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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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62號原告 蔡尚高 被告 楊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80年10月15日結婚,嗣因雙方感情不睦,經被告訴請離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133號判決離婚,併於98年9月19日判決確定。
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設有如附表所示之加水站共11座,其中附表所示編號1、2、6號3座加水站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贈自其母親 楊李銹 垂之台幣20萬元而設立,故不列入兩造之婚後財產。惟其餘8座加水站既無法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婚後財產,此亦經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兩造既已離婚,雙方所共有之8座加水站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定明不能分割之期限,對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原告考量附表所示編號10號加水站現由原告占有保管中,且該座加水站位於原告住處附近;而附表所示編號11號加水站位於被告娘家附近,是原告據此聲明請求按兩造權利各
2分之1將附表所示編號3、5、7、10號等四座加水站分配於原告,其餘附表所示編號4、8、9、11號等四座加水站分配於被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中分鎮民 柏決 99家上易14字第10518號函並無任何拘束力,且與該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理由矛盾。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伍、本件之爭點:?附表編號1、2、6號以外之八站加水站是否屬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一、附表編號1、2、6號以外之八站加水站是否屬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一)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6號以外之八站加水站係上訴人以其工作所得出資所設立,上訴人於82年10月23日即已設立尚塙企業行從事各種塑膠桶及五金零件等買賣批發,被上訴人於婚後並無工作,兩造婚後之家庭經濟收入來源,確實皆為上訴人先前工作及嗣後經營加水站之所得,加水站亦係上訴人出資所設立,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並為上訴人所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二)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之母 蔡楊腰 到庭,然證人蔡楊腰於原審係證稱:(法官問:上訴人就設立加水站有無向你借過錢?)上訴人向我借,是借款要買東西,如修理音響。(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訴人向你借款買車之後,有無再向你借過數額比較大的款項?)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10頁及背面),並於本院證稱:設立加水站的錢係上訴人出資的,渠只有幫上訴人找加水站的地方而已,器具、房子、水桶是我第二個兒子處理的,但錢是由上訴人交代被上訴人付錢的等語(本院卷第79頁),是以設立加水站之錢並非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贈自證人蔡楊腰,此與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編號1、2、6號加水站係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贈自母親 楊李銹垂 之20萬元而設立一情不同,是附表編號1、2、6號以外之八站加水站即無法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依法即應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婚後財產,並非上訴人一人所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判決書第8頁至第9頁)
2、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限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時,就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違反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之間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即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以尊重訴訟上誠信原則,避免紛爭之反覆發生,一舉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為實務界普遍採納。準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已明確將附表編號1、2、6號以外之八站加水站列為爭點,並明確闡述「附表編號1、2、6號以外之八站加水站無法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依法即應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婚後財產,並非上訴人一人所有」,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既為訴訟上重要之爭點,且經當事人辯論,法院已為實質審理,則依爭點效理論,亦應有拘束力。因此,附表編號1、2、6號以外之八站加水站無法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為兩造共有之婚後財產。
二、被告則略以:
(一)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依該條項後段之反面解釋,如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則不受夫妻共有之推定。
(二)兩造均不爭執加水站是可搬動者,故應屬動產,而動產以占有為其所有權之表徵,附表所列11座加水站部分,其中附表編號1、2、6三座加水站,為被告所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管理編號10號之加水站,且收取編號10號加水站之收入,故編號10號之加水站自應認屬原告之財產。而附表編號3、4、5、7、8、9及11號加水站既為由被告佔有管理並收取收入,該等動產自屬被告所有之婚後財產,故上開加水站均不受民法第1017條第1項夫妻共有之推定。
