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33號上訴人財團法人後援公益文教基金會兼法定代理 周凱芬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上訴人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敏 斷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
陳正男 律師複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財團法人後援公益文教基金會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周凱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21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建物)、C部分面積99.19平方公尺(下稱C部分建物)及D部分面積117.47平方公尺建物(下稱D部分建物,合稱系爭使用建物),均屬系爭房屋的部分建物。詎上訴人財團法人後援公益文教基金會(下稱基金會)未獲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使用建物,其中C部分建物並由上訴人周凱芬共同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因而發函要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使用建物,惟遭上訴人以有權占有拒絕,然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縱有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基於本身使用之需要,亦已依照民法第472條第1款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聲明:(一)基金會應將系爭使用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二)周凱芬應將C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周凱芬之夫即訴外人 陳敏賢 生前擔任東南集團公司及基金會(下稱東南集團等)之董事長,東南集團等並未另設董事長室,故陳敏賢向以系爭使用建物做為統籌管理東南集團等之事業營運中心,而周凱芬亦以部分關係企業負責人及襄助陳敏賢推展上開業務之身分共同使用該建物,足見陳敏賢生前並非純粹基於被上訴人董事長身分,配用系爭使用建物當做辦公室。換言之,陳敏賢應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占用上開建物,而周凱芬係陳敏賢之配偶,於陳敏賢去世後,自得本於繼承人身分,繼承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故其有權占用C部分建物。其次,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6月5日,將系爭使用建物出借基金會作為團址使用,顯見基金會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建物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基金會占有使用系爭使用建物,即非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惟系爭房屋內閒置空間仍多,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使用建物,並未影響被上訴人之營運,其主張收回借用物,並無依據。再者,C部分建物本係陳敏賢之辦公室,其驟逝後,周凱芬以基金會繼任董事長之身份,同時保留基金會前董事長辦公室,以供後人緬懷,並未違反原使用借貸目的。此外,周凱芬願意支付較高租金,以保留辦公區域原貌。末者,被上訴人如欲將系爭使用建物規劃為副董事長室、資料收藏室及事務間,衡情,亦得另尋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其他閒置空間,以為規劃,顯見被上訴人收回系爭使用建物,係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房屋。如附圖A(使用面積25.21平方公尺)、C(使用面積99.19平方公尺)、D(使用面積117.47平方公尺)所示建物,均屬系爭房屋的部分建物。
(二)基金會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C、D建物,其中C部分建物並由周凱芬基於基金會董事長身分及東南集團關係企業即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經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身分共同占有使用中。
(三)被上訴人為東南集團企業主要控股公司,陳敏賢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時,即以C部分建物作為掌理東南集團企業辦公之處所。
(四)陳敏賢自88年1月起迄98年O月O日死亡止,均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
五、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為:(一)基金會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使用建物;周凱芬與被上訴人間,就C部分建物,是否存在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二)被上訴人是否已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基金會占用建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後:
(一)基金會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使用建物;周凱芬與被上訴人間,就C部分建物,是否存在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關於基金會部分:
