因恐食言,謹立此書蓋章憑照」。嗣前述十九筆土地之前業主即分別將附表一所載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將附表二載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吳清雲,惟因當時之法律規定,丙○○及吳清雲無法將原告應得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吳清雲已於八十八年間死亡,其所遺附表二所載土地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甲○○及乙○○二人辦理繼承登記,依繼承之法理,自應繼承吳清雲所負之契約債務。茲查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業已修正廢止,本件土地已可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為共有,惟迭經原告催促,被告均拒不辦理,爰依切結書之約定,訴請被告辦理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所提之答辯狀已自承:「‧‧‧為了解決此一糾紛,
經多方協商,議定上述羅阿坤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後,不論登記名義為何人,均由丙○○與吳清雲二人取得其半數,另一半歸丁○○」,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影本為證,足見其已自認丙○○與吳清雲二人確有簽署系爭切結書之事實,應認切結書確為真正。至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辯稱切結書上印章非其所蓋,惟此不僅與其答辯狀所述不符,況該切結書是雙方委託代書 吳左炎 所寫,亦非原告之筆跡,且被告既不否認該切結書所蓋印章之真正,即應推定該切結書為真正。又依被告丙○○於本件訴訟前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所寄之存證信函內亦自承先前有出具切結書交付原告之事實,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已當庭承認切結書為真正,故被告訴訟代理人事後主張撤銷,惟與法不符,自不容許其撤銷。另依被告於該日之答辯狀所述,並未將上開十九筆土地中之任何一筆土地除外,足見被告於六十四年七月二日之切結書所載十七筆土地,顯係十九筆土地之筆誤。
⒉被告辯稱本件切結書之約定,違反當時土地第三十條私有農地不得移轉共有,
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其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約定當時,既無載明預期於不能除去後為給付,其約定為無效云云。惟本件切結書中僅約定兩造之土地權利之應有部分及比例,並未有移轉或分割之約定,更未為移轉或分割之約定,自無所謂違反土地法或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⒊被告辯稱原告與丙○○、吳清雲為合資購買土地,應解為合夥,惟本件係原告
與被告分別向羅阿坤購買土地,後因土地移轉登記發生問題,為解決糾紛始訂立切結書,與合夥無關,原告否認之,實則兩造應為信託關係,即原告因切結書之簽訂,而由地主分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及吳清雲,嗣將來得辦理分割移轉後,再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此自屬信託關係,故原告再於本件審理中,以補充理由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或應認為該切結書為附有停止條件的契約,則本件法律已變更,原告自得依切結書之規定,請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⒋被告又辯稱當初簽署切結書時,真意為取得土地之比率,應與出資相一致等語
。然系爭切結書中就原告及被告丙○○、吳清雲各取得之土地所有權部分,已明確清楚的記載於切結書中,不僅如此,還強調「因恐食言,謹立此書蓋章憑照」,足見系爭切結書業經立約人深思熟慮下所為,觀其文義,已將當事人之意思明確載明,並無任何晦不明,而需另行探求或解釋當事人真意之必要,被告反於切結書之主張,顯屬無據;且原告依切結書約定為請求,即有法律上原因,被告所辯原告有不當得利,顯有誤會,其以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冊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與訴外人羅阿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坐落前揭坐落苗栗縣○○鎮○○段之十九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後,經原告之仲介,被告丙○○與已亡故之吳清雲(即被告甲○○、乙○○之父)二人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與羅阿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上述相同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不過此一買賣契約所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原告所簽訂買賣契約所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二倍,亦即前述一一一之七等地號十七筆為十分之三,一一一地號為四二三○分之三四八,一一二之一地號為一九七五○分之三○○四;而此一買賣契約所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率,即為羅阿坤就該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全部。此種情形,羅阿坤依上述二個買賣契約所出賣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既已超過其擁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是滋生糾紛,為了解決此一糾紛,經多方協商,議定上述羅阿坤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後,不論登記名義為何人,均由丙○○與吳清雲二人取得其半數,另一半歸丁○○;另外,由羅阿坤以鄰近土地相當於一百坪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丁○○,並且由羅阿坤退還部分買賣價款。
