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在民國八十九年間向訴外人統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瀚公司)買受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之靈骨塔位,並在同年十一月將價金二十九萬四千元給付該公司完畢,被告為經手買賣契約締約過程之人,曾告知原告可以將靈骨塔位轉售他人賺取利潤,藉此獲利,然原告查知被告乙○○實有詐欺原告之行為,被告甲○○則擅自刻製原告名義之印章,未經原告同意蓋用於 慈雲 寶塔 健鈺 國殿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上。被告乙○○係侵害原告精神上及價金之權利,被告甲○○之行為則將導致原告身分證、印章遭他人使用等結果,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應賠償一百萬元慰撫金,另受有二十萬元之利潤損失。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慈雲寶塔健鈺國殿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之簽訂有經過原告同意,但其上之印文非原告所蓋用。
三、證據:提出慈雲寶塔健鈺國殿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剪報、收據、永久使用權狀、存證信函、公告、廣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灣省嘉義市政府公告、說明文件、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函、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公告、通知、廣告相關文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書函、嘉義縣政府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為統瀚公司員工,在該公司擔任行銷工作,原告是因為簽約手續的關係,才會在同意交易之後補簽契約,簽約當時原告有交付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給被告乙○○,因原告沒有印章,便委託被告甲○○代刻。被告乙○○在簽約完畢後有將慈雲寶塔健鈺國殿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收據、永久使用權狀、印章親自交還給原告,靈骨塔均已經興建完成。至於被告甲○○刻製印章有經過原告同意。
(二)被告乙○○擔任行銷工作,被告甲○○則為被告乙○○之特別助理。
(三)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過失,其受有損害,且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三、證據:提出照片、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廣告、委託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轉讓申請書、證明書。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八十九年間向統瀚公司買受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之靈骨塔位,並已交付價金二十九萬四千元完畢,被告為經手買賣契約締約過程之人,曾告知原告可以將靈骨塔位轉售他人賺取利潤,然原告查知被告乙○○實有詐欺原告之行為,被告甲○○則擅自刻製原告名義之印章,未經原告同意蓋用於慈雲寶塔健鈺國殿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上,被告乙○○屬於侵害原告精神上及價金之權利,被告甲○○之行為則將導致原告身分證、印章遭他人使用等結果,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應賠償一百萬元慰撫金,另受有二十萬元之利潤損失;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在簽約當時因原告沒有印章,便委託被告甲○○代刻,被告乙○○在簽約完畢後有將慈雲寶塔健鈺國殿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收據、永久使用權狀、印章親自交還給原告,靈骨塔均已經興建完成;原告應證明被告有故意過失,其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在八十九年間向統瀚公司買受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之靈骨塔位,並已交付價金二十九萬四千元完畢,被告為經手買賣契約締約過程之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慈雲寶塔健鈺國殿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收據、永久使用權狀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對其詐稱購買靈骨塔位可賺取利潤、被告 王月桂 有盜刻其印章之行為,而認為被告對其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被告則以前述情詞置辯。關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此即一般侵權行為,其成立要件有:須有侵權行為、須侵害他人之權利、侵害行為須為不法、須被害人受有損害、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須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自應就前開要件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有詐欺伊之侵害行為,被告王月桂有擅自刻製印章之行為乙節,雖提出慈雲寶塔健鈺國殿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剪報、存證信函、公告、廣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灣省嘉義市政府公告、說明文件、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函、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公告、通知、廣告相關文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書函、嘉義縣政府函等為據。然被告則抗辯:靈骨塔位已興建完成,且被告王月桂刻製原告印章有經過原告同意等語。經查:
⒈原告所提上開文書,僅能證明原告與統瀚公司有成立靈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契
約事實,並無從以此得知被告乙○○是否有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之行為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有故意詐欺,詐騙其可藉靈骨塔位買賣賺取利潤乙節,尚屬無從證明。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王月桂有擅自刻製印章之行為,既為被告王月桂所否認,而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陳尚難採信。
⒊況統瀚公司確有向嘉義縣政府就前揭靈骨塔位之設置,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在
案,此自原告提出之嘉義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九一府民禮字第○○五八一○二號函,以及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廣告即可得證,故被告抗辯靈骨塔已興建完成等語,尚屬可採。
(三)綜前,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侵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為等情事,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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