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八、一六八五二、一八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吳曾錦 (原判決論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三年後,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夫妻二人,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經營「宏昇超商」,因資力不足,自民國七十年間起,開始招集民間互助會以濟急,而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在上開「宏昇超商」,以上訴人為會首而招集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1至6所示之互助會六組(均採內標制),其中編號1至5,上訴人並各兼會員一會,按期在該超商由吳曾錦主持開標,上訴人輔之。詎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會員彼此間非全然認識,且未全體到場競標之機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在上址先後假冒未到場活會會員 林徐淑美徐吳翠娥 (以上二人親屬間詐欺部分, 業經渠 等於第一審撤回告訴)、 曾耀輝曾福三曾平松曾文英曾文享林順榮曾國富曾振玉林偉俊曾國明 之名義,由吳曾錦偽簽姓名及標息以偽造標單(準私文書),提出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旋即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扣除標息後之會款,另向被冒名之人則稱其他會員得標,各該活會會員及該被冒標者,均因之陷於錯誤,交付其會款(各互助會被冒標人、各次冒標時間、標息及收取之金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貳至柒所載),共詐得會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上訴人與吳曾錦宣布倒會,活會會員始查悉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吳曾錦係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先後冒用未到場活會會員林徐淑美等人名義,而有原判決附表貳至柒所示偽造標單,向活會會員詐取互助會會款犯行等情。然依原判決附表陸編號6所載,上訴人與吳曾錦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林徐淑美名義冒標其會款。該附表同屬原判決事實之一部,而與上開事實欄關於上訴人最後犯罪時間之認定不相符合,應有事實認定前後不相一致之違法。㈡、告訴人郭 陳絹江 (以「阿燕」名義參與上訴人所邀集互助會)於偵查中供稱伊參與八十三年四月二日起會之互助會(即原判決附表壹編號1互助會),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遭上訴人與乃妻吳曾錦以二千二百元冒標,另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會之互助會(即原判決附表壹編號3互助會)還有六個活會,但經查實際尚有十二個活會等語(見一六二三八號偵卷第四十頁背面)。原判決於理由內亦採信 郭陳絹江 上開偵查中之供詞,資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4頁)。然嗣又以上訴人與吳曾錦就郭陳絹江所指被冒標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檢察官將之與論罪部分,係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因而說明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11頁)。致所為理由之論述不無前後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上訴人與吳曾錦於原審就其冒標情形,關於「被冒標人姓名」、「日期」、「標息金額」、「詐收活會員人數」及「所收活會金金額」各項,已具狀彙整臚列自白綦詳(如原判決附表貳至柒所示)。核與證人 吳連勝郭登勝莊敏男 、林徐淑美、徐吳翠娥及郭陳絹江之指訴無異,乃執為認定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吳曾錦確有本件犯行之主要論據。而依原判決理由援引上開吳連勝等人偵審中之供證,固均指上訴人與吳曾錦夫婦二人確有冒標互助會款情事,然似不足佐證上訴人於原審就其冒標情形,關於「被冒標人姓名」、「日期」、「標息金額」、「詐收活會員人數」及「所收活會金金額」各項具狀所為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此由吳連勝、郭陳絹江於偵查中均指稱渠等確有遭冒標無誤,郭陳絹江且提出遭冒標之會員統計表為憑(見一六二三八號偵卷第一頁背面、第十頁、第四十三頁背面),但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自白時,並未將該二人遭冒標之部分列入,且與郭陳絹江提出之冒標會員統計表並不相符;而郭登勝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伊參加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起會之互助會,該會至停標時有兩會活會,然有七個會員表示尚未標會,顯示應有五會遭上訴人與吳曾錦夫婦冒標等語(見一八六八四號偵卷第七頁背面),上訴人於原審具狀列表自白該互助會僅冒標四會(即原判決附表參),與郭登勝上開指述,亦不相符,均足以證之,似徵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自白與事實不盡相符。且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與吳曾錦於原審之自白, 認渠 等有冒用曾耀輝、曾福三、曾平松、曾文英、曾文享、林順榮、曾國富、曾振玉、林偉俊及曾國明之名義冒標會款情事。如果無誤,上訴人所邀集互助會已經停標倒會,何以所指遭冒標會款之曾耀輝等人始終未曾出面追索究責?不無疑竇。吳曾錦於原審辯謂因曾耀輝等人與之有親戚關係,均同意伊借標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九十一頁),究竟實情如何?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及上訴人之利益攸關,應有傳訊遭冒標會款之曾耀輝等人到庭查明必要。原審未遑為該調查,遽為科刑之判決,其證據調查職責猶嫌未盡。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牽連犯詐欺取財罪及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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