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13號原告 石明輝 被告 石碧蘭 被告 石碧綢 被告 石碧珠 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錦川
石明昌 被告 石錦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石賴 來于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由原告石明輝及被告石碧綢、石碧蘭、石碧珠、石明昌、石錦洲、石錦川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石碧蘭、石明昌、石錦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石明輝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 石賴來 于(起訴書誤載為 石賴于來 )之法定繼承人,每人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被繼承人 石賴來于 於99年8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上開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亦定有明文。
(三)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應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以抽籤方式分割亦無問題,但是之前有抽籤,被告石錦洲說不算數。被繼承人於臺灣銀行存款之利息所得是每月匯入帳戶存款金額,迄至101年3月11日止為新臺幣(下同)4,643,525元;郵局存款部分則係每六個月計算利息,目前存款1,012,155元、 員林鎮 農會存款14,007元○○○鎮○○段○○○○○○○號土地部分,分割為依持分各七分之一,不主張變價分割。每位繼承人依附表所繼承之土地存有價差,而○○○鎮○○段○○○○○號100年土地公告現值3,099,600元為基準值,所有繼承人應補足之總價差為202,680元,先以員林三橋郵局存款部分補足土地差異補貼後,該餘款再由各繼承人分配七分之一,其餘臺灣銀行存款、員林鎮農會存款,亦由各繼承人分配七分之一。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石碧綢、石碧珠、石錦川之聲明陳述均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石碧蘭、石明昌、石錦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方。據被告石明昌前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另被告石錦洲先前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略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沒有特定要的土地,以抽籤方式分割最公平,希望以抽籤方式分割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石賴來于於99年8月6日死亡,所留遺產由原告石明輝與被告石碧綢、石碧蘭、石碧珠、石明昌、石錦洲、石錦川依法繼承,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石賴來于之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另本院依職權函查被繼承人石賴來于遺產有關金融機構存款迄今之餘額相關資料及原告當庭提出被繼承人存摺影本之結果,被繼承人石賴來于於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內之活期儲蓄存款金額為4,643,525元、郵政存簿儲金為1,012,155元、彰化縣員林鎮農會活期存款為14,007元,有上開金融機構函文及存摺明細影本各數份附卷可參。本件被繼承人石賴來于之遺產範圍內容及其明細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另附表一編號1至8之土地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無訛,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就遺產範圍之主張亦認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以本件應繼遺產之八筆土地面積相近,就此土地部分請求由兩造七人各自單獨取得上開土地中一筆土地之所有權後,所餘一筆土地再依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而現金部分則請求先以郵局存款補償前開土地分配所衍生之價差後,該餘款及上述臺灣銀行存款、員林鎮農會存款再均按應繼分比例各取七分之一;此分割方案為被告石碧綢、石碧珠、石明昌、石錦川所同意;而被告石碧蘭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陳述或提供書狀表示意見;另被告石錦洲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僅當庭陳述其並無特定要求何筆土地,希望以抽籤方式分割分配土地最為公平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請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案考量土地分配之程序經濟及公平性,利於日後維持共有人間之和諧,且有助土地之開發、使用,並兼顧多數繼承人分割意願之尊重,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可採取,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修正後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就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得以金錢補償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各繼承人分得之遺產有關土地部分雖面積相近,唯其間存有價值差異如前所述,爰判決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遺產項目之金額補償之。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或潛在應繼分之比例即各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憲男附表一: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平│權利│分割方法│權利價值││││方公尺)│範圍│││├──┼────┼────┼──┼────┼─────┤│1│員 林鎮三 │86.10│全部│由石錦洲│3,099,600│││橋段2339│││取得│元│││地號│││││├──┼────┼────┼──┼────┼─────┤│2│ 員林鎮三 │85.72│全部│由石碧蘭│3,085,920│││橋段2339│││取得│元│││之1地號│││││├──┼────┼────┼──┼────┼─────┤│3│員林鎮三│85.49│全部│由石碧綢│3,077,640│││橋段2339│││取得│元│││之2地號│││││├──┼────┼────┼──┼────┼─────┤│4│員林鎮三│85.26│全部│由石碧珠│3,069,360│││橋段2339│││取得│元│││之3地號│││││├──┼────┼────┼──┼────┼─────┤│5│員林鎮三│85.05│全部│由石錦川│3,061,800│││橋段2339│││取得│元│││之4地號│││││├──┼────┼────┼──┼────┼─────┤│6│員林鎮三│84.83│全部│由石明輝│3,053,880│││橋段2339│││取得│元│││之5地號│││││├──┼────┼────┼──┼────┼─────┤│7│員林鎮三│84.62│全部│由石明昌│3,046,320│││橋段2339│││取得│元│││之6地號│││││├──┼────┼────┼──┼────┼─────┤│8│員林鎮三│84.42│全部│兩造按其│3,039,120│││橋段2339│││應繼分各│元│││之7地號│││取得七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被繼承人遺產項目│分割方法│├──┼─────────────┼───────┤│1│臺灣銀行存款4,643,525元│兩造按其應繼分││││各取得七分之一│├──┼─────────────┼───────┤│2│員林鎮農會存款14,007元│兩造按其應繼分││││各取得七分之一│├──┼─────────────┼───────┤│3│中華郵政公司員林鎮三橋郵局│兩造先依附表三│││存款1,012,155元│之金額補償分配││││後,餘額再按兩││││造應繼分各取得││││七分之一│└──┴─────────────┴───────┘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受補償者│應補償金額│├──┼────┼─────┤│1│石錦洲│0元│├──┼────┼─────┤│2│石碧蘭│13,680元│├──┼────┼─────┤│3│石碧綢│21,960元│├──┼────┼─────┤│4│石碧珠│30,240元│├──┼────┼─────┤│5│石錦川│37,800元│├──┼────┼─────┤│6│石明輝│45,720元│├──┼────┼─────┤│7│石明昌│53,280元│├──┴────┴─────┤│應補償總金額:202,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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