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三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馬偕醫院廁所內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五公克),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再按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十七號解釋,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非字第四二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四八號判決闡釋甚明。
三、查公訴人起訴被告前開持有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扣案之一小包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五二三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犯行固堪認定。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自九十年七、八月間至此次被查獲當日,約每日施用海洛因二次,未曾間斷等語,復有前開海洛因及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塑膠吸管一支扣案可佐,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非虛。至被告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鑑驗結果,雖呈嗎啡之陰性反應,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足參。然依該檢驗報告書所示,該院所使用之檢驗方法係「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並非採較精確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其檢驗結果並非無疑;況尿液是否能檢驗出嗎啡成分,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驗方式之靈敏度等因素息息相關,故受檢測人如施用海洛因,但未檢出嗎啡反應,其可能原因甚多,如:⑴施用劑量不多;⑵施用頻率不多;⑶尿液之採集時間距施用時間過長;⑷尿液檢體已被稀釋、攙假或更換;⑸採用檢驗方法之靈敏度尚不無檢出尿液中嗎啡成分等(詳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藥檢壹字第八一二三九六三號函),非必足以表示其未施用海洛因。故本案被告自白施用毒品,既有前開扣案證物可佐,已足擔保其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非該尿液檢驗報告書所能否定。
四、次查,被告前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清晨五時許,因連續施用海洛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嗣未經上訴而確定,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是該判決之既判力應延展至最後事實審宣示判決日(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九七八號判例參照),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前之事實。又刑法上之連續犯,以主觀方面基於概括之犯意為必要,茍行為人數個犯行係時間緊接,以相同手法違犯同一構成要件,即應認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尤以毒品具有生理上之成癮性,與心理上之依賴性,戒絕不易,施用毒品者若於短期間內多次施用,衡情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伊 自九十年七、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查獲當日止,約每日施用海洛因二次,未曾間斷等語,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犯行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屬連續犯無疑,是本案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已判決確定之犯行,核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而查獲之海洛因係被告施用所賸,業據其供承在卷,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自應併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揆之首開說明,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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