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丁○○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九號),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違反在公有、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甲○○均無罪。
事實
一、庚○○明知如附圖所示之彰化縣○○鎮○○○段二五五、二五七之一地號、南投縣南投市○○○○段不詳地號土地,除該二五五地號土地係乙○○所有,其餘係中華民國所有之公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並均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不得擅自採取土石。竟基於概括犯意,未經國有財產局及乙○○之同意,即先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九月四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月七日),透過不知情之丁○○介紹,僱用不知情之甲○○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連續擅自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甲(面積○‧○二七四公頃)、甲1(面積○‧○○九四公頃)、乙(面積○‧○二九三公頃)、丙(面積○‧○六四六公頃)、丙1(面積○‧○○四四公頃)部分開挖,而採取約一千二百二十四點八立方公尺之土石,之後並將所採取之土石,以砂石車分車載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舊彰化客運停車場堆置。期間,鄰近土地之地主戊○○曾舉發上情,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協同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局人員至現場會勘,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協同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彰化縣政府農業局、工務局、員林地政事務所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九月二十七日至現場會勘,而悉上情。
二、緣庚○○因不滿戊○○檢舉上情,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鎮○○○段二五五、二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上,竟趁戊○○向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局人員指述上情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突然出拳毆打戊○○頭部左側太陽穴,致戊○○受有左側頭部二×四×四公分瘀腫及腦震盪之傷害。
三、本件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傷害部分,由戊○○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未得國有財產局及乙○○同意,即擅自在上開山坡地上開挖採取土石,及造成戊○○受傷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僱工在附圖所示之甲、甲1、乙、丙、丙1部分土地開挖,但這是因為河道堵塞,水無法流過去,怕會因此使投八十二線道路之路基坍塌,經徵得南投縣政府同意補助後,加上伊是當地南投縣南投市鳳鳴里之里長,才趕快僱工搶通河道,並無不法之犯意,又因該處無地點可置放土石,伊才將土石載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舊彰化客運停車場堆置,之後並將土石提供投八十二線道路災修工程之擋土牆使用,伊並無將任何土石販賣,又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下午五時許,戊○○在案發地點要搶伊手上之資料,伊撥開戊○○,因而不小心手肘打到戊○○,伊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庚○○上揭傷害之犯行,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並經被害人即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甚詳,且與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 黃健雄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按,事證已相當明確。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係不小心手肘打到戊○○云云,惟就受害人戊○○所受左側頭部二×四×四公分瘀腫及腦震盪之傷勢觀之,顯然應係受到重擊所致,核與一般不小心碰撞所導致之輕微傷害情形有別,顯見其上揭辯解已與常情有違,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故其此部分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庚○○未經許可、擅自在前開彰化縣○○鎮○○○段
二五五、二五七之一地號、南投縣南投市○○○○段不詳地號山坡地上採取土石之犯行,已經同案被告即證人丁○○、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核與證人戊○○、黃健雄、 蕭乙中 、乙○○、 林琨煌 、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庚○○所採取土石之前開土地,確屬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亦有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及彰化縣○○鎮○○○段二五
五、二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按;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之會勘紀錄表及所附現場照片、彰化縣政府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之現場會勘紀錄表及所附現場照片、彰化縣政府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之現場會勘紀錄表及所附現場照片、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三八七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又被告庚○○開挖上開地號之山坡地位置、面積、深度與上開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相符,亦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現場勘驗筆錄一份及勘驗照片十七張附卷可按。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庚○○僱工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九月四日在如附圖所示之甲、甲1、乙、丙、丙1部分山坡地開挖時,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之南投市鳳鳴里投八二線災修工程經費根本尚未經核定,且亦無從發包之情,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府建土字第○九三○一九七三九九○號函及該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又觀諸該工程契約書所附之設計圖,並無有關被告庚○○所指稱之山溝疏浚工程,且該工程係由伯裕營造有限公司所承包,則被告庚○○前揭擅自開挖採取土石之行為,顯然與該工程並無任何關連可言。
