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沈有仁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顏丁春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顏丁春給付沈有仁超過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沈有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顏丁春其餘上訴駁回。
沈有仁上訴駁回。
第一(廢棄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沈有仁負擔五分之二,餘由顏丁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沈有仁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間合資新台幣(下同)556萬元購地,其中伊出資286萬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顏丁春出資270萬元,以顏丁春名義標得高雄市○○區○○段○○○號(重測前為烏材林段33地號)土地,登記在顏丁春名下,並由顏丁春出名,接續以每月27,000元、26,000元,將系爭土地北側約800坪部分分別出租予訴外人星光環保有限 公司 (下稱星光環保公司)、星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光科技公司),兩造約定各分得一半租金。詎顏丁春自97年11月至101年1月止,租金共507,000元未付給伊。顏丁春於97年間拒不將系爭土地伊出資比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經伊獲勝訴判決確定,持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繳納土地增值稅437,588元。而兩造合資購地,類似合夥關係,伊請求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類似清算程序,顏丁春應按出資比例萬分之4856分擔212,493元。綜上,顏丁春應給付上訴人719,493元。爰依兩造租金分配之約定。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命顏丁春應給付伊719,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顏丁春則以:㈠伊於93年12月標得系爭土地後,沈有仁即占用全部土地堆放
建材及回收物品,幾經伊催討,沈有仁於96年底減縮占用範圍,兩造並成立分管協議,將其中約800坪土地交由伊使用,伊乃以自己名義出租予星光公司,租期自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27,000元,基於分管契約使用收益,當無事先約定須將租金半數交予沈有仁,縱有平分取得租金之約定,亦僅限於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11月31日之租期。伊雖曾將97年1月至10月共10個月,每月半數租金13,500交付沈有仁,其意係補貼沈有仁出資286萬元之利息損失。又系爭土地南側部分,由沈有仁占用,若沈有仁得就伊出租系爭土地北側部分享有一半租金之利益,即逾越其應有部分。
㈡依沈有仁所主張向伊借名登記,則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支付之稅費,屬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不得向伊請求,由沈有仁負擔。
㈢沈有仁亦應就自97年1月間起占用系爭土地南側,兩造雖已
於101年2月間達成共識,由 沈姜阿汶 、伊分別取得東、西側,惟沈有仁仍未履行,應算至101年9月,沈有仁應負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責任。又沈有仁應返還伊於93年間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所支出代書費、仲介費、地政規費,爰以上開內容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後,判命顏丁春應給付沈有仁472,000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沈有仁之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沈有仁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沈有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顏丁春應再給付沈有仁21萬元2493元及自民國
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顏丁春之上訴駁回。顏丁春聲明:㈠原判決命顏丁春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沈有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沈有仁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面積4454.95平方公尺,約1,348坪,現為兩造共
有,沈有仁權利範圍萬分之5144,顏丁春權利範圍萬分之4856。
㈡兩造於93年11月間合資556萬元,其中沈有仁、其妻即訴外
人沈姜阿汶、其子即訴外人 沈煥智 共出資286萬元,由沈有仁作代表,顏丁春則出資270萬元,並以顏丁春名義標得系爭土地,登記在顏丁春名下,有借名登記關係,沈有仁另訴請求顏丁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514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有仁,獲勝訴確定。
㈢顏丁春另訴主張沈有仁於93年12月至96年底占用範圍逾權利
範圍萬分之5144,屬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業經原審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駁回顏丁春之請求確定在案。㈣顏丁春於96年12月至97年11月間,將系爭土地北側部分約80
0坪以每月27,000元出租予星光環保公司,97年12月起改租予星光科技公司,100年1月復出租予星光環保公司,且98年1月後每月租金為26,000元,上開租約,星光環保公司或星光科技公司均由訴外人 蘇宗裕 出面締約。
㈤顏丁春於97年1月至10月間,將10個月之租金半數合計135,
000元按月交予沈有仁。㈥顏丁春自97年11月至101年1月止,共39個月,出租系爭土
地所得租金合計1,016,000元(27,000×2+26,000×37=1,016,000)。
㈦兩造於101年2月21日達成共識,同意系爭土地由沈姜阿汶
、顏丁春分別分管東、西側,後於101年4月10日,在原審法院100年度 司鳳調 字第15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調解成立。
