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上訴人亨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得勝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複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複代理人 方浩鍵 被上訴人 王來興 被上訴人 侯泰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被上訴人 王仁豐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叁拾柒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廢棄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叁佰叁拾柒萬伍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黃信誠 與被上訴人王仁豐於民國96年10月間共同謀議,由黃信誠偷竊伊位於台南縣○○鄉○○區○○路○○○號廠區內之H型鋼(天車鋼軌樑)及鋼軌乙批(下稱系爭鋼材),重量計為168,770公斤,而被上訴人王仁豐明知系爭鋼材為贓物,仍向知情之被上訴人侯泰榮、王來興兜售系爭鋼材、並由王來興以低價收購系爭鋼材,致伊受有新台幣(以下同)3,375,400元之損害(以每公斤20元購入之價格計算),伊並因系爭鋼材失竊,喪失廠商購買利潤計624,600元,合計受有4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之判決。(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75,4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
二、被上訴人王仁豐則以:伊僅係幫訴外人黃信誠介紹買主收購鋼材,不知系爭鋼材為贓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侯泰榮、王來興則以:系爭鋼材來源,上訴人僅提出富山鋼鐵有限公司所提出關於13,170公斤估價單,主張失竊物168,770公斤之其他物品來源均無說明,且該估價單上之品項為「鐵軌」,與Η型鋼有異。系爭鋼材為舊品,故市場上以中古價格交易,王來興以相當價格購買,並不知係贓物。又王來興所屬之訴外人誠陽公司於96年11月間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中古鋼材之單價,為11.75元至12.2元之間,係以每公斤12元之單價收購系爭鋼材。王來興購買系爭鋼材時,就相關曳引車車號、入場時間、每車重量等節,均詳實記載並留存紀錄,伊等均不知系爭鋼材為贓物,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99年度上字第183號前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75,400元及其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75,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王來興以每公斤12元之單價向訴外人黃信誠購買系爭鋼材。
㈡被上訴人王仁豐涉犯竊盜罪,被上訴人侯泰榮、王來興涉犯
贓物罪嫌,均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信誠涉犯竊盜罪,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經台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7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簡稱系爭刑案)㈢系爭刑案扣押系爭鋼材,於警卷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記載
之品名欄為1.「H型鋼(天車軌道樑)900x300一批」、2.「鋼軌一批(每米73公斤)」,二者共重168,770公斤。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王仁豐是否共謀竊盜系爭鋼材?㈡被上訴人王仁豐是否明知系爭鋼材為贓物而媒介出售?㈢被上訴人侯泰榮、王來興是否明知系爭鋼材為贓物而分別為
媒介、購買?㈣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金額應為若干?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王仁豐是否共同竊盜系爭鋼材?
⑴上訴人主張黃信誠係與被上訴人王仁豐共同謀議由黃信誠
竊取系爭鋼材云云,為被上訴人王仁豐否認,並抗辯:伊係黃信誠之前雇主,因黃信誠現在的老闆要黃信誠出賣系爭鋼材,伊乃代為尋找買主,從中賺取每公斤2毛錢之利潤(大約3萬多元)云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仁豐有共同竊盜之侵權行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黃信誠雖於刑案警訊時陳述:其為搬運所竊取之系爭鋼材,曾委請永吉堆高機出租行之負責人 黃再吉 調派堆高機及曳引車於96年10月27日7時先至官田工業區路口處等待,並留下手寫之粉紅色便條紙1張,以假名 陳俊傑 ,電話0000000000號之方式供黃再吉與其聯絡,且該支0000000000電話自96年10月25日至96年10月31日由其使用,而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王仁豐交由其使用等情(見警卷第17頁、第113頁及第22、23頁)。然王仁豐否認交付該二支號碼之行動電話供黃信誠使用,復無其他證據證據證明,自難僅以黃信誠唯一之陳述逕為不利於被上訴人王仁豐之認定。另黃信誠於刑案警訊時陳述:到亨伸實業行(上訴人)竊該批鋼鐵是王仁豐之意思以及是王仁豐提議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3頁),然為被上訴人王仁豐否認,而以黃信誠本身竊取系爭鋼鐵,為利害關係人,指稱係他人提議竊取以減輕其涉案程度,尚難僅憑黃信誠之片面陳述,即遽認其與王仁豐有共謀竊取系爭鋼材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仁豐共同竊取系爭鋼材之事實,尚難信為實在。
㈡被上訴人王仁豐是否明知系爭鋼材為贓物而媒介出售?