2、被告庚○○雖辯稱開挖之上開土地為一舊河道,距投八二線道路之地基僅有二公尺,疏通該舊河道可避免該道路之路基坍塌云云,惟依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述,及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投八十二縣道路之路基距離其開挖處之最近距離,仍有約十八公尺之遙,且該處山谷開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照片附卷可按,故衡情該道路路基之坍塌,主要應係坡度過陡及其設計上之問題,應與被告庚○○所開挖之舊河道是否暢通無關,何況該舊河道現一年四季乾涸,已無排水功能可言,是其所辯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又被告庚○○自承將所採取之土石載運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舊彰化客運停車場堆放後,另僱用一位不詳姓名、年籍之不知情司機,駕駛挖土機在該處分類土、石之情,則衡情其若無對此部分土石加以利用之意,焉需大費周章加以分類?足徵其所為並非為了疏浚河道,採取土石使用才是其目的所在。
3、再觀諸被告庚○○於偵查中先辯稱:伊想搶通該河道,只是將樹木撥開讓水流過去,沒有挖到土云云;後經證人蕭乙中證述挖掘之深度達三點二公尺等語後,其始改稱:有挖到土石,係為供回填用云云,已足見飾詞卸責之情。且參照前述,被告庚○○既非該投八二線災修工程之承包廠商,則其何需事先為該工程之承包廠商準備回填擋土牆所需之土石?又被告庚○○所挖掘上開土地之附近,為一開闊之山谷,有足夠之空間堆放所採取之土石,然其竟將所採取之土石載往一公里外、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舊彰化客運停車場堆置,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按,衡情被告庚○○若僅係欲將所採取之土石供該道路工程使用,將土石置放於山谷內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載往他處擺放?如此豈不增加其本身及將來承包廠商來往載運之支出,更足徵其所辯不僅前後矛盾,且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
4、至被告庚○○所提出之南投縣長九三男字第一六九二號用箋固顯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時南投縣縣長曾同意先行補助投八二線排水溝改善工程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惟即便如此,仍應先透過發包之程序,才能開始施工,並非斯時南投縣縣長即已授權被告庚○○可直接施工,再參以證人李德政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南投縣縣長雖同意補助六十萬元,但當時仍未發包等語,顯然被告庚○○並無施工之權限,故實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庚○○事後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上揭連續未經許可擅自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採取土石使用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庚○○未經許可,擅自挖採取前開山坡地內之土石,核其此部分之行為,係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關於不得擅自從事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採取土石使用行為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擅自採取土石使用罪,以行為人違反同條例第十條、第九條第四款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山坡地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及資源保育之有效利用,然其同時規範不得在公有、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既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擇一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非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參照)。另其毆打被害人戊○○成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甲○○及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司機為其採取土石,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擅自採取山坡地土石使用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庚○○身為南投縣南投市鳳鳴里之里長,不思以正當方式為里民謀取福利,竟為貪圖一己私益,假藉辦理災修工程之名義,即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盜採砂石,岡顧山坡地保育為保障包括附近居民生命、財產安全及自然生態景觀之法益,且因細故即毆打被害人戊○○成傷,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及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傷害罪部分所科之拘役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庚○○所使用之挖土機、砂石車等工具,並未扣案,且均非被告庚○○所有,已據證人甲○○、 劉基煌 證述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甲○○、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均明知如附圖所示之彰化縣○○鎮○○○段二五五、二五七之一地號、南投縣南投市○○○○段不詳地號土地,除該二五五地號土地係乙○○所有,其餘係中華民國所有之公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並均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不得擅自採取土石。