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5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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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55號原告 陳江河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1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陳江河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 陳聰乾 變更為柯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民國102年7月11日路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任免遷調通知書1份附卷可參,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下稱同條例)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江河於101年2月27日15時30分許駕駛000-03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街時,因酒後駕車,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181.7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865毫克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5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應到案期限60日未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據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2年7月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惟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告已履行義務勞務100小時,扣抵罰鍰10,900元,尚須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34,1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因公共危險經地檢署以義務勞動服務處分100小時,原
告已完成服務,今獲被告寄來裁決書,要催繳金額,原告不服,因一罪二罰,因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法官判決不罰,不用補差額。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本應裁處罰鍰45,000元,惟因其同一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命令服義務勞務100小時,依行政罰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應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扣抵罰鍰之金額,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0月1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09元,故扣抵後仍應裁處原告罰鍰34,100元【計算式:45,000-109×100=34,100】。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本
案所為之裁決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法駁回。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同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
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已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履行義務勞務100小時完畢,被告再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4,100元,是否適法?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茲述之如下:
㈢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其立法理由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與處罰方式皆相同,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另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相較於舊法,乃係於第2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其立法理由謂:「按第1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2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2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等語,是如行為人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則此等命令僅係屬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因行為人確實因此等命令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是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修法時,同時於第3項、第4項增訂:「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以符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查本件原告已因本件違規行為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之負擔即義務勞務100小時,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行政罰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雖仍得就同一違規行為為行政裁罰,然應依原告已提供之勞務,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於裁處之罰鍰內予以扣抵。原處分最初裁處時係102年7月1日,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0月1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修正基本工資為每小時109元,而原告已履行之義務勞務為100小時,二者相乘後計算可扣抵罰鍰金額為10,900元,是就此部分計算之金額應予扣抵。本件原告於酒後駕車違規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865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罰鍰為45,000元,而原告因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所應扣抵罰鍰金額僅為10,900元,仍有不足,被告就差額部分(即34,100元)予以裁罰,於法有據。因而原處分裁處罰鍰34,100元並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2、3、4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4,1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處分,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