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4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35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14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99號、第5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鴿網肆張、中華電信IC電話卡貳張、鐮刀壹把、十字弓箭玖拾壹支、十字弓壹支、尼龍繩参只、彩帶貳拾陸條、鳥袋肆只,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鴿網参張、中華電信IC電話卡貳張、鐮刀壹把、十字弓箭玖拾壹支、十字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基於竊盜、恐嚇取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12月間某日起自94年9月14日某時止許,在台南縣官田鄉山區,以架設鴿網,再以彈弓將石頭打到天空使賽鴿受驚嚇低飛網捉之方式,而竊取如附表一、四所示 王傳利 等人所有賽鴿,再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以中華電信IC電話卡撥打公用電話向如附表一、附表四所示王傳利等人,以言語恐嚇:「你的賽鴿被我們網走了,如要贖回賽鴿,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等語,使如附表一、四所示王傳利等人害怕其等所有之賽鴿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怖,乃分別於附表一、四所示之時間,依黃○○指示,將如附表一、四所示款項,匯入黃○○所購得之 王素雲 在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錢匯入上開帳戶領出後,即將賽鴿放回,計得款新臺幣(以下同)18萬5,010元。
二、黃○○復承前概括犯意,與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胖 」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共同基於竊盜、恐嚇取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9月13日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山區(高分56分7電線桿前),由甲○○與「大胖」架設鴿網,以彈弓發射石頭,驚嚇賽鴿低飛而網捉之方式,而共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亥○○等人所有賽鴿,再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以中華電信IC電話卡撥打公用電話向如附表二所示亥○○等人,以言語恐嚇稱::「你的賽鴿被我們網走了,要贖回賽鴿,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等語,使附表二所示亥○○等人心生畏懼,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據黃○○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上開王素雲帳戶內,計得款1萬3,165元。黃○○取得匯款後,各給付甲○○、「大胖」各2,400元,並將賽鴿放回。
三、黃○○、甲○○、「大胖」復承前犯意聯絡,黃○○與甲○○均明知「大胖」攜帶有管制刀械十字弓,甲○○則㩗帶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支,而結夥持之為在公共場所捕鴿之工具,由甲○○與「大胖」於94年9月14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山區(高分56分7電線桿前)之公共場所架設鴿網,以十字弓發射十字弓箭驚嚇賽鴿低飛而捕捉,而共同竊取如附表三所示E○○等人所有落網之賽鴿,惟未及依鴿環所示電話向如附表三之所示 蔡秋渙 等人恐嚇勒贖金錢,即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上開山區查獲,並扣得黃○○所有供捕捉賽鴿所用之鴿網1張、黃○○所有用以撥打電話恐嚇取財用之中華電信IC電話卡2張、甲○○所有供架設鴿網所用之鐮刀1支、大胖所有供驚嚇賽鴿低飛所用之十字弓1支、甲○○所有供驚嚇賽鴿低飛所用之十字弓箭10支,並經甲○○同意,經警搜索其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再查扣黃○○所有預備供捕捉賽鴿用之鴿網2張、甲○○所有供驚嚇賽鴿低飛所用之十字弓箭81支。
四、黃○○復承前犯意,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樂腳」、「大順」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共同基於竊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5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駱駝山架設架設鴿網,以驚嚇方式使賽鴿低飛而捕捉,而共同竊取戊○○所有落網之賽鴿2隻,惟未及依鴿環所示電話向戊○○恐嚇勒贖金錢,即為警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駱駝山查獲,並扣得黃○○所有供捕捉賽鴿所用之鴿網1張、尼龍繩3只、彩帶26條、鳥袋4只。
五、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黃○○、甲○○、檢察官於本院均同意如附表
