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愛股被告曹培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附表欄位「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欄,有部份顯然誤寫情形,茲更正為附表「更正內容」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表┌───────┬────────────┬────────────┬──────┐│欄位│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更正內容│更正理由│├───────┼────────────┼────────────┼──────┤│原判決之原本及│由曹培智於100年7月14日中│由曹培智於100年7月4日中│顯有誤繕││其正本事實欄一│午某時│午某時│││、第10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