(1)基金會抗辯:基金會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故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使用建物云云,固提出同意書及基金會96年度評鑑評分表(以上均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及本院卷第39頁,下和稱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評分表,合稱系爭文書)各1紙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同意書記載:基金會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為團址等語;暨系爭評分表登載:基金會會址為系爭房屋乙節相互以觀,縱使系爭文書記載內容為真,依其情形所示,系爭房屋亦僅供作基金會會址之使用,已難遽認基金會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使用建物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其次,被上訴人為東南集團企業主要控股公司,陳敏賢自88年1月起迄98年0月0日過世止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時,即以C部分建物作為掌理東南集團企業辦公之處所乙節,為兩造不爭執,顯見陳敏賢過世前,均以C部分建物作為包括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辦公處所。而A部分建物原係被上訴人總經理辦公室,在陳敏賢去世前2、3年,係由陳敏賢使用,D部分建物除部分走道及樓梯間外,多屬會議室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48頁),足認A、D部分建物亦屬陳敏賢去世前,基於上開董事長身分所使用之辦公或會議處所。又陳敏賢於系爭同意書簽立當時,除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外,並同時兼任基金會董事長乙節,為基金會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及62頁),並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證。倘陳敏賢有於系爭使用建物兼辦本於基金會董事長業務之必要時,以其當時係被上訴人董事長並兼掌控東南集團企業之身分,若逕以先前占用上開建物之身分狀態,繼續使用上開建物,兼辦基金會董事長之業務,當無反對意見者。而陳敏賢以被上訴人董事長身分使用系爭使用建物,並兼辦基金會董事長業務,既無任何人會表示反對意見,衡情,陳敏賢自無同時代表基金會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使用建物簽訂使用借貸契約之必要,此所以系爭文書僅記載系爭房屋係基金會之團址或會址,而未載明使用借貸之緣由。再者,基金會雖執系爭同意書為其使用借貸之證據資料,然參酌當時受僱於被上訴人,負責辦理基金會申請設立登記之余文杉於原審到庭證述:伊自67年9月起至72年間及自73年間起至93年間止,受僱於被上訴人。訴外人 陳江章 於85年7月間,以募得剩餘之款項,成立基金會。基金會之申請設立登記,係由伊親自辦理,因為主管機關並未要求屋主使用同意書,故伊辦理時,並沒有提出系爭同意書,且未看過該同意書,印象中亦未接到主管機關要求補正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184-185頁)等語,足見基金會申請設立登記時,並未附有系爭同意書,且主管機關亦未要求補正屋主同意書。而 余文彬 現為會計師,依其所述,其最後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係93年間,足見余文彬與兩造應無特殊利害關係,衡情,其就親身辦理之事務,到庭作證,應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況余文彬證述基金會於85年7月成立乙節,核亦與法人登記證書上記載基金會設立登記日期係85年7月18日乙節(見原審卷一第38頁)相符,顯見其證述可採。反觀系爭同意書簽訂日期為92年6月5日乙節,有該同意書可證,且為基金會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5-37頁),堪認系爭同意書係基金會設立登記後約7年始作成之文書,而該同意書既非基金會成立時所製作,參諸其僅記載供作基金會團址之使用,尤見基金會執為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使用借貸之證據資料,難予遽採。
(2)至系爭評分表雖記載基金會免費借用系爭房屋面積計20坪(約66餘平方公尺),然此為年度業務計畫綜合評鑑時,基金會自行填載之資料乙節,有評鑑評分表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37-39頁)可稽。而所謂免費借用系爭房屋20坪,既屬基金會為供評鑑而填載,是否確有其事?亦屬可議。又參諸系爭同意書無從資為證明基金會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之證明資料,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該評分表為上述借用之記載,遽認確有使用借貸契約。況縱使存有所謂使用借貸契約,依系爭評分表記載,其借用面積僅20坪約66餘平方公尺,此與基金會自承目前占用之系爭使用建物合計達241.87平方公尺,相差近175平方公尺,尤難以此記載,逕認基金會有權占用系爭使用建物之全部。此外,基金會未再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使用建物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其抗辯:有權占用系爭使用建物云云,洵屬無據。
3、周凱芬部分:
(1)周凱芬抗辯:被上訴人為東南集團企業主要控股公司,陳敏賢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時,即以C部分建物作為掌理東南集團企業辦公之處所,足見陳敏賢就C部分建物已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周凱芬於陳敏賢去世後,自得本於繼承人身分,繼承上開契約關係,故伊占用C部分建物,係有正當權源云云,固舉基金會受僱人 賴月春 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賴月春於原審到庭證述:伊於78年11月間進入被上訴人處任職,並自84年間起至陳敏賢去世止,擔任陳敏賢之秘書,負責接聽電話、傳送公文、接待訪客及其他交辦事項,陳敏賢生前係以C部分建物做為辦公室(見原審卷一第190-191頁)等語,固堪認賴月春自84年間起至陳敏賢去世止,均擔任陳敏賢之秘書,而陳敏賢生前係以C部分建物做為辦公室。惟依賴月春所述,僅能證明陳敏賢生前有以C部分建物做為辦公室,並不能證明陳敏賢就C部分建物,已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自無從資為有利於周凱芬之認定。
