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二九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業於借據暨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 陳明
(二)被告苗信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柒拾萬元、叁佰柒拾萬元,各約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三日、一百年五月三日清償,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即未繳息,依借據暨約定書第一條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柒佰肆拾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借據暨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苗信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向其借用叁佰柒拾萬元、叁佰柒拾萬元,各約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三日、一百年五月三日清償,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即未繳息,依借據暨約定書第一條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並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柒佰肆拾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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