四所示被害人酉○○等人於警詢陳述得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第60、61頁);且 許錫州 等人警詢陳述,係就其等遭擄鴿勒贖情形為陳述,員警自無違反其等意志而為詢問之必要,應認該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酉○○等人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認定本件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黃○○、甲○○均同意共同被告甲○○、黃○○於警詢
、偵訊、原審之陳述,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甲○○自警詢、偵訊至原審均一再自承犯罪,而被告黃○○就其與被告甲○○共犯部分,亦自承不諱,員警、檢察官自無違反其等意志而為詢(訊)問之必要,應認該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黃○○、甲○○於警詢、偵訊、原審之陳述,對於共犯甲○○、黃○○,均得為認定本件犯罪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就事實欄一(除附表四編號1至4以外)、
二、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94偵2114號卷第8、20、21頁,原審卷第74、77、78頁,本院卷第93、104至106頁),被告甲○○則就事實欄二、三之犯罪事實亦自承不諱(見94偵2114號卷第8、21、22頁,原審卷第10、73頁,本院卷第93、105至107頁);復經被害人E○○、癸○○、寅○○、丙○○ 許永水 (即附表三編號1至5)於警詢或偵訊(見湖內分局000000000號卷第18至20、23、24、27至29、
32、33、36至38頁,94偵21144號卷第22頁),被害人乙○○、丁○○、C○○、J○○、天○○、卯○○、G○○、I○○、D○○、 陳正明 、庚○○、F○○、B○○、己○○、子○○、宇○○、K○○、H○○、辰○○、 劉東湖 、午○○、申○○、 羅煙劍 、戌○○、辛○○、宙○○、丑○○、巳○○、地○○、L○○、亥○○(即附表四編號5至38)於警詢(見湖內分局95年1月26日函卷第24、25、27、
28、30至33、35至38、40至43、45、46、48、49、51、52、
54、55、57、58、60至65、68、69、71、72、74至77、78、
79、81、82、85、86、88、89、91至96、98、99、101至10
4、106、107、110、111、115、116、118、119頁)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單多紙、上開王素雲帳戶93年11月1日至94年9月15日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多紙(見湖內分局000000000號卷第21、26、30、34、40頁,94偵21
144號卷第36至47頁,湖內分局95年1月26日函卷第29、34、39、44、50、66、70、73、80、84、90、100、105、10
8、112、120至122頁)在卷可憑;又本件扣案刀械1支,為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十字弓,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4年9月23日高縣警保民字第0940072932號函在卷可按(見94偵21144號卷第28、29頁);並有中華電信IC電話卡
2張、鐮刀1支、十字弓箭91支、鴿網2張扣案可稽。足認被告黃○○、 力惠文 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
㈡訊據被告黃○○矢口否認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4及如事實欄
四所示之竊盜或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是自94年3月才開網鴿勒贖,95年2月5日伊是去勸朋友『樂腳』、『大順』不要網鴿」等語。經查,被告於93年11、12月間即取得本件王素雲帳戶,此為被告黃○○於原審、本院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97頁);且被害人酉○○、壬○○、玄○○、A○○確有賽鴿被竊,並依歹徒指示將贖款於93年12月15日匯入上開王素雲帳戶等情,亦經其等陳述在卷(見湖內分局95年1月26日函卷第12、13、15、16、18、19、21、22頁),並有其等所提匯款申請書4紙在卷可稽(見湖內分局95年1月26日函卷第14、17、20、23頁);又證人戊○○於本院證稱:「95年2月5日早上5點多,伊在駱駝山山下以望遠鏡看,發現有人在網鴿子,伊等就上山,有看到黃○○和另外二個人在網鴿子,他們看到伊等就逃逸,只抓到黃○○一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再者,參酌被告黃○○係家住雲林縣二崙鄉,卻僅為勸阻友人,竟於淩晨即自雲林縣二崙鄉出發前往高雄縣林園鄉駱駝山,顯與事理有違;復有鴿網1張、尼龍繩3只、彩帶26條、鳥袋4只扣案稽。足認被告黃○○確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4及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竊盜或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黃○○上開辯解自不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黃○○、甲○○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黃○○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四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㩗帶兇器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第3款未經許可結夥於公共埸所攜帶刀械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持有刀械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