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純正 上訴人即被告 洪千懿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590號、101偵字第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94號判處徒刑2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95年易字223號判處徒刑4月確定,嗣經苗栗地院96年聲減字98
7號裁定減為徒刑2月,並與前揭徒刑2年4月部分,定應執行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2607號判處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191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97年易字2863號判處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罪);再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97年苗簡字1120號、
98年苗簡字262號,分別判處徒刑4月(下稱丙罪)、6月(下稱丁罪)確定,上開4罪經苗栗地院98年聲字501號裁定應執行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前揭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警惕,於100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武營路口,見丙○○持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在該處,竟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撬開車門鎖開啟車門,再持該扳手轉動引擎鎖,啟動電門後,交由乙○○駕駛該車離去,供其2人代步之用。
三、乙○○未考領任何車輛駕駛執照,於10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小貨車搭載丁○○,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勞工公園便道口前無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王琦 橫向由南往北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乙○○未暫停讓王琦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路口,致王琦閃避不及而為乙○○所駕駛小貨車撞擊,王琦彈飛至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後倒地,並遭拖行約22公尺,因而頭皮撕裂傷併多處臉擦傷及挫傷、身體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左下肢開放性骨折,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詎乙○○肇事後雖明知王琦遭猛烈撞擊倒地不起,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下車採取救護措施或等待員警到場,旋駕車逃逸。嗣經警依行駛在後之司機 朱慶堂 所提行車紀錄器及調閱監視系統,暨於尋獲之置棄小貨車上採得乙○○指紋,而查獲乙○○。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雖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然原審時已陳明實際上並未住在戶籍地,而係住在高雄市○○區○○街○○○號。經原審對上開二址送達判決書,均因遷移不明而退回。嗣經電話聯絡確認後,被告稱因已搬家而未收到判決書,請寄高雄市○○區○道路○○號3樓之2等語,原審重新對立道路之住址送達,並於101年11月28日寄存於警局(原審二卷50、96、133、132、3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寄存之日起,經過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被告丁○○之上訴狀於101年12月12日送達予原審法院,上訴尚未逾期。又本案被告丁○○之上訴狀雖非其親自撰寫,唯被告乙○○稱受丁○○委託代寫,而被告丁○○亦稱乙○○有跟我講等語。為此,本案丁○○上訴程序應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證人 陳靜子 、朱慶堂、 郭松仁 、丙○○,及共同被告乙○○、丁○○於警訊;暨陳靜子、甲○○,及共同被告乙○○、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80頁),丙○○、丁○○於原審已到庭接受詰問。審理時又未提及渠等於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乙○○、丁○○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並捨棄對質詰問(本院卷80頁),丙○○、丁○○於原審時並已到庭接受詰問,則各該證人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上開時地,持T型扳手撬開車門鎖及啟動電門,共同竊取丙○○之M69522號小貨車,旋由乙○○駕該車搭載丁○○離去。核與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門鎖遭破壞之照片可參。被告乙○○、丁○○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二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駕駛竊得之小貨車,未注意禮讓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王琦,致王琦遭該車撞擊後死亡,暨肇事致人於死仍駕車逃逸等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於現場目擊之朱慶堂、郭松仁,及證人即事發時搭乘被告所駕小貨車之丁○○,暨證人即被害人母親陳靜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長庚醫院100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且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
1、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及暫停禮讓穿越之行人先行通過,貿然通過該路口,致生本件車禍,被告乙○○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王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並因而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王琦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酌以王琦彈飛至自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後倒地,並遭長距離拖行,被告乙○○當知肇事及王琦將因車禍傷重不治。綜上所述,被告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丁○○、乙○○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雖未扣案,然既可撬開車門鎖及引擎鎖,質地當屬堅硬,客觀上顯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誤。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丁○○就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就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減事由
1、被告乙○○肇事時,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原審二卷59頁),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
2、被告乙○○有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攜帶兇器竊盜、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自首: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定有明文;又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之罪,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24年上字1162號、72年台上字641號判例)。
⑵、本院審理時,證人即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員警戊○○證稱:
11月23日晚上接獲長庚醫院報案,說有人在急診室騷擾,之前我們接辦乙○○竊盜案件時就知道乙○○,那時乙○○受傷,丁○○在場陪同,員警問丁○○是否知道肇事逃逸的情形,丁○○就跟員警說車子是何時去偷的,偷完後由乙○○開車撞到死者。本件因為在失竊小貨車上驗得乙○○指紋,所以肇事逃逸已鎖定乙○○,到醫院現場員警已知乙○○身分。肇事後逃逸部分,丁○○跟員警說乙○○開車。竊盜部分,丁○○也有說是因為她要搬家,所以請乙○○跟他一起去偷車再開車。在丁○○沒有講出來之前,不知丁○○偷車等語。酌以公車司機朱慶堂提供予員警之肇事時行車記錄器,並無被告二人容貌,而警局所調閱之事後棄置m69522汽車處的監視畫面,及自該車內驗得之指紋,亦僅有乙○○之指紋及畫面。高雄地檢署所核發之拘票上亦僅列乙○○為被告,有相關翻拍之照片及拘票可佐。為此被告丁○○就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應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乙○○所犯三罪,均不符合自首要件。
四、原審認被告乙○○攜帶攜帶兇器竊盜、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乙○○雖坦承竊盜,過失致死、肇事逃逸,但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年並有工作能力,竟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又竊得之車雖已返還被害人,但肇事後受損不輕且為事故車,卻未賠償竊盜被害人損失,及未與被害人王琦之家屬和解等犯後態度。及無照駕車於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過失致人於死,使被害家屬痛失至親;事故後明知該事故又未停車反而拖行被害人約22公尺後離開現場,置被害人王琦於不顧,行徑惡劣,暨其於竊盜之分工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學歷、工作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三罪,分別量處1年2月(攜帶兇器竊盜)、2年(過失致死)、2年8月(肇事逃逸),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暨敘明行竊所用T型扳手1支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擾不諭知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473號判例)。被告乙○○除事實所示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諸多毒品、竊盜前科,並迭次送監執行,仍未悔改(參前案紀錄及在監在押紀錄),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情後,就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及合併定應執行上開徒刑,並未明顯失衡,合乎法律目的,更未違背法定刑界限,無權利濫用,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法則至明,原審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請求量處輕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迄於辯論終結,僅付5000元予王琦家屬甲○○(本院卷105頁),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以被告丁○○攜帶兇器竊盜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依自首減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竟竊取他人小貨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被害人丙○○雖已取回車輛,然因該車價值大減(如前述),被告又未賠償被害人丙○○損失,暨酌以被告丁○○其於竊盜罪中之分工,及坦承犯行,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工作、收入與生活狀況(育有子女3名)等智識、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62條、第41條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慧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