⑴被上訴人王仁豐對代黃信誠尋找買主,從中賺取利潤之事
實,並不爭執,惟抗辯不知是贓物云云。惟參以被上訴人王仁豐自承其係黃信誠之前僱主,則對黃信誠為何有如此大批系爭鋼鐵來源買受,理應存疑,雖黃信誠於上開竊盜案審理時亦陳述其是跟王仁豐說有朋友要賣鋼材等語(見台南地院刑事卷第29頁),然既非公司或行號出售此大批鋼材,則依一般常情,自應了解黃信誠所稱託賣之朋友或老闆究為何人?以免媒介來源不明之物,而被上訴人王仁豐僅以黃信誠之要求,即媒介給被上訴人王來興出售,再參以被上訴人王來興於系爭刑案警訊中陳述:96年10月26日下午王仁豐主動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我,說有一批『有債務糾紛』的中古鋼鐵要賣,問我要不要收購,我說好。約定隔天(27日)早上到貨,由他雇車載貨到高雄縣○○鄉○○路○○○○○號廠區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55頁),而被上訴人王來興於96年10月29日出具予王仁豐之估價單記載:「廢Η型鋼入場7台,計重168,770公斤,以1公斤12元收購,總價2,025,240元」,並註明:「以上之Η型鋼,若有任何糾紛,王仁豐先生願意負全責」等語,被上訴人王仁豐亦同意此約定並簽名於該估價單上(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15頁)。足見被上訴人王仁豐確係向被上訴人王來興表示系爭鋼材係「有債務糾紛」之物,否則豈會於其上所註明:「以上H型鋼,若有任何糾紛,王仁豐先生願意負全責」等語之估價單上簽名?復參以系爭鋼材由被上訴人王來興向被上訴人王仁豐收購,而由被上訴人王仁豐雇車載貨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廠區,被上訴人王來興將貨款2,025,240元現金交付與被上訴人王仁豐,為被上訴人王來興與王仁豐所不爭執,綜上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王仁豐明知系爭鋼材為贓物,仍介紹被上訴人王來興買受系爭贓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侯泰榮、王來興是否明知系爭鋼材為贓物而分別為
媒介、購買?⑴被上訴人王仁豐於系爭刑案警訊中陳述:媒介出售系爭鋼
材,原找侯泰榮販買未果,才透過侯泰榮媒介王來興購買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32至33頁),而參以被上訴人侯泰榮於警訊中陳述:王仁豐打電話給伊,說有一批鋼材要賣,伊因不中意所以才找上誠陽公司王來興問其購買意願,得到王來興同意,伊就將貨批給王來興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39、45頁),又據被上訴人王來興於系爭刑案警訊中陳述:王仁豐打給我說有一批鋼材要賣,問伊要不要收購,伊說好。王仁豐事先有問過侯泰榮後,才再由侯泰榮介紹給伊,王仁豐是透過侯泰榮向伊詢問是否吃下這批貨,伊才接下來的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55、61頁),再者,系爭鋼材係由被上訴人王仁豐交付與被上訴人王來興,由被上訴人王來興以每公斤12元共計2,025,240元,由被上訴人王來興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王仁豐等情,為二人所不否認(系爭刑案警卷第26至27頁、第60頁),足見被上訴人侯泰榮係經由被上訴人王仁豐媒介,其復介紹系爭鋼材給被上訴人王來興買受,堪予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侯泰榮、王來興二人係明知系爭鋼材
為贓物之事實,惟該二人均否認知悉系爭鋼材為贓物。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侯泰榮、王來興曾於96年7月間前往伊公司之廠房選購鋼材而看過系爭鋼材乙節,而被上訴人侯泰榮於系爭刑案警訊中陳稱:因當日出售貨品種類繁多,我不看好,所以才沒有出價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45頁),被上訴人王來興亦於系爭刑案警訊時陳稱:因李得勝販賣的貨很多,所以當天未開價而未成交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62頁),足認被上訴人侯泰榮、王來興確曾至上訴人之廠房選購鋼材未果。又被上訴人侯泰榮、王仁豐二人均為從事系爭鋼材相關行業之人,非公司或行號出售此大批鋼材,依一般常情,自應了解稱託賣對象之系爭鋼材來源為何?以免媒介、買受來源不明之物,縱認為中古鋼材,亦宜知悉來源為何?該二人卻未為之。另被上訴人侯泰榮於系爭刑案警訊中陳述:王仁豐僅談及尺寸及價格,交貨前亦未看到系爭鋼材,只有在電話中講尺寸而已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17頁),參以上訴人負責人李得勝報案時表示,其失竊之鋼材清單計有天車軌道樑、未噴漆之H型鋼及軌道,長度有多種,數量不一等情(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3頁)。是以,衡諸交易常情,鋼材之新舊及材質好壞,非親自觀察無以得知,上開種類如此繁多之鋼材,豈有可能僅於電話中「講尺寸及價錢」後旋即決定是否購買?尤要者,被上訴人王來興於系爭刑案警訊中陳述:係王仁豐主動打電話說有一批『有債務糾紛』的中古鋼鐵要賣等語,以及王仁豐於96年10月29日出具予王來興之估價單記載若有糾紛願負全責等情以觀,是以,被上訴人侯泰榮、王來興抗辯不知系爭鋼材為贓物云云,要無可採。