甲○○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㩗帶兇器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第3款未經許可結夥於公共埸所攜帶刀械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持有刀械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黃○○、甲○○就事實欄二、三部分犯行,與「大胖」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就事實欄四部分犯行,與「樂腳」「大順」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甲○○多次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均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為連續犯,分別以結夥三人以上㩗帶兇器竊盜罪、恐嚇取財一罪論。被告黃○○、甲○○所犯結夥三人以上㩗帶兇器竊盜罪、恐嚇取財罪、未經許可結夥於公共埸所攜帶刀械罪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㈡本件起訴書僅籠統記載被告黃○○犯罪時間為93年11、12月
中旬某日起至94年9月14日止,因有上開湖內分局95年1月26日函所附併案相關資料,本院認被告黃○○犯罪時間係自93年12月間起。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黃○○所涉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原判決認被告黃○○、甲○○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①被告黃○○、甲○○網鴿之行為,因賽鴿之價值甚高,被告黃○○、甲○○除可持之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外,亦得為其他用途,被告黃○○、甲○○縱因被害人取贖後將賽鴿釋回,亦無解於竊盜犯嫌,原判決認不涉竊盜罪。②原判決未及就被告黃○○所犯如附表四及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究,均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黃○○尚涉如附表四及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原判決未及審究,提起上訴,自屬有理由。另檢察官以被告甲○○涉有如附表四及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提起上訴;惟附表四所列之犯罪事實,移送單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並未列被告甲○○為犯罪嫌疑人,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甲○○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原審業已判決,檢察官就此自有誤會;惟原判決有關被告甲○○部分,既另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沒收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處事,竟違法
網鴿勒贖,嚴重影響賽鴿活動之進行,並破壞社會秩序,被告黃○○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次數眾多,被告甲○○因經濟困頓,為賺取財物而為違法行為,均不足取,惟被告黃○○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甲○○則坦承全部犯行,均態度良等一切情狀,被告黃○○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十字弓1支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
沒收。又94年9月14日扣案鴿網1張、IC電話卡2張、鐮刀
1支、十字弓1支、十字弓箭91支、鴿網2張,為被告黃○○、甲○○或共犯「大胖」所有,供其等本件犯罪或預備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在被告黃○○、甲○○項下均宣告沒收)。95年2月5日扣案鴿網1張、尼龍繩3只、彩帶26條、鳥袋4只,為被告黃○○或共犯「樂腳」、「大順」所有,供其等本件犯罪或預備所用之物,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僅在被告黃○○項下均宣告沒收)。另於95年2月5日扣案被告黃○○所有IC電話卡2張,因被告黃○○尚未及著手恐嚇取財之撥打電話行為,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第3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3款、第4
