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木柵小段三十九之九(面積壹仟零叁拾平方公尺)、三十九之十(面積壹仟零捌拾壹平方公尺)、三十九之六十四(面積壹佰柒拾貳平方公尺)、三十九之六十五(面積壹拾肆平方公尺)、三十九之六十七(面積伍拾叁平方公尺)、三十九之六十八(面積伍拾貳平方公尺)、三十九之六十九(面積壹佰平方公尺)、三十九之七十(面積叁佰伍拾陸平方公尺)、三十九之七十一(面積壹仟壹佰貳拾壹平方公尺)、三十九之七十二(面積陸拾叁平方公尺)、三十九之七十三(面積壹佰玖拾伍平方公尺)地號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原名 蘇勝雄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更名為乙○○)於七十八年六月間,透過訴外人 詹慶聰 向被告購買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木柵小段,當時登記為三十九之九地號(面積零點一二一六公頃)及三十九之十地號(面積零點三零二六公頃)之土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七十二萬六千元,原告已付清全部價金,且被告亦將前述面積共計零點四二四二公頃之土地,交付予原告管理並使用收益,並將所有權狀二張、被告之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交付予原告收執,兩造並委由訴外人 沈志揚 代書辦理報稅、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手續。惟嗣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未能完備,致移轉所有權登記有所延宕,而原告請求被告提供應具備之文件,亦因被告未能配合,故尚未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二、又系爭原登記為台北縣新店市○○段木柵小段三十九之九地號之土地,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分割為同小段三十九之九、三十九之六十四、三十九之六十五等三筆地號、另系爭原登記為三十九之十地號之土地,亦於同日分割為同小段三十九之十、三十九之六十七、三十九之六十八、三十九之六十九、三十九之七
十、三十九之七十一、三十九之七十二、三十九之七十三等八筆地號,是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叁、證據: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
本、印鑑證明書、戶籍登記簿、律師函、信封、掛號函件回執、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於七十八年六月間,透過訴外人詹慶聰向被告購買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木柵小段,當時登記為三十九之九地號(面積零點一二一六公頃)及三十九之十地號(面積零點三零二六公頃)之土地,價金為一千二百七十二萬六千元,原告已付清全部價金,且被告亦將前述面積共計零點四二四二公頃之土地,交付予原告管理並使用收益,並將所有權狀二張、被告之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交付予原告收執,兩造並委由訴外人沈志揚代書辦理報稅、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手續。惟嗣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未能完備,致移轉所有權登記有所延宕,而原告請求被告提供應具備之文件,亦因被告未能配合,故尚未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除據其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印鑑證明書、戶籍登記簿、律師函、信封、掛號函件回執、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外,原告亦親自到庭具結陳稱:「(系爭土地買賣及使用現況為何?)系爭土地當初是屬於農地,有些行政上的程序沒有辦好,所以過戶沒有成功,目前土地是我在使用,有壹仟多坪,上面種有竹子、果樹,系爭土地在我跟被告買之後,被告就交給我了,最開始是種一些蔬菜。被告將土地交給我之後,就沒有到現場看過了。土地價款早已經繳清了。」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均核與其起訴主張相符;又原告所持有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印鑑證明書、戶籍登記簿原本,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勘驗,亦以紙質、墨色判斷,均已年代久遠,應非臨訟杜撰。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負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已視為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是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應足認定為真實。
三、從而,依據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第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