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及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董文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3、4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及自製萬能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董文彬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甫於100年9月
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實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等,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於100年11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巷道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董文彬所有供附表編號3、4犯行所用之手電筒1支及自製萬能鑰匙1把,董文彬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前,自首該部分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黃世清梁謝 牡丹、黃 金蓮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董文彬(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坦認確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無誤,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以萬能鑰匙破壞附表編號3 梁謝牡丹 家的門鎖;也沒有持萬能鑰匙撬開附表編號4 黃金蓮 家的門鎖云云。經查,被告前揭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世清、 陳順興 、梁謝牡丹、黃金蓮及證人 康哲維康茗蓉傅世豪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532-CLY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犯附表編號3、4所用之手電筒1支及自製萬能鑰匙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參諸證人梁謝牡丹於警詢時證稱:歹徒是破壞我家大門門鎖進入我家等語(見警卷第24頁);證人黃金蓮於警詢時證陳:竊嫌趁我在二樓睡覺時,將大門撬開侵入我家一樓客廳等詞(見警卷第17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有在附表編號3、4犯罪時,攜帶手電筒及萬能鑰匙等語(見原審易緝字卷第37頁),均互核一致,復有扣案之自製萬能鑰匙1把照片可佐(見偵查卷第25頁,足見被告前揭辯詞,自屬無據,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又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參照)。次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門鎖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69年度台上字第
7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若僅撬開門鎖侵入無人居住之教室行竊,並無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自不能援引踰越門扇論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破壞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窗,本有防止竊盜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無疑。又其所破壞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門鎖,已鑲入大門上,此有原審公務電話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13頁),揆諸上揭說明,該門鎖自屬於門之一部分,而非門扇以外之安全設備甚明。又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以撬開門的方式侵入住宅竊盜,因無證據證明其所撬開之門已毀損或致令不堪用,自難論以「毀壞門扇」竊盜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為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是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另案涉犯侵占案件為警緝獲時,即主動坦承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並帶員警到場指認,此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復有現場指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頁、第46頁)。又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黃世清案發後未報案,此有證人黃世清於警詢之陳述足憑(見警卷第12~13頁);另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陳順興雖於100年10月12日發現皮包遺失曾撥打110報案,然其當時仍懷疑該遭竊之皮包是否係自行遺失,亦有證人陳順興於警詢之陳述可佐(見警卷第14~15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知悉何人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前,即於100年11月29日另案為警查獲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漏引第9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品行欠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恣意以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之方式為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有期徒刑各1年、1年4月。末扣案之手電筒1支及自製萬能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
3、4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明確(見原審審易緝卷第37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經被告主動供述,始行查獲,堪認其尚有悔悟、願意承擔刑事責任之意,原審未審酌此點,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自首加重竊盜罪之事實,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及其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身強體壯,四肢健全,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滿足生活所需及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黃世清、陳順興之財物,復考量其曾因竊盜犯罪,經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認品行不佳;惟念其主動供出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法益侵害之輕重,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與前揭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4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自首│原審主文││號││││││├─┼─────┼──────┼───────────┼─────┼──────┤│1│100年10月5│黃世清位於高│董文彬於左列時間,騎乘│有│董文彬犯侵入│││日凌晨2時│雄市大寮區義│機車前往黃世清左列住處││住宅竊盜罪,│││30分許│和路134號之│,發現該住處門前鞋櫃藏││累犯,處有期││││住處│有鑰匙,即持鑰匙開啟大││徒刑壹年。│││││門,侵入該屋2樓房間,│││││││竊取黃世清所有置於書桌│││││││上男用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2│100年10月│陳順興位於屏│董文彬於左列時間,騎乘│有│董文彬犯毀越│││12日凌晨3│東縣萬丹鄉榮│機車至陳順興左列住處,││安全設備、侵│││時許│華路38巷16號│以打火機燒毀玻璃窗之安││入住宅竊盜罪││││之住處│全設備後,爬窗侵入該屋││,累犯,處有│││││2樓房間,竊取陳順興所││期徒刑壹年。│││││有置於皮包內之500元。│││├─┼─────┼──────┼───────────┼─────┼──────┤│3│100年11月│梁謝牡丹位於│董文彬於左列時間,攜帶│無│董文彬犯毀壞│││13日凌晨2│高雄市小港區│手電筒1支及自製萬能鑰││門扇、侵入住│││時52分許│後厝路16號之│匙1把,騎乘車牌號碼││宅竊盜未遂罪││││住處│532-CLY號機車至左列地││,累犯,處有│││││點,持上開自製萬能鑰匙││期徒刑壹年,│││││破壞左列住處已鑲入大門││扣案之手電筒│││││內之門鎖,侵入該住處,││壹支及自製萬│││││嗣於持上開手電筒蒐尋財││能鑰匙壹把,│││││物之際,為梁謝牡丹發覺││均沒收。│││││,董文彬隨即騎乘機車逃│││││││逸,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錄得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4│100年11月│黃金蓮位於高│董文彬於左列時間,攜帶│無│董文彬犯侵入│││13日凌晨3│雄市小港區松│手電筒及自製萬能鑰匙,││住宅竊盜罪,│││時9分許│興路76巷12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累犯,處有期││││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993-HVZ││徒刑壹年肆月│││││)之機車至左列地點,持││,扣案之手電│││││上開自製萬能鑰匙撬開黃││筒壹支及自製│││││金蓮左列住處大門(無證││萬能鑰匙壹把│││││據證明已達毀損或不堪用││,均沒收。│││││之程度),侵入該住處,│││││││並持上開手電筒搜尋財物│││││││,竊取黃金蓮所有置於一│││││││樓客廳辦公桌抽屜中5個│││││││皮包內之1萬元得手。嗣│││││││被告正欲離開之際,適黃│││││││金蓮之子女康哲維、康茗│││││││蓉返家,發覺董文彬騎乘│││││││前開機車逃逸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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