款、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表一:(行為人:黃○○)┌──────┬───────┬────────┬───────┐│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被害人│││││(單位:新臺幣)││├──────┼───────┼────────┼───────┤│1│94年4月18日│1500│王傳利│├──────┼───────┼────────┼───────┤│2│94年4月20日│1550│ 黃敏達 │├──────┼───────┼────────┼───────┤│3│94年4月29日│2200│ 陳秋源 │├──────┼───────┼────────┼───────┤│4│94年5月3日│4010│ 楊美惠 │├──────┼───────┼────────┼───────┤│5│94年5月17日│1300│ 謝水竹 │├──────┼───────┼────────┼───────┤│6│94年5月17日│2030│ 黃啟泰 │├──────┼───────┼────────┼───────┤│7│94年5月23日│2010│ 邱麟翔 │├──────┼───────┼────────┼───────┤│8│94年6月2日│2000│不詳│├──────┼───────┼────────┼───────┤│9│94年8月9日│1000│不詳│├──────┼───────┼────────┼───────┤│10│94年8月16日│1810│不詳│├──────┼───────┼────────┼───────┤│11│94年8月16日│1800│ 彭國憲 │├──────┼───────┼────────┼───────┤│12│94年8月16日│1805│己○○│├──────┼───────┼────────┼───────┤│13│94年8月18日│2010│ 蘇政雄 │├──────┼───────┼────────┼───────┤│14│94年8月18日│1820│不詳│├──────┼───────┼────────┼───────┤│15│94年8月22日│2030│子○○│├──────┼───────┼────────┼───────┤│16│94年8月22日│2000│ 黃昭達 │├──────┼───────┼────────┼───────┤│17│94年8月23日│2015│宇○○│├──────┼───────┼────────┼───────┤│18│94年8月23日│2001│ 陳玉林 │├──────┼───────┼────────┼───────┤│19│94年8月30日│2045│申○○│├──────┼───────┼────────┼───────┤│20│94年8月30日│2021│羅先生│├──────┼───────┼────────┼───────┤│21│94年8月31日│2016│ 陳佟梅 │├──────┼───────┼────────┼───────┤│22│94年8月31日│1500│ 張俊明 │├──────┼───────┼────────┼───────┤│23│94年8月31日│1500│不詳│├──────┼───────┼────────┼───────┤│24│94年9月5日│2035│ 盧乾 │├──────┼───────┼────────┼───────┤│25│94年9月5日│2030│ 林阿萬 │├──────┼───────┼────────┼───────┤│26│94年9月5日│2050│ 陳志中 │├──────┼───────┼────────┼───────┤│27│94年9月5日│2025│ 郭麗惠 │├──────┼───────┼────────┼───────┤│28│94年9月5日│2020│ 王雪昭 │├──────┼───────┴────────┴───────┤│共計│新臺幣5萬4,133元││││└──────┴────────────────────────┘附表二:(行為人:黃○○、甲○○、「大胖」)┌───┬────────┬───────────┬───────┬─────┐│編號│匯款時間│地點│被害人│金額│├───┼────────┼───────────┼───────┼─────┤│1│94年9月13日│高雄縣○○鄉○○村○路│亥○○│2215││││山區(高分56分7電線桿││││││前)│││├───┼────────┼───────────┼───────┼─────┤│2│94年9月13日│高雄縣○○鄉○○村○路│ 施韋宏 │2220││││山區(高分56分7電線桿││││││前)│││├───┼────────┼───────────┼───────┼─────┤│3│94年9月13日│高雄縣○○鄉○○村○路│莊先生│4410││││山區(高分56飛7電線桿││││││前)│││├───┼────────┼───────────┼───────┼─────┤│4│94年9月13日│高雄縣○○鄉○○村○路│ 陳建宏 │2210││││山區(高分56分7電線桿││││││前)│││├───┼────────┼───────────┼───────┼─────┤│5│94年9月13日│高雄縣○○鄉○○村○路│蘇小姐│2110││││山區(高分56分7電線桿││││││前)│││├───┼────────┴───────────┴───────┴─────┤││││合計│新臺幣1萬3,165元││││└───┴──────────────────────────────────┘
附表三:(行為人:黃○○、甲○○、「大胖」)┌─────┬────────┬───────────┬──────┐│賽鴿編號│捕獲時間│捕獲地點│被害人│├─────┼────────┼───────────┼──────┤│1│94年9月14日│高雄縣○○鄉○○村○路││││上午8時許│山區(高分56分7電線桿│E○○││││前)││├─────┼────────┼───────────┼──────┤│2│94年9月14日│高雄縣○○鄉○○村○路││││上午8時許│山區(高分56分7電線桿│癸○○││││前)││├─────┼────────┼───────────┼──────┤│3│94年9月14日│高雄縣○○鄉○○村○路││││上午8時許│山區(高分56分7電線桿│寅○○││││前)││├─────┼────────┼───────────┼──────┤│││高雄縣○○鄉○○村○路│││4│94年9月14日│山區(高分56分7電線桿│丙○○│││上午8時許│前)││├─────┼────────┼───────────┼──────┤│││高雄縣○○鄉○○村○路│││5│94年9月14日│山區(高分56分7電線桿│未○○│││上午8時許│前)││├─────┼────────┼───────────┼──────┤│6││高雄縣○○鄉○○村○路││││94年9月14日│山區(高分56分7電線桿│不詳│││上午8時許│前)││├─────┼────────┼───────────┼──────┤│7│94年9月14日│高雄縣田寮鄉西德村新│不詳│││上午8時許│路山區(高分56分7電線│││││桿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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