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思悔過,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中旬間某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止,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二樓住處,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嗣於同年月十六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深坑鄉深美橋頭為警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五公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六至九頁之偵訊筆錄,第二十三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之審判筆錄),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五號裁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四、二十九、三十五、四十頁,本院卷第四至六、九至十二、十七頁)及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五公克)扣案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十七頁)。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吸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後仍不斷然戒絕,隨即再犯,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所生危害係僅屬藥物自殘,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法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五公克)應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