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壹仟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因告訴乙○○對其子張興寶車禍死亡涉有過失案件,至臺北市○○路○○○號臺灣高等法院第四法庭出庭時,與乙○○發生口角,而萌生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耳光,致乙○○受有左側臉頰皮膚五乘三公分瘀腫之傷害。復另起犯意,在上址法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用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粗鄙言語「幹你娘」辱罵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對右開事實坦承不諱,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六九號偵查卷第二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參照),且有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A00四六0七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同日急診病歷在卷可稽(同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0五七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十三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有打乙○○一個耳光,但是否有罵不太清楚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與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兒子死亡、心情激動而有此犯行,與被告之智識程度,告訴人之傷勢並不明顯(上開急診病歷參照),所用侮辱人之言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念茲被告思切愛子、一時衝動干犯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悔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黃紹紘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