(二)上述二個買賣契約,原先係分別簽訂、分別履行,互不相干,但因上述糾葛之後,買方三人決定變更為合資購買,亦即按原告二分之一,被告丙○○與已故吳清雲二人各四分之一之比率出資及享有權利。因此,嗣後原告將上述出賣人羅阿坤所補充移轉之一百坪(原告當時告知被告為九十坪)土地持分出售,雖然補充移轉登記之產權名義人為原告一人,但原告仍將售得價款之半額交給丙○○、吳清雲二人(被告聲稱售價為八十八萬元,而分配與丙○○與吳清雲二人各二十二萬元)。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答辯狀,業已表示原告據以起訴請求之切結書,為原告所書立而自行蓋章(答辯狀第四頁末行),而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被告丙○○本人亦當庭陳明該切結書並非真正。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被告訴訟代理人甘龍強律師雖當庭陳述可承認該切結書為真正,惟事後被告等均反對此一自認。而該切結書上並無被告之簽名,且切結書上所蓋被告名義之印章,亦非屬被告所有,是上述自認與事實不符,爰撤銷該自認。
(四)縱系爭切結書經認定為真正,但切結書所載「他日不管何人取得土地,吾兩造間之土地權利持分台端二分之一,吾人各四分之一為準」,其所謂二分之一、四分之一,究係指全部十九筆土地產權之二分之一、四分之一,抑或十九筆土地產權,以其中數筆合成總數之二分之一、四分之一,並不明確。而法律行為之標的不明確者,為無效,既為無效,原告自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應不待言。且按上述約定真意,如係使原告取得切結書所載十九筆土地產權,每筆土地產權之二分之一,則此一約定違反行為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其約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約定當時,既未載明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其約定即屬無效,既為無效,原告自不得據該約定而請求被告給付,應不待言。又若雙方約定真意,係由原告取得十九筆土地產權中之數筆土地產權,而達於該十九筆土地產權之二分之一,則此一約定於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並無違背,則被告於約定成立時,即可為請求,但被告未為請求,迨其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請求,已逾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
(五)如法院認定上述切結書為真正,且為有效,惟原告與被告丙○○及被告甲○○、乙○○之被繼承人吳清雲,雖然分別與系爭土地產權原所有人羅阿坤購買該土地產權,但兩方既分別向羅阿坤購買土地產權,則兩方分別請求羅阿坤履行買賣契約,各自取得所購買之土地產權,即可完事,豈有由丙○○、吳清雲書立切結書,保證取得之產權,其中一半歸屬丁○○之理?又倘若上述雙方並非合資購地,則出賣人羅阿坤另行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其他土地,原告出售該土地時,豈有將賣得價金分配與被告丙○○與被告甲○○、乙○○之被繼承人吳清雲之理?故依上述說明,上述雙方原係各自給付價款款向羅阿坤購買土地產權,但嗣後雙方為解決因雙重買賣所滋生之問題,於是協議成雙方所付出之價款,合起來購買系爭土地產權與嗣後羅阿坤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土地產權,自甚明確,此種合資購地,性質上即為合夥,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本件合夥既尚未清算,則原告請求合夥財產分析,以取得系爭土地產權之一半,其非適法,應不待言。
(六)再如上述合資購地,並非合夥,而無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之適用,則當初當事人真意,係取得產權之比率與出資之比率相一致。而當年原告與出賣人協商結果,出賣人係一方面退還部分價款,一方面補充移轉其他土地產權與原告,原告當時不僅就補充移轉其他土地產權部分,向被告丙○○與已故吳清雲矇騙為九十坪,而未據實告知為一百坪;抑且就出賣人退還部分價款部分,掩蔽不告知丙○○、吳清雲。此次修法開放農地產權移轉後,原告要求移轉系爭土地產權,被告丙○○要求清算,原告將相關文件影印交付丙○○,丙○○始知悉當時情狀。按原告於六十二年十一月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款為二十萬元,但之後出賣人退還六萬五千元,因此,原告出資總額為十三萬五千元;而被告丙○○與已故吳清雲依六十二年買賣契約所給付價款為二十一萬元,是全部資本為三十四萬五千元,原告出資十三萬五千元,占部資本的百分之三十九。此種情形,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產權之半數,自非正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丙○○及已故吳清雲,當時約定真意,係原告出資一半,被告丙○○與已故吳清雲二人出資一半,因此取得土地產權按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比率分配。參以依前述二件買賣契約記載,原告付出之價款為二十萬元,被告丙○○與已故吳清雲二人所付價款為二十一萬元,則當時約定真意,係取得土地產權之比率與出資相一致,甚為明顯。
