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芬
黃荷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35號、第8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麗芬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拾肆張、倍數表叁張、次數表貳張、價格表壹張、記帳本壹本均沒收。
黃荷綾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拾肆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林麗芬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易服社會勞動,應至民國101年8月2日屆滿,現仍於執行期間內(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0年10月間某日起,在黃荷綾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19之2號5樓住處,及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5樓之1居所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由賭客以打電話、傳真或親自到場之方式下注簽賭,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每簽賭1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不等之價格,提供簽注俗稱「二星」、「三星」等賭博方式(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2、3碼者,即為中獎),如中獎者,可獲賠57倍至7500倍不等之彩金;如未中獎者,所簽注之金額即歸林麗芬所有,而林麗芬則就他人下注之金額,再以黃荷綾所申設之電話門號(門號:00-0000000號)及黃荷綾所有之傳真機1台,以傳真或打電話等方式,轉向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上游組頭 郭煜林 下注(郭煜林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黃荷綾明知林麗芬於上揭期間,在其住處使用前述電話門號及傳真機係充作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無償提供前述電話門號及傳真機供林麗芬使用。嗣於101年1月5日晚上7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荷綾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19之2號5樓住處查獲,並扣得林麗芬所有之簽注單2張、倍數表3張、次數表2張、價格表1張、記帳本1本,及黃荷綾所有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另於101年1月10日晚上7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麗芬之子 陳麒 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所經營之「陳記燒臘店」執行搜索,扣得林麗芬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12張,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芬、黃荷綾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郭煜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735號偵卷第45至47頁),並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51號、第138號搜索票影本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六合彩簽注單14張、倍數表3張、次數表2張、價格表1張、記帳本1本、傳真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林麗芬、黃荷綾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麗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荷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麗芬與另案共犯郭煜林就前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俗稱六合彩簽賭之賭博,於每週均有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林麗芬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林麗芬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林麗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黃荷綾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黃荷綾係幫助他人實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正犯之刑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林麗芬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為圖私利,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甚不足取;被告黃荷綾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六合彩賭博為違法行為,猶對於被告林麗芬上開經營六合彩簽賭犯行提供助益,亦助長民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秩序;又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所得利益(被告黃荷綾未獲取不法利益),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林麗芬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4月、被告黃荷綾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月,並無不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4張,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正犯或幫助犯不論,均在其等項下宣告沒收(司法院74年
6月15日(74)廳刑一字第452號解釋參照);另扣案之倍數表3張、次數表2張、價格表1張、記帳本1本,均係被告林麗芬所有,且供其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林麗芬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黃荷綾部分,因屬幫助犯,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無適用責任共同原則,而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5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之傳真機1台,為被告黃荷綾所有,供其為幫助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第2款規定,對被告黃荷綾予以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計算機1台,雖為被告黃荷綾所有,惟被告黃荷綾、林麗芬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該計算機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計算機與前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
8條前段、後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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