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三五號
自訴人丙○○代理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賴盛星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之成立,須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始得成立,否則即難以該罪相繩,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丙○○以:被告甲○○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之董事長,自訴人為中信銀之股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召開之中信銀九十年度股東常會中,自訴人上台發言,卻遭被告喝令制止,並被在場之三、四人以強暴方式驅離會場,妨害自訴人行使股東發言權,而認被告與該三、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委任之辯護人賴盛星律師提出之答辯狀辯稱:辯稱:依中信銀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條之規定:「出席股東發言前,須先填具發言條載明發言要旨、股東戶號(或出席證標號)及戶名,由主席定其發言順序」,第十一條:「同一議案每一股東發言,非經主席之同意不得超過兩次,每次不得超過五分鐘。股東發言違反前項規定或超出議題範圍者,主席得制止其發言。」自訴人並未填載發言條即上台發言,且針對「報告事項」而非「議案」即已上台發言超過兩次,被告身為股東常會之主席予以制止,自無不法。且自訴人於制止不聽後,係由在場維持秩序之糾察員予以勸離,自訴人並未舉證被告與糾察員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故被告並不負共犯之罪責。
三、本院查:㈠經本院勘驗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所召開之中信銀九十年度股東常會現場錄影
帶,自訴人分別於「報告事項一」後上台發言二次、「報告事項二」後上台發言一次,而於「報告事項三」後欲上台第四次發言時,主席裁示自訴人已上台發言三次,有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勘驗筆錄附卷。自訴人自陳僅於第一次上台發言前,遞有載明「各議案有意見」共六個字之發言條,則自訴人並未依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條之規定於發言前,遞交發言條載明發言要旨,而僅概括之記載「有意見」,故被告本可行使主席指揮權拒絕其發言,被告於自訴人第四次上台時,拒絕自訴人發言,尚難認有何違誤。
㈡自訴人雖確於第四次上台發言時,由不詳男子及三位掛黃色臂章之糾察員拉出股
東會場,然被告僅表示「你已經發言三次了」,被告並未對該糾察員等有何指示或暗示,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尚難認定被告與糾察員間有何犯意之聯絡,而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自訴人並未舉證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故意,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又依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自訴人提起自訴,自應提出積極證據供法院審酌。自訴人要求被告呈報當時之糾察員名單,並聲請法院傳訊之,以證明被告糾察員是否非被告所指使一節,顯然違背前述無罪推定之原則,自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張宇樞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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