(三)原告前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於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時,業將附表編號3、4、5、7、8、9及11號等七座加水站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以每座台幣(下同),被告此部份財產為35萬元;而將編號10號之加水站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並據此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是以附表編號3、4、5、7、8、9及11號等七座加水站自屬被告所有,而非兩造所共有之婚後財產。
(四)上開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終結後,被告曾函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有關上開加水站歸屬問題,經該院函復稱:「依本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判決,僅編號10號之加水站屬原告所有,其餘附表編號3、4、5、7、8、9及11號等七座加水站屬被告所有,而分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故此七座加水站無庸返還蔡尚高」等語,益證附表編號3、4、5、7、8、9及11號等七座加水站自屬被告所有,而非兩造所共有,原告請求就上開加水站為共有物之分割,自無理由。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既已離婚,上開8座加水站為兩造所共有,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定明不能分割之期限,對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等情,雖據其提出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133號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為憑。被告則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判決,僅編號10號之加水站屬原告所有,其餘附表編號3、
4、5、7、8、9及11號等七座加水站屬被告所有,而非兩造所共有,原告請求就上開加水站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限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時,就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違反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之間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即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以尊重訴訟上誠信(禁反言)原則,避免紛爭之反覆發生,一舉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為實務界普遍採納。
(三)本件原告之主張,無非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判決書第8頁至第9頁所載「是附表編號1、
2、6號以外之八站加水站即無法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依法即應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婚後財產云云」為據,惟查,該判決第12頁至第14頁之間,已就系爭加水站之權利歸屬詳為論述,如該判決第12頁起所載「兩造均不爭執加水站是可搬動者,故應屬動產,而動產以占有為其所有權之表徵,上訴人(即原告)管理編號10號之加水站,且收取編號10號加水站之收入,故編號10號之加水站自應認屬原告之財產。該判決第14頁所載「附表編號3、4、5、7、
8、9及11號加水站既為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佔有管理並收取收入,該等動產自屬被告所有之婚後財產,以每座5萬元計算,被上訴人(被告)此部份財產價值為35萬元」等語甚明,足見該判決已就上開加水站究係何人所有詳為闡述,並已認定附表編號10號加水站屬原告之財產;而附表編號3、4、5、7、8、9及11號加水站為本件被告所有無誤。則依前揭爭點效理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即系爭加水站之權利歸屬,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時,就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之間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本件原告自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況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家護抗字第49號保護令事件即自承「只有編號10號的加水站是原告的,其他加水站都是被告所有」等語,此有筆錄可參,益見附表所示編號10號加水站是原告所有,而附表編號3、4、5、7、8、9及11號加水站為本件被告所有,並非兩造共有,自無共有物分割之問題,從而,原告訴請分割附表所示編號3、5、
7、10號等四座加水站分配於原告,其餘附表所示編號4、
8、9、11號等四座加水站分配於被告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與陳述,經核均不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表】┌──┬──────────────────┬─────────┐│編號│加水站位址│地主│├──┼──────────────────┼─────────┤│1│彰化縣○○鎮○○○○○路○○號│ 蔡順興 │├──┼──────────────────┼─────────┤│2│彰化縣○○鎮○○○○○路○○○○號│ 陳李勉 │├──┼──────────────────┼─────────┤│3│彰化縣○○鎮○○○○○路○○○號│ 曾順興 │├──┼──────────────────┼─────────┤│4│彰化縣○○鎮○○○路東巷11號│ 江新發 │├──┼──────────────────┼─────────┤│5│彰化縣田尾鄉仁裡村後莊巷116號│ 莊慶良 │├──┼──────────────────┼─────────┤│6│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邱順燕 │├──┼──────────────────┼─────────┤│7│彰化縣永靖鄉竹後巷27號│ 江艾穎 │├──┼──────────────────┼─────────┤│8│彰化縣○○鎮○○路○○○○號(對面)│已去世(需繳「吟││││叔公」祠電費)│├──┼──────────────────┼─────────┤│9│彰化縣○○鎮○○○○○路1段3號│ 蔡江海 │├──┼──────────────────┼─────────┤│10│彰化縣○○鎮○○○○○路○○號│ 蔡崇相 │├──┼──────────────────┼─────────┤│11│彰化縣○○鎮○○○○段○○○○號│ 楊昌林 │├──┼──────────────────┴─────────┤│附註│每一加水站之相關設備:儲水桶1個、馬達1台、過濾器2個、│││投幣機1台、加水管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