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培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培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曹培智曾在億隆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強營造有限公司位在彰化縣○○鎮○○○街「首善天地」建案工地上,擔任工地巡邏及販賣冷飲、檳榔之職務,之後於民國100年7月4日前2日之前某日遭解職,其認係因 蔡曜儀 (居住於上開工地旁)向其任職之公司檢舉其曾對蔡曜儀以穢語咆哮,始致其被公司解職,竟因此心生怨恨,於100年7月4日之前2日某時,在彰化市某處,將上情告知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仔 」、「 阿義 」、「 阿生 」之成年男子,並與該3名友人謀議毆打蔡曜儀以洩憤,其4人乃共同基於傷害蔡曜儀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曹培智於100年7月14日中午某時,至彰化縣○○鎮○○街○○○號之1不知情友人 陳政雄 (尚無證據顯示陳政雄知情及參與)之辦公室,向陳政雄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攜帶鋁棒2支(為曹培智所有,於作案後已遭丟棄於不詳處所,未扣案),與「阿弟仔」、「阿義」、「阿生」會合後,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由「阿弟仔」騎乘上開陳政雄之機車附載「阿義」,曹培智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機車(自不詳處取得)附載「阿生」(曹培智、「阿弟仔」、「阿義」、「阿生」4人為免被人發現,乃以衛生紙沾水貼於其等所乘之上開2輛機車車牌上,以掩飾車牌號碼),自彰化縣○村鄉○○路出發,途中行經彰化縣○○鎮○○路、大同路,至蔡曜儀位於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外守候蔡曜儀,待見蔡曜儀自住處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時,曹培智與「阿弟仔」、「阿義」、「阿生」4人旋一路尾隨。迨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蔡曜儀抵達至其岳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住處外路邊,甫停放機車,頭部尚載有安全帽之際,曹培智與「阿弟仔」、「阿義」、「阿生」4人(4人均戴口罩及安全帽)旋即停車上前,由「阿弟仔」、「阿義」、「阿生」其中2人分持上開鋁棒各1支,曹培智及另1人則徒手,4人一起朝蔡曜儀毆打、揮擊多下(其4人傷害蔡曜儀之過程中,可預見可能會揮打到蔡曜儀身旁之機車《即蔡曜儀所有之前揭機車》及蔡曜儀身上穿戴之物品,致蔡曜儀之機車及身上物品損壞,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毆打、揮擊行為,而損壞到蔡曜儀之機車及手錶,詳下列所述),致蔡曜儀受有胸腹部挫傷、雙下肢挫傷併血腫、雙手挫傷之傷害,並造成蔡曜儀所有前揭機車右把手煞車處及左側方向燈與儀表板中間車頭之部分塑膠板發生破裂、凹陷之損壞、蔡曜儀當時左手穿戴之手錶發生鏡面破碎掉落、手錶無法轉動使用之損壞(另蔡曜儀頭上戴之安全帽表面則因而有磨痕《然並未影響安全帽之部分或全部效用而未達損壞之程度,且此部分未經起訴,非本院認定曹培智損壞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之範圍》;蔡曜儀於被毆擊時,有隨手拿起路旁非其所有之木椅抵擋,該木椅雖亦有損壞,然此部分未據告訴,非本院認定曹培智損壞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之範圍),嗣上開過程經過約1分鐘左右之時間,為鄰近住戶看見高喊報警,曹培智、「阿弟仔」、「阿義」、「阿生」4人始罷手離去,曹培智並於翌日中午,將陳政雄上開機車歸還予陳政雄。後經蔡曜儀報警,由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包括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非法取得或偽造、變造等明顯不實及瑕疵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證人蔡曜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在卷(警卷第5至6頁、他卷第7至9頁、)大致相符,並有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他卷第42頁)、員生醫院100年10月27日一00員生院字第100100028號函暨檢附之蔡曜儀病歷相關資料1份(偵8835號卷第9至14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0張(警卷第11頁、第22至41頁)、蔡曜儀受傷及現場、機車及物品照片計63張(警卷第8至16頁、他卷第46至53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及該機車照片5張(警卷第42至43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損壞他人物品犯行起訴,然此部分業經告訴人蔡曜儀於偵查中《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有其補充告訴理由狀1紙在卷可參《偵8835號卷第18頁背面》,且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阿義」、「阿生」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心懷怨恨,與共犯共謀跟蹤、持棍棒及徒手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財產損壞,手段激烈,下手非輕,使告訴人遭受痛苦、恐懼及財產損失,且被告與共犯係於白天公開場所之路邊公然行兇逞惡,行徑大膽囂張,顯目無法紀,影響社會治安,實不宜輕縱,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堅不供出共犯之真實身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20萬元予告訴人,然告訴人表示倘被告願意供出共犯真實身分,即不向被告求償,倘被告未供出共犯真實身分,則希望被告賠償74萬1800元,因而雙方未達成和解,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蒞庭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然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至未扣案被告所有用以供其與共犯犯本案之鋁棒2支,核均非違禁物,且業遭丟棄,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為避免將來之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7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