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另按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六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又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1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司法院大法官於90年10月19日以釋字第531號解釋文闡述如下:「中華民國75年5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本條項已於86年1月22日修正併入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其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4號解釋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足見司法院大法官對於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條文,雖建議立法機關應予以檢討修正,但未認違憲而宣告無效,故相關條文仍有其效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定肇事逃逸之唯一處罰方式,即係吊銷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照,並未賦予行政機關任何行政裁量或選擇之權限,是以公路監理行政機關對於肇事逃逸者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且限制其終身不得考照,符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原則,法院無權為撤銷改罰之決定。
二、本件異議人甲○○具狀聲明意旨略以:本人於94年6月16日晚上與朋友在工廠喝酒,於返家途中肇事後離開,是在無意識下所為,非肇事逃逸,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人因貪杯已付出慘痛代價,為此請求撤銷永不得重考駕駛執照之處分云云。惟查:異議人於94年6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線西鄉之工廠內喝完米酒加保力達B後,旋於同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0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前方有被害人 王宗南 所停放車號0000000號之故障車輛,及其設置之警示安全錐,竟直接衝撞該部故障車輛,致在該處修車之被害人王宗南及其友人 黃彥棠 分別彈撞到引擎蓋及電線桿,造成被害人王宗南臉部、頭皮及頸受有挫傷、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被害人黃彥棠則受有臉部、下肢、多處上肢、頭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然異議人肇事後,竟另行起意,且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而倒車(因與王宗南所有之車輛已卡在一起)再往南方向駕車逃逸,被害人王宗南之友人 吳俊成 見狀後即駕車追趕,直至同日下午10時16分許,始在彰化縣○○鄉○○路○○○號前,將異議人攔獲,並報警處理,經警對異議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值中所含之酒精含量為每公升1.03毫克等情,業經被害人王宗南、目擊證人吳俊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害人黃彥棠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警員所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異議人酒醉行為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現場照片十二張可資參佐,是以上述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之情節,均堪認定。異議人雖辯稱不知自己有肇事逃逸之情形,惟查其追撞被害人車輛後,二車卡在一起而損壞嚴重,異議人甚至先倒車後才加速逃逸,以其撞擊力道之強大,豈能不使車內之異議人驚覺警醒,兼衡其肇事後隨即倒車再向南駛離,顯見其仍有一般人所具備之觀察及駕駛能力,難認異議人對於事理判斷全然不知,況上述犯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796號提起公訴後,異議人於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就其所犯酒醉駕車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一日,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一日,有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辯稱肇事時沒有意識,欠缺逃逸之主觀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等違規情節均堪認定。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5萬1千元,及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且諭知其終身不得考照,係符合現行法條規定及立法機關所賦予之權限,聲請意旨請求撤銷不得終身考照之處罰,與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意旨不符,非有理由。又異議人於肇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乃其違規後解決民事賠償問題,與本件裁決所依據之事實無涉,不影響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之結果。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