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一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陳山明 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均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二份,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伍萬元、柒拾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三、一點一八計算,清償期均為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一日;並均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本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陳山明就前述二筆借款,分別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陳山明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清償明細、約定書各二份,利率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山明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均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二份,分別向原告借用貳佰伍拾伍萬元、柒拾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三、一點一八計算,清償期均為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一日;並均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本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陳山明就前述二筆借款,分別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陳山明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清償明細、約定書各二份,利率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款金額:貳佰伍拾伍萬元。」、「借款金額:柒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一日止。」、「借款利息:按貴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三計算。」、「借款利息:按貴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八計算。」、「還款方式及違約金: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約人未能依約對貴行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陳山明與原告簽訂之二份借據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約定書第六條第五款分別約定有明文。是依首揭借據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訴外人陳山明應於每月十一日,按期繳納分期款。而訴外人陳山明就前述二筆借款,分別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則依前述約定書第六條第五款之約定,上開二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陳山明並應依前述借據第四條之約定,負擔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擔任訴外人陳山明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自應就訴外人陳山明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訴外人陳山明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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