㈧沈有仁於100年7月26日,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
3號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指定登記在沈姜阿汶名下,沈有仁並繳納土地增值稅437,588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顏丁春所收取之租金有無約定應交付一半給沈有仁?或有分
管契約存在,顏丁春得自行保有之租金收益?㈡沈有仁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第1項合夥人費用償還之
規定,請求顏丁春按應有部分比例償還沈有仁已支付之土地增值稅,有無理由?㈢顏丁春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顏丁春所收取之租金有無約定應交付一半給沈有仁?或有分
管契約存在,顏丁春得自行保有之租金收益?⑴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共有物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
1項之規定,係基於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明定契約另訂如分管協議等情形者,應優先適用,否則共有土地之利益應歸屬於全體共有人均享。
⑵沈有仁主張於93年11月間合資購地,以顏丁春名義標得系
爭土地,並登記在顏丁春名下,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顏丁春於本件已不再爭執(見原審卷第79頁),堪認為真。是以兩造於顏丁春標得土地並登記為顏丁春為所有權人起,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實質上之共有人。又沈有仁主張顏丁春於97年1月至10月間,按月將出租系爭土地所得租金半數13,500元,共10個月,合計135,000元交予沈有仁,及兩造於101年2月21日達成共識,同意系爭土地以東、西向分別管理、使用,由沈姜阿汶、顏丁春分別分管東、西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再者,顏丁春於96年12月起、97年12月、100年1月起,就系爭土地接續與星光環保公司、星光科技公司、星光環保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承租人均由蘇宗裕出面,且在系爭土地上均為同一延續使用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第103頁),復有系爭土地使用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頁),是以蘇宗裕雖代表不同公司與顏丁春締約,實具有承租關係之延續性,復佐以沈姜阿汶於101年2月1日與星光環保公司訂立之租賃契約第5條暨附註2記載押租金5萬元已於前約收取等語(見原審卷第94、96頁),而所謂「前約」,即指顏丁春與星光公司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上載之押租金即為10萬元,核與顏丁春自承於97年間即將押租金一半5萬元交予沈有仁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43號卷第45頁),亦相符合,故該「前約」即已將沈有仁應得之押金納入契約內容之一部,衡諸常情,如兩造間於97年間已存有分別管理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顏丁春當無又將押租金及所收取租金半數按月交予沈有仁之理。顏丁春雖抗辯係補貼沈有仁利息云云,惟兩造既共同出資合購土地,自無由一方補貼利息之理,顏丁春之抗辯自難遽採。綜上所述,足見沈有仁主張兩造於97年1月起,達成由顏丁春具名出租系爭土地,約定平分收取租金利益之事實,應堪為真。
⑶又顏丁春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既成道路為界,合意系
爭土地之南側為沈有仁占有使用,北側為伊占有使用,然為沈有仁否認,而系爭土地北側出租部分作為上開承租公司營業使用,每月租金收益2萬餘元,南側部分僅由沈有仁堆置建材、回收物品乙情,固有現場照片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然尚難以土地占有現狀即遽論兩造間就系爭南北側各自使用而有分管契約存在。顏丁春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再負舉證之責,其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信為實在。顏丁春雖又辯稱兩造縱有平分取得租金之約定,僅限於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11月31日之租期云云。惟顏丁春於96年12月起、97年12月、100年1月起,接續與星光環保公司、星光科技公司、星光環保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承租人部分均由蘇宗裕出面,且上開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均為同一延續使用,實具有承租關係之延續性等節,均如前述,顏丁春出租系爭土地所獲租金本應由兩造共同享有,顏丁春於96年12月、97年12月、100年
1月所訂各次租約既具有租賃關係之延續性,應認同在兩造平分租金意思表示合致範圍內,自應將97年11月間起收取租金之半數均交予沈有仁,顏丁春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⑷綜上,顏丁春所收取之租金有約定應交付半數給沈有仁,
然沈有仁於100年7月26日持前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3號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沈姜阿汶所有,應有部分為萬分之5144,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故沈有仁自100年8月起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後自不得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顏丁春將收取租金之半數交付。沈有仁雖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在沈姜阿汶名下,沈有仁仍為實質共有人云云,惟沈有仁與沈姜阿汶在法律上為不同人格,沈有仁之抗辯委無可採。則沈有仁得請求之期間,應自97年11月間至100年7月止,共33個月,其主張以每月26,000元之半數13,000元計算,請求顏丁春交付429,000元(13,000×33=429,000),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沈有仁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第1項合夥人費用償還之
