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被告丙○○、丁○○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係訴外人 林添福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之子女。林添福於生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五千二百元,迄未清償。
㈡由於被告係林添福之繼承人,是原告先前以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向被告起訴,
但因被告辯稱其等業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一二六號事件乃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嗣因原告發現被告在林添福死亡之後,於同日以法定繼承人身份,將林添福在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之三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元提領一空,且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認被告不無侵占林添福遺產之嫌,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其理由為本件僅生民事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故原告再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0六號事件,詎該事件雖認拋棄繼承無效,但再以並無不當得利情形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㈢惟被告之拋棄繼承既屬無效,被告對於林添福積欠原告之借款,即應依繼承法則負連帶清償之責,是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電匯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一二六號、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0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八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二二四八號處分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我們並不知道這筆債務是否存在於林添福與原告之間;是原告起訴後才知道的,錢是被告母親 林許玲悅 所提領的,用來辦喪事,被告填同意書,是因為這筆錢要用來辦喪事。
貳、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係訴外人林添福(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之繼承人。林添福於生前原告借款五十一萬五千二百元,迄未清償。原告先前以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向被告起訴,但因被告辯稱其等業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一二六號事件乃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嗣原告再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0六號事件,詎該事件雖認拋棄繼承無效,但再以並無不當得利情形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惟被告之拋棄繼承既屬無效,被告對於林添福積欠原告之借款,即應依繼承法則負連帶清償之責,是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丙○○則以並不知道這筆債務是否存在於林添福與原告之間,是原告起訴後才知道的;錢是被告母親林許玲悅所提領的,用來辦喪事,被告填同意書,是因為這筆錢要用來辦喪事等語置辯;被告乙○○、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北簡字第六一二六號給付票款事件中,雖原係認定被告(及訴外人林許玲悅)已經拋棄對被繼承人林添福之繼承,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但經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查核,該事件就「本件被告是否已有效拋棄繼承」之爭點,實並未審酌被告已於林添福死亡後猶提領林添福帳戶中存款使用之事實;而嗣於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0六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始因原告提出此一新訴訟資料供法院審酌,故認定被告拋棄對林添福之繼承為無效,則揆諸首揭說明,在本件兩造均無提出新訴訟資料供本院審酌、及前述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0六號事件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下,本件即應受前述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0六號事件所認定「被告拋棄對林添福之繼承為無效」之爭點之拘束。
四、又查,原告主張林添福生前向其借款五十一萬五千二百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業據其提出電匯申請書,及金額合計為五十一萬五千二百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依前述電匯申請書所載,原告匯與林添福之金錢,亦係匯入林添福所有、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號之帳戶,此與被告授權訴外人林許玲悅提領三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元林添福遺產之存款帳號相同(參卷附本院九十年北簡字第一四七0六號宣示判決筆錄理由欄第二點),則原告主張林添福尚有五十一萬五千二百元之借款未清償乙節,應足採信。
五、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拋棄對林添福之繼承既屬無效,且林添福於生前確對原告負有五十一萬五千二百元之債務,均如前述,而被告為林添福繼承人之事實,亦有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0六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之戶籍謄本可稽,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五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