(七)如法院認被告所主張當事人真意為土地產權應與出資之比率相一致,為不可採,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切結書實際上為原告所書立,自行蓋章)而得取得之土地產權,其超過出資比率部分,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告因而受損害,被告自得請求返還該不當得利,而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按出資比率計算之系爭土地產權,自不待言。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件、切結書影本一件、具結書影本一件、不動產買賣和解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及已死亡之吳清雲,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分別向訴外人羅阿坤購買重測前原編為苗栗縣○○鎮○○段之十九筆土地應有部分,坪數為二О一坪,並已付清全部價款,嗣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發生糾紛,經兩造協調後,被告丙○○及吳清雲於六十四年七月二日,出具切結書交付原告,載明「他日不管何人取得此土地,吾兩造間之土地權利持分台端(即原告)二分之一,吾人各四分之一為準,因恐食言,謹立此書蓋章憑照」。嗣前述十九筆土地之前業主即分別將附表一所載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將附表二載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吳清雲,惟因當時之法律規定,丙○○及吳清雲無法將原告應得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吳清雲已於八十八年間死亡,其所遺附表二所載土地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甲○○及乙○○二人辦理繼承登記,依繼承之法理,自應繼承吳清雲所負之契約債務,且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業已修正廢止,本件土地已可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為共有,爰依切結書之約定,訴請被告辦理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以:該切結書並非原告所書立及蓋章,且縱切結書為真正,亦因切結書所載不明確,且違反行為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其約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約定當時,既未載明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其約定即屬無效;又若雙方約定真意,係由原告取得十九筆土地產權中之數筆土地產權,而達於該十九筆土地產權之二分之一,則此一約定於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並無違背,則被告於約定成立時,即可為請求,但被告未為請求,迨其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請求,已逾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且即令該切結書為有效,亦應解釋為兩造間為合資購地,性質上為合夥,而本件合夥既未清算,原告自不得請求合夥財產分析;如切結書無法認定為合夥關係,惟本件被告丙○○及已死亡之吳清雲,於購買土地時出資較多,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產權之半數,亦非適當,如原告得取得該半數之土地產權,其超過出資比率部分,為不當得利,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分別向訴外人羅阿坤購買重測前原編為苗栗縣○○鎮○○段之十九筆土地,除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外,復有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分別與訴外人羅阿坤間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發生糾紛,經兩造協調後,被告丙○○及吳清雲乃於六十四年七月二日,出具切結書交付原告,並載明由原告保有二分之一,被告丙○○及吳清雲各四分之一,嗣該十九筆土地之前業主即分別將附表一所載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將附表二載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吳清雲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影本及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時雖辯稱切結書並非被告所書立及蓋章等語,同日之答辯狀第五點內亦以括弧表明切結書實際上為原告所書立,自行蓋章等詞,惟查,依被告於同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一點已表明:「羅阿坤依上述二個買賣契約所出賣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既已超過其擁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是滋生糾紛,為了解決此一糾紛,經多方協商,議定上述羅阿坤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後,不論登記名義為何人,均由丙○○與吳清雲二人取得其半數,另一半歸丁○○」等語,並提出該切結書之影本,顯然被告已坦承當日原告與被告丙○○、吳清雲間確已達成:「不論登記名義為何人,均由丙○○與吳清雲二人取得其半數,另一半歸丁○○」之協議,則兩造間既已達成該協議,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不以被告是否有書立切結書及蓋章而論。