規定,請求顏丁春按應有部分比例償還沈有仁已支付之土地增值稅,有無理由?⑴按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
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我國憲法第143條第3項列為基本國策,明文揭示非因實施勞力、資本所獲土地價格昇利應予課稅,是以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則為取得所有權之人,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稅捐課與之義務係屬公法上之負擔,至於私法上「借名登記」契約,即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因屬無名契約,土地價值增加所生土地增值稅應由何當事人負擔一事,應就當事人間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基於同一法理、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加以援引適用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並作為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
⑵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此觀民法第528條、第541條及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委任契約係委託他方處理事務,利益終歸委任人享有,費用自應由委任人負擔。是以,借名登記者,以借名人為實質權利歸屬者,出名人所為出名之勞務給付,僅係為借名人之利益,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⑶沈有仁雖主張兩造係合資購買系爭土地,非單純借名登記
,故合資關係終結時,顏丁春將沈有仁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5144返還登記予沈有仁,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第1項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惟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
8條、第677條第1項、第6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謂之合夥,基於此種意思表示合致下各按出資比例組成合夥財產,利害與共。然兩造僅係各自出資購買土地,並非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況且沈有仁於100年7月26日,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3號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指定登記在沈姜阿汶名下一事,僅片面有利於沈有仁,顏丁春未因此受利,且兩造於93年11月間合資購地時,沈有仁對將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自己時會產生相關稅捐費用等應屬可得預見,是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既無約定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方法,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
1項委任關係之規定,由借名之沈有仁負擔土地增值稅。沈有仁主張兩造間合資關係終結,類似合夥關係終結之清算程序,故得請求土地增值稅云云,然兩造合資購地應非屬合夥關係,已如前述,則沈有仁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其請求顏丁春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償還支付之土地增值稅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顏丁春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⑴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顏丁春主張其於93年間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所代為支出之代書費、仲介費、地政規費,以其中35,000元債權主張抵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0頁),則沈有仁尚得請求顏丁春給付394,000元(429,000-35,000=394,000)。
⑵又顏丁春另訴主張沈有仁於93年12月至96年底占用範圍逾
權利範圍萬分之5144,屬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業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駁回顏丁春之訴,顏丁春於本件原審已不再主張沈有仁於96年底之前有逾越出資比例占用系爭土地(原審卷第102頁),而沈有仁於97年1月以後,使用系爭土地南側,與96年底之前情況並無不同,甚且顏丁春亦將出租北側部分所收取租金按約交付一半予沈有仁,已如前述,足見顏丁春就沈有仁使用系爭土地南側部分,並無異議,故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可言,顏丁春執此主張以不當得利債權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沈有仁依兩造租金分配之約定,請求顏丁春交付所收取之租金,及類推適用合夥規定請求返還墊付土地增值稅共719,493元本息,在394,000元金額及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顏丁春給付超過394,000元金額及遲延利息之部分,有所不當,顏丁春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顏丁春如數給付,並無不當,顏丁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沈有仁上訴請求再給付部分,係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並無不當,沈有仁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將其上訴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顏丁春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沈有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曾允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