(2)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為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所明定。又董事長受公司委任,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顯見董事長職務對於公司而言,係屬公司決策者,其對於公司能否正常營運?是否固定獲利?具有關鍵性的影響力。為使董事長善盡職責,公司依其與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有提供一定之個人辦公處所,以方便董事長處理業務、運籌維幄,並謀求公司之最大利益。是董事長使用公司提供之辦公處所,非但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亦與身分相聯。就執行職務而言,董事長於上班期間內,每日前往公司上班,使用公司提供之專屬辦公室,處理業務,該辦公室內放置之物品或文件,應多由公司提供,並與業務處理具有直接或間接關聯性,其中或有部分係屬董事長私人物件,然揆其目的,亦僅在滿足董事長辦公時間內的個人精神或物質上需求。此外,通常董事長於決策形成或業務處理完畢後,多離開辦公處所,返回自己居住處所,以營造個人私的生活。顯見董事長辦公室,與董事長執行職務場所及執行時間上,具有緊密關聯性。換言之,倘董事長不在辦公室或非屬執行職務或執行時間內者,即與辦公處所之占用無關。則依前所述,董事長固基於委任關係而處理公司業務,然關於占用辦公處所部分,應屬受公司指示,而對於辦公處所有管領力,僅公司為占有人之占有輔助人性質,其無論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上,均不存在所謂的使用借貸契約。至其餘不在正常上班期間內,董事長為處理公司業務而使用辦公室,亦應為相同之解釋;關於董事長身分而言,縱認公司依委任關係,將所有部分辦公室出借予董事長使用,則該辦公室使用借貸關係,亦與基於董事長身分所生委任關係緊密相連,倘董事長身分關係,因死亡而消滅時,該辦公室使用借貸關係,亦應併同消滅。
(3)經查,陳敏賢係基於被上訴人董事長身分而占用C部分建物辦公,如前所述。則揆諸前揭說明,陳敏賢占用C部分建物,應屬為被上訴人而占有辦公室之占有輔助人性質,堪認彼等間並不存在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又前開關於占有輔助人之論述及效果,依其情形,不僅適用於陳敏賢本於被上訴人董事長身分而占用C部分建物辦公,即使陳敏賢當時仍兼以C部分建物作為掌理東南集團企業辦公之處所,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故周凱芬辯稱:陳敏賢當時以被上訴人董事長身分,並以C部分建物作為掌理東南集團企業辦公之處所,足見陳敏賢與被上訴人間就C部分建物確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亦屬無據。
(4)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為民法第550條所明定。經查,陳敏賢已於98年0月0日去世,縱認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於陳敏賢去世前,有將C部分建物出借予陳敏賢使用,依前揭說明,該建物使用借貸關係,亦因陳敏賢死亡,其董事長委任關係消滅,應併同消滅。又前開關於縱使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因董事長委任關係消滅,而應併同消滅之論述及效果,依其情形,不僅適用於陳敏賢本於被上訴人董事長身分而占用C部分建物辦公,即使陳敏賢當時仍兼以C部分建物作為掌理東南集團企業辦公之處所,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故周凱芬辯稱:陳敏賢當時以被上訴人董事長身分,並以C部分建物作為掌理東南集團企業辦公之處所,足見陳敏賢與被上訴人間就C部分建物確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縱使為真,然揆諸前開說明,該使用借貸關係,亦因陳敏賢死亡而併同消滅。
(5)綜上,陳敏賢就C部分建物,或未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縱使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該契約效力,亦因附屬於董事長委任契約關係,應隨同陳敏賢死亡而併同消滅。從而,周凱芬抗辯:其因繼承陳敏賢與被上訴人間使用借貸契約,而有權占用C部分建物云云,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是否已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本件基金會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使用建物,並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如基金會抗辯之使用借貸契約成立,其亦援引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或併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向基金會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基金會占用建物,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所明定。
2、經查,系爭使用建物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而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其次,基金會無權占用系爭使用建物;而周凱芬亦無權占用C部分建物,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基金會應將系爭使用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暨周凱芬應將C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使用建物或C部分建物,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請求:(一)基金會應將系爭使用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二)周凱芬應將C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暨諭知兩造分別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