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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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九元,嗣為清償借款,被告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交予原告,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原告遂委請律師函請被告還款,並由 黃子恬 律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被告電話聯繫,在通話中,被告承認確實積欠上開借款債務未償。惟被告嗣仍無清償之舉動,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份、律師函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認諾原告本件請求。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期間陸續向其借款計三百九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九元,嗣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以為清償,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原告遂委請律師函請被告還款,並由黃子恬律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被告電話聯繫,在通話中,被告承認確實積欠上開借款債務未償。惟被告嗣仍無清償之舉動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份、律師函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九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F0~T48┌──────────────────────────────────────────────────────┐│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丙○○│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壹佰萬元│AA七八二二一三│││││行│││三││├─┼─────────┼─────────┼───────────┼────────┼────────┼──┤│2│丙○○│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陸拾萬元│AA七八二二0五│││││行│││九││├─┼─────────┼─────────┼───────────┼────────┼────────┼──┤│3│丙○○│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參拾壹萬肆仟玖佰│AA七八二二一三│││││行││伍拾玖元│四││├─┼─────────┼─────────┼───────────┼────────┼────────┼──┤│4│丙○○│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壹佰萬元│AA七八二二一三│││││行│││0││├─┼─────────┼─────────┼───────────┼────────┼────────┼──┤│5│丙○○│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壹佰萬元│AA七八二二一三│││││行││五│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