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О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駕駛車號00—九一五○自小客車欲迴轉,而與在後另一車道駕駛七B—二八三九號自小客車之乙○○發生爭執,二人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乙○○下車持黑色手電筒毆打甲○○,造成甲○○右眼及四周鈍挫傷併撕裂傷及擦傷、右顴(頰)部頓挫傷、兩側胸部鈍挫傷等傷害(乙○○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甲○○則以拳頭毆打乙○○一次,並抓傷其手臂,造成乙○○受有手臂擦傷、手掌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雙方車禍起爭執,惟矢口否認傷害之犯行,辯稱:乙○○拳頭淤傷部分,是告訴人打自己弄傷的云云。本院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指訴歷歷,
核與目擊證人即現場附近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圓山分隊隊員 黃皇文 於偵查中所結證稱:「當天是輪休但人尚在部隊裡,看見被告二人(即上訴人與告訴人)互相扭打,二人互相在搶一根黑色棒子,我過去詢問二人有無受傷,是否需要送醫,甲○○先駕車離開,另一位乙○○則至我們分隊包紮手指」等情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
㈡告訴人乙○○持黑色手電筒毆打上訴人,此為乙○○所坦承,並據原審調查明確
,則乙○○既持手電筒毆打,自與上訴人之身體尚有相當於一手電筒之距離,衡諸國民一般經驗法則,乙○○左手拳頭上之瘀腫尚無因毆打對方而造成自己傷害之可能,顯為上訴人出拳毆打,乙○○以手抵擋所造成,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坦承抓傷乙○○手臂,且造成乙○○拳頭淤傷明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傷害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告訴人乙○○受傷程度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及本院斟酌本件傷害糾紛係由上訴人開車欲迴轉所引起、上訴人徒手毆打乙○○等情況,認原審逕以簡易判決分別量處拘役三十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本院認告訴人乙○○持黑色手電筒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僅以雙手毆打乙○○,致乙○○僅受有手臂擦傷、手掌瘀腫之傷害,而上訴人卻受有右眼及四周鈍挫傷併撕裂傷及擦傷、右顴(頰)部頓挫傷、兩側胸部鈍挫傷等傷害。上訴人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張宇樞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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