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351號、第514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嗣於 強制戒治執行滿3個月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90年9月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1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提起公訴,嗣於94年8月22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9月29日入監執行,而於95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現仍執行中,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3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9日凌晨0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住處內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再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1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一)94年8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旁,為警查獲;(二)94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自動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接受調查,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8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8月3日、同年月31日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94年8月15日煙檢字第943387號、94年9月12日煙檢字第943862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共2件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共2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4C12001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強制戒治執行滿3個月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90年9月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論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被告顯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經代謝後,尿液中可以同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且一般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會大於安非他命的濃度;但服用安非他命,尿液中只能檢驗出安非他命(參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年10月12日詮昕字第900034號函文)。查被告於94年8月3日、同年月3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彰化縣衛生局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安非他命,應屬誤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措施,猶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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