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嘉昇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100年2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迄至下午5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路上某私人釣魚場內,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KTO-26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溫仔路時,因其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減弱,便不慎失控自己摔車倒地受傷。嗣經送往和美鎮道周醫院救治,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00年2月5日晚間6時21分許,對黃嘉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0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黃嘉昇所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100年3月28日起,至101年3月27日止;矧被告於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5個月內,未依條件履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1年度撤緩字第5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01年3月19日送達於被告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所,由被告本人收受,依法發生送達效力),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嘉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就醫證明、現場暨車損照片5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另被告黃嘉昇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可憑,被告之警、偵訊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均誤載為KTO-260號,爰均予以更正)。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嗣於100年2月5日晚間6時21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時,原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本條規定除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罪之法定刑度由「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增定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度較輕於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故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陳,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駕車肇事頻傳,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為報章媒體所刊載,故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被告貿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見其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心態,目無法紀,至可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