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七四五一號),後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訴字第八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市○○市○○○路○○○巷內,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竊取甲○○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號碼為:DA—七0九五號),得手後並據為己有,而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七九七五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月二十二日十時二十分,駕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為警攔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欄檢)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扳手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取被害人甲○○所有DA—七0九五號車牌號碼0面,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之行為,辯稱當時只是要「借用」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而已,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不認識被害人甲○○等語(見本案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則其於取下被害人所有之車牌之際,當無徵得被害人甲○○同意之可能;且其既不識該車牌之所有人甲○○,又要如何返還?足證其所辯當時並無竊取之犯意,只是要「借用」車牌云云,並不足採,此外,尚有被害人甲○○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從而本件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扣案扳手為金屬所製,長十八公分,寬一公分,頭尾成圓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暨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是該扳手既為金屬製品,又有相當之長度與寬度,倘持之犯罪,對人之生命、身體當造成威脅,足認其屬刑法上之「兇器」。故被告乙○○持該扳手竊取他人之車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訴字第八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物價值尚屬輕微,對社會危害較輕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扳手一支,為被告持以竊盜之犯罪工具,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吳素勤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