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四十六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V六八五四二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左右,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北市○○○路、健康路交岔路口,因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員警乙○○所發現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五百元。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收受裁決書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聲明異議。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係於停等紅綠燈時,卸下安全帶至後座取物,並非車輛行駛中云云。經查:受處分人行車未繫安全帶,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證述甚詳,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至受處分人所辯伊停等紅綠燈並非行駛中一節,應係誤解法令所致,換言之,縱受處分人所辯為真,仍無法解免其為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本件受處分人確實有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而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五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