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亦表示:「我們還是承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本件既無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之情形,該事實上之陳述,自應對當事人本人發生效力;雖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其後又撤銷該自認,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本件原告既不同意撤銷該自認,被告亦無法證明該自認與事實有不符之處,則自應認該自認仍有效力,而認切結書為真正。
四、依原告所提之切結書影本,雖僅載明土地○○○鎮○○段十七筆土地,惟原告嗣後已更正為十九筆,核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之民事答辯狀內亦表明切結書係為解決兩造間與訴外人羅阿坤買賣之十九筆土地糾紛所訂,及兩造與訴外人羅阿坤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均以十九筆土地為買賣標的,自應認該切結書所表示之十七筆土地係誤寫,而應為十九筆土地。而該切結書已明確載明:「吾兩造間之土地權利『持分』台端(即原告)二分之一,吾人各四分之一為準」,則當然係以應有部分之比例為主,並非如被告所被告所稱該切結書之二分之一、四分之一,有不明確之情形。而雖本件切結書訂立時,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分別定有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及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惟依切結書之規定:「『他日』不管『何人』取得此土地,吾兩造間之土地權利持分台端(即原告)二分之一,吾人各四分之一為準」為準,顯然切結書規定時,原告與被告丙○○、吳清雲間,已有不能立即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某人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惟原告與被告丙○○、吳清雲間,仍需依切結書之持分比例,以待他日再加以履行之預見,否則該切結書儘可由切結書之雙方,各別取得所有權,而無庸為如此之規定,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本件顯然原告與被告丙○○、吳清雲間,於簽訂切結書時,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自仍為有效。又被告雖表示本件已逾請求權時效,惟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是苟非債權之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例如附有期限或停止條件之契約,其請求權自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始得行使,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開始起算外,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均應自債權契約成立時起算。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既因法律規定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土地而無法行使,而土地法第農業發展條例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刪除不得分割及移轉共有之規定,則原告之請求權自於該日始得開始行使,而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其請求權尚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再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丙○○、吳清雲間,係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分別向訴外人羅阿坤購買重測前原編為苗栗縣○○鎮○○段之十九筆土地,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發生糾紛,經兩造協調後,始簽訂切結書等情,業如前述,則兩造間顯非合資共同購買土地,而係因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發生糾紛,故由原告與被告丙○○、吳清雲間,訂立切結書,以規範彼此間之法律關係,況被告亦未提出原告與被告丙○○、吳清雲間,確有成立和夥關係之其他證據,難憑該切結書即難認雙方間係成立合夥契約。