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四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查被告前即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得易科罰金,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販賣之仿冒品對前開各公司所生之損害、被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坦承不諱之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物,為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販賣之商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九號)部分與本件係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