竟與被告庚○○基於犯意聯絡,未經國有財產局及乙○○之同意,即自九十三年九月初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擅自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甲(面積○‧○二七四公頃)、甲1(面積○‧○○九四公頃)、乙(面積○‧○二九三公頃)、丙(面積○‧○六四六公頃)、丙1(面積○‧○○四四公頃)部分開挖採取土石,之後並將所採取之土石,以砂石車分車載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舊彰化客運停車場堆置,因認被告 黃浩忠 及甲○○均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採取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土石使用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丁○○、甲○○涉有上開擅自採取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土石使用罪嫌,無非以被告丁○○自白:其媒介甲○○向庚○○承包該山溝開挖、採取土石工程,不知該工程是否有向政府申請許可,施工當日,其與庚○○均至現場等語;被告甲○○自白:其受僱於丁○○,在現場負責山溝土石挖掘、載運、堆置,已載運約三十五台車,約二百四十三立方米之土石等語;及同案被告庚○○供述:其於上開時、地,經由丁○○媒介僱用甲○○在現場擔任指揮調度,開挖山溝,採取土石,並將採取土石載往舊彰化客運停車場堆置,開挖上開山坡地及將開挖土石運走未向政府申請許可,也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等語;並參照證人黃健雄、蕭乙中、乙○○等人於警詢所述,及卷附之南投縣政府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之會勘紀錄表及所附現場照片、彰化縣政府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之現場會勘紀錄表及所附現場照片、彰化縣政府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之現場會勘紀錄表及所附現場照片、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三八七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及甲○○均堅決否認涉有前開擅自採取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土石使用罪嫌,被告丁○○辯稱:因被告庚○○向伊詢問是否有認識開挖土機之人,伊才介紹被告甲○○,伊僅係介紹人,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係透過被告丁○○之介紹才與被告庚○○認識,當時被告庚○○有出示南投縣長用箋及簡便設計圖各一份,伊認為應該是合法的,才同意為被告庚○○承作本件開挖山溝之工程,而且被告庚○○剛開始有在現場監工,伊僅係一介工人,遵照僱主之指示辦事,並不敢違法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辯稱:其僅係介紹被告庚○○與甲○○認識而已等語,核與被告庚○○、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一致,已堪認其所辯之情屬實。而被告甲○○於警詢時雖供稱其受僱於被告丁○○,惟此已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並供稱:伊自己就是老闆,但當時警察一直要伊說一個上手,伊才說是被告丁○○等語,又參照證人劉基煌即案發時在現場被查獲挖土機之所有人於警詢時證述:該挖土機係由被告甲○○向其承租之情,顯然被告甲○○於警詢所述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自難依此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再被告丁○○雖自承曾由被告庚○○帶同到前揭山坡地查看後,才幫被告庚○○介紹司機之情,但並未自白施工當日其與被告庚○○均在現場等語,公訴人顯有誤會,則單憑被告丁○○曾到過現場之事實,應不能直接推論被告丁○○有參與本件被告庚○○擅自挖採取山坡地土石之犯行,何況被告丁○○為被告甲○○介紹工作,其因而隨同被告庚○○至現場查看,以便先瞭解工作內容,亦與常情無違。
(二)被告甲○○雖自承受被告庚○○之委託而在前開山坡地上採取土石之事實,惟查其僅係一介工人,案發時年僅二十七歲,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有所不足,則在被告庚○○出示南投縣長用箋及簡便設計圖等文件後,其因而誤認在前開山坡地上挖取土石之行為係屬合法,衡情自屬可能。
且依前揭會勘紀錄表、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顯示:
被告甲○○開挖土石之前開山坡地,確係沿著舊河道開挖之情,更足徵被告甲○○因而誤認被告庚○○確係在進行如前揭南投縣長用箋所示之排水溝改善工程,當非無可能。何況據被告庚○○所述:伊為當地之里長,被告甲○○開始施工時,伊有親赴現場監工等語,則以被告庚○○身為里長並親赴現場指揮所具有之一定公信力觀之,更堪認被告甲○○辯稱當時不知所為係違法之事乙節,應屬有據。又被告甲○○基於認定前揭挖取土石行為係合法之情形下,進而依照被告庚○○之指示將所挖取之土石載往他處擺放,當與常情無違,故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甲○○有何不法之犯意。
(三)至被告庚○○固坦承其未經國有財產局及乙○○之同意,即擅自在前開土地開挖之事實,惟被告庚○○僅係自承其本身知悉而已,並未供述曾將該未經同意之事實告知被告丁○○及甲○○,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將此一未經同意之情形告知被告丁○○及甲○○,自不得率爾認定被告丁○○、甲○○二人係知情。又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在無法證明被告丁○○及甲○○係知情之情形下,自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丁○○及甲○○涉有前開犯嫌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丁○○、甲○○是否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擅自採取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土石使用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甲○○有何擅自採取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土石使用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王昌鑫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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