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更(二)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五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6年度訴字第2845號中華民國87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8684號、16852、1623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與丙○○二人係夫妻,並在高雄市○○區○○路○○號即開始招集民間互助會以濟急,於83年4月2日起至84年10月25日止,在上開住處即宏昇超商,以夫甲○○之名為會首而招集如附表壹編號1至6所示之互助會6組(均採內標制),其中附表壹編號1至5甲○○並各兼會員一會,按期在宏昇超商由丙○○主持開標,甲○○輔之,甲○○與丙○○二人適時適地收集會款處