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OO(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附對照表)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 律師
許桂挺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OO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王OO於民國100年2月間,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補習班」擔任理化科教師,少年A女為該補習班之學生(A女為00年0月出生,王OO、A女、A女之母親、老師之偵查中編定代號及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租賃處所、就讀學校名稱、補習班新舊詳確地址等,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其等姓名及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兩人進而交往,於同年10月間成為男女朋友。王OO自A女外貌之觀察及授課過程、雙方交往互動中之各項資訊,已知悉A女於下列時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而無法如一般較年長之人對於自己之性行為可為合乎社會一般認知及自身各項利害關係之妥適判斷。詎王OO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1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址王
OO當時所承租之某室套房內,於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又於上開行為後之100年11、12月間某星期六上午,在當時
「○○補習班」舊址5樓空教室內,於徵得A女之同意後,同以上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另於101年2月間某日下午6時許,在「○○補習班」新址4樓
廁所內,於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上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㈣復於101年6月間某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㈠租賃套房內,由
王OO於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相同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嗣因王OO擬遠離A女,A女向就讀學校之輔導老師許O宜求助,為許O宜發現有異,經探詢後始悉上情,隨即由A女就讀學校依法通報警方,並由A女及A女之母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合致(參偵查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0頁);並據證人即A女就讀學校輔導老師許O宜於警詢中、證人即A女母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補習班」負責人徐O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偵查卷第18頁至第23頁);此外,亦有被告身體之勘驗照片6幀、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101年12月31日使用「臉書」訊息功能之交談紀錄、A女之年籍資料對照表、全戶基本資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蒐證及勘察照片、證人A女手繪之房間擺設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訊前訪視紀錄表、證人A女就讀學校之輔導資料紀錄表、彰化縣政府102年5月22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訪視處理建議表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偵查卷末證物袋內之彌封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及本院卷證物袋內),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證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A女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參偵查卷證物袋內之彌封袋),於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確為14歲以上16歲未滿之人;且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智識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尚無表示同意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能力,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故本件被告雖在不違背A女之意願下而與之為性交行為,然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之成立。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
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下列四種情形之一者,不予併合處罰,即:(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惟在上述情形,受刑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然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對A女以
陰莖進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再被告先後4次與A女為性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固屬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既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本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
父母健在,雙親均逾60歲且均已退休,另有胞姊1名等家庭生活狀況;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且已知悉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係其任教補習班所教授之學生,本當基於師長照護之情,避免少女心智之健全發展受到外力不當之侵害,竟仍未加克制自己之性衝動,在其所任教之補習班進行課後輔導或於租賃處所居住之機會,自身成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對被害人為性交之行為,已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亦可能損及日後被害人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兼衡其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之手段、性侵害之次數,及其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彼等原諒;且除本案外,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酌量前揭各項情狀,就被告4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在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列,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以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收儆懲之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5萬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復以,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包括同法第227條),或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該條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