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勇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勇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勇泉明知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須使用該等門號並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二年,方能攤還電信公司補貼給受理門號申請之通信行之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金,且其無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亦無按期繳交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意願與能力。詎其見 楊道鑒 在報紙刊登之「辦門號換現金」廣告後,遂於民國97年7月5日某時,前往址設臺中市○○路○段○○號之「自由通訊行」,向楊道鑒詢問申辦每支門號可領取之金額,旋即與楊道鑒、自由通訊行店長 顧景祥 、自由通訊行業務員 劉世傑 及其餘真實性年籍不詳之自由通訊行成年員工(起訴書漏載顧景祥、劉世傑及其餘年籍不詳成年員工,楊道鑒、顧景祥、劉世傑所涉詐欺犯行,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填寫如附表所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9年1月1日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故告訴人下稱遠傳電訊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勾選資費方案及簽章,佯裝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及已領取各該費率方案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後,由楊道鑒等人以傳真方式向遠傳電訊公司之特約經銷商申請門號開通,並要求遠遠傳電訊公司依林勇泉選定之費率方案支付所搭配之佣金及手機補貼款,致遠傳電訊公司審核人員誤認林勇泉有使用門號需求,及自由通訊行已將所選定費率方案搭配之行動電話交給林勇泉使用而陷於錯誤,乃依約透過特約經銷商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佣金與手機補貼款給自由通訊行,而楊道鑒等人並分配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金額與林勇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住所雖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然被告辦理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地點在臺中市○區○○路2段88之5號之自由通訊行,而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遭詐騙時所在亦非位在彰化縣,但查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共犯楊道鑒之住所係位在彰化縣○○鎮○○○道鑒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核其住所地係屬本院管轄,則被告林勇泉與共犯楊道鑒乃數人共犯一罪關係,是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亦因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牽連管轄取得管轄權。
二、被告所犯本案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336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12月2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3,000元。詎被告未依指定期間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該署檢察官乃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4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屬合法。
三、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顧信弘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10、111頁),復有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份及遠傳電信(企管)字第09910104507號表單1份(警卷第38、39、1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是共同正犯彼此間係立於相互補充或相互利用之分工原則,毋須各人對於構成要件之全部行為或各階段行為,均須參與實施,故無論係參與全部行為,或為部份行為之分擔,均不失為共同行為,均須就全部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被告至自由通訊行辦理附表所示之門號時,雖係由楊道鑒負責接洽,然楊道鑒、自由通訊行店長顧景祥、自由通訊行業務員劉世傑及自由通訊行其餘真實性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係由楊道鑒、顧景祥、劉世傑及其餘成年員工輪流辦理該通訊行「辦門號換現金」之業務,再由楊道鑒一併向電信公司詐取門號佣金與手機補貼款乙節,業經楊道鑒、顧景祥、劉世傑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7號案件中供承屬實,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及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自應就上詐欺取財犯行與楊道鑒、顧景祥、劉世傑及自由通訊行其餘真實性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楊道鑒、顧景祥、劉世傑及其餘年籍不詳成年員工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與不肖之通訊行業者共同製造假業績,矇騙電信業者,詐領行動電話補貼款及門號佣金,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缺錢花用,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因在外地工作,致未能親自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緩281號字第7948號通知,而其母親代為收受,卻未及告知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堪認其非惡意不予履行,復遵期履行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彰化分會支付5,000元,有卷附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電信公司│門號│手機補貼款│通訊行門號佣金││││(新臺幣)│(新臺幣)│├────┼─────┼─────┼───────┤│和信電訊│0000000000│4,000元│800元││││││├────┼─────┼─────┼───────┤│和信電訊│0000000000│4,000元│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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