⑶又被上訴人侯泰榮、王來興抗辯:系爭鋼材係舊品,故市
場上以中古價格交易,王來興以相當價錢即每公斤12元購入,足見並無購買贓物之犯意甚明云云(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上訴人就系爭鋼材來源,業據提出由富山鋼鐵有限公司出具之上載每公斤20元之估價單一紙為參(本院卷第50頁),參以被上訴人侯泰榮、王來興提出署名由富山公司負責人 尤清海 書立之字據內容以觀,亦載明曾出售以每公斤20元之鐵軌13,170公斤出售予上訴人之語,被上訴人侯泰榮、王來興雖抗辯該鐵軌數量、重量與本件系爭鋼材於扣押目錄清單上所記載之數量、重量均有所不符,上訴人所提出購買之20元即無可採云云,然因尤清海業已過世,無法到庭作證,被上訴人侯泰榮、王來興此部分抗辯自難遽採。被上訴人侯泰榮、王來興雖又抗辯富山公司曾介紹上訴人向 劉松本 購買系爭Η型鋼,係以每公斤11.5元購入,足見上訴人所購入之鋼材為中古品云云。然觀以上訴人提出系爭鋼材經警查獲前之照片,經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系爭鋼材照片(本院上字卷第105頁至第111頁),證人劉松本到庭證述並指認僅部分是出售予上訴人之鋼材等語(本院卷第59至60頁),故證人劉松本所述以每公斤11.5元價格購入者,是否即為遭竊之系爭鋼材全部,即非無疑,況且系爭鋼材自上訴人工廠處失竊至遭查獲時,亦歷經數日,查獲地點非室內空間,歷經風吹日曬,即可能以肉眼觀之非如新品,故被上訴人侯泰榮、王來興抗辯因系爭鋼材屬舊品,被上訴人王來興以中古市場之相當價錢即每公斤12元購入,故並不知悉系爭鋼材為贓物云云,尚難採信。至於被上訴人侯泰榮、王來興抗辯本件鋼材照片上均為Η型鋼,並無鋼軌,則被上訴人王來興所購入者應為Η型鋼云云,然系爭鋼材經警查獲時,於扣押物品目錄上所記載之品名尚包括鋼軌,況且經本院於101年12月3日至現場勘驗系爭鋼材之放置之地點,扣押目錄表所載之鋼軌,雖已不在現場,但被上訴人侯泰榮陳稱鋼軌已出售而不知去向(見本院卷第112至118頁),足見被上訴人侯泰榮、王來興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侯泰榮、王來興確係知悉系爭鋼材為贓物而分別故為媒介、買受,應堪認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媒介贓物買賣、故買贓物,雖均係在他人竊盜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竊盜犯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媒介贓物買賣、故買贓物,均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其損害。查,系爭鋼材由黃信誠竊取後,由被上訴人王仁豐、侯泰榮知情贓物而為媒介被上訴人王來興購買,而被上訴人王來興亦知贓物而買之,則被上訴人王仁豐、侯泰榮及王來興之行為,共同足使上訴人難以追回原物,對上訴人係共同成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仁豐、侯泰榮、王來興共同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得勝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述系爭鋼材於查獲贓物後,即由被上訴人王來興保管而簽發保管條交由警方等情(本院上字卷第28頁、第91頁),復有代保管書及扣押目錄表附卷可稽(系爭刑案警卷第108、106頁)。並經本院於101年12月3日勘驗系爭鋼材放置現場之結果,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載鋼軌一批(每米73公斤),業經被上訴人侯泰榮陳明業已出售不知去向,而系爭鋼材業已鏽蝕,難以回復原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鋼材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至118頁),故遭竊系爭鋼材若欲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應屬有理。又參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得勝報案時表示,伊失竊之鋼材全部共重174,711公斤,以成品計算約值市價5,241,330元(見系爭刑案卷警卷第2、3頁)。上訴人主張係以每公斤20元購買,而以被上訴人王來興購買之系爭鋼材共重168,770公斤計算,共計3,375,400元之損害等語,則本院斟酌上訴人以每公斤20元購買系爭鋼材乙節,已據提出估價單、匯款單等影本各1紙為證(見一審卷第100頁及本院卷第50頁),且上訴人購買時係屬新品,則每公斤20元之價格應與當時之市價相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回復系爭為其所有,顯有重大困難,而以此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為3,375,400元(計算式:20x168,770=3,375,400),堪認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共3,375,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王來興之翌日即自民國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