又被告雖主張丙○○及已死亡之吳清雲,於購買土地時出資較多,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產權之半數,亦非適當,如原告得取得該半數之土地產權,其超過出資比率部分,為不當得利,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惟查,原告與被告丙○○、吳清雲間,既已訂之切結書,則雙方與訴外人羅阿坤之付款、退款關係,核與本件無涉,況被告對原告所表示同地段一三○八(即重測前之南勢段一一二之二一)、一三三七(即重測前之一一一之一七)及一三四三(即重測前之一一一之七)地號三筆土地出賣於他人,原告取得十分之一點五,被告丙○○、吳清雲各取得十分之零點七五部分,並無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與被告丙○○、吳清雲間,確以原告分得二分之一,被告丙○○及吳清雲各四分之一之土地應有部分之協議,始以此方式分配賣得之價金,故被告所辯丙○○及吳清雲,於購買土地時出資較多,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產權之半數,亦非適當等語,顯不足採信。又本件原告既主張依切結書取得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六、至原告雖主張本件切結書為信託關係或附有停止條件之契約,惟按信託關係當事人間就信託關係應有經濟目的存在,本件既僅因法律規定而暫無法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原告與被告丙○○及吳清雲間,有何經濟目的存在而存在信託關係,或有停止條件之情形。惟本院既認定原告與被告丙○○及吳清雲間,有將來得辦理分割移轉後,再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真意,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即為有效,則原告依切結書及繼承之規定,訴請被告三人就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土地,分別移轉如主文所示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民事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附表一:
土地坐落:苗栗縣○○鎮○○段┌─┬────┬─┬──────┬────┬───────┐│編│地號│地│面積│丙○○│重測前原編地號││號││目│(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同南勢段)│├─┼────┼─┼──────┼────┼───────┤││一三六三│溜│八六六.三九│十分之三│一一一─一○號│├─┼────┼─┼──────┼────┼───────┤││一三五八│溜│一二三.四三│同右│一一一─一一號│├─┼────┼─┼──────┼────┼───────┤││一三五七│溜│五二一.四二│同右│一一一─一二號│├─┼────┼─┼──────┼────┼───────┤││一三五六│溜│一一四.一○│同右│一一一─一三號│├─┼────┼─┼──────┼────┼───────┤││一三五五│溜│四六八.三二│同右│一一一─五○號│││││││,自一一一─一│││││││四號分筆而來│├─┼────┼─┼──────┼────┼───────┤││一三二一│溜│九六.二六│同右│一一一─一六號│├─┼────┼─┼──────┼────┼───────┤││一三一一│原│六三.九三│同右│一一二─三號│├─┼────┼─┼──────┼────┼───────┤││一二一九│建│四二.三八│同右│一一二─四號│├─┼────┼─┼──────┼────┼───────┤││一一八九│原│六七.八三│同右│一一二─一二號│├─┼────┼─┼──────┼────┼───────┤││一一一二│原│二七.三四│同右│一一二─一三號│├─┼────┼─┼──────┼────┼───────┤││一一一一│原│一一四.六五│同右│一一二─一五三│││││││號,自一一二─│││││││一三號分筆而來│├─┼────┼─┼──────┼────┼───────┤││一三○二│旱│一三四.七四│同右│一一二─三五號│├─┼────┼─┼──────┼────┼───────┤││一二二五│田│二八.九○│同右│一一二─五八號│└─┴────┴─┴──────┴────┴───────┘附表二:
土地坐落:苗栗縣○○鎮○○段┌─┬──────┬─┬───────┬──────┬───────┐│編│地號│地│面積│甲○○、吳金│重測前原編地號││號││目│(平方公尺)│河應有部分│(同南勢段)│├─┼──────┼─┼───────┼──────┼───────┤││一○九三│田│八九.二九│各二十分之三│一一一─三○號│├─┼──────┼─┼───────┼──────┼───────┤││一○九九│田│二六.七三│同右│一一一─三五號│├─┼──────┼─┼───────┼──────┼───────┤││一○八四│田│八○.七三│各一六一四六│一一一號││││││分之一六六八││├─┼──────┼─┼───────┼──────┼───────┤││一○八四─一│田│四九.九一│各八四六○分│自一○八四號分││││││之五二二│筆而來,原編為│││││││一一一號│├─┼──────┼─┼───────┼──────┼───────┤││一○八四─二│田│○.○八│同右│同右│├─┼──────┼─┼───────┼──────┼───────┤││一○八四─四│田│一○四.四○│各二○八八○│同右││││││分之三一三二││├─┼──────┼─┼───────┼──────┼───────┤││一三一○│田│一○一二.四五│各三九五○○│一一二─一號││││││分之四八四六││├─┼──────┼─┼───────┼──────┼───────┤││一三○九│建│二○二.一四│同右│一一二─一六六│││││││號,自一一二─│││││││一分筆而來│├─┼──────┼─┼───────┼──────┼───────┤││一三○七│田│五三四.七九│同右│一一二─一六四│││││││號,自一一二─│││││││一分筆而來│├─┼──────┼─┼───────┼──────┼───────┤││一三一七│田│一七七.○七│同右│一一二─一六五│││││││號,自一一二─│││││││一分筆而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