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簽立消費者貸款契約一份,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一日止,自借款日起,前三十六個月於每月十一日按月付息,自第三十七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五計息(訂約時年息為百分之七點九),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約定攤付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五計算,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催未果,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四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各二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立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被告簽立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各二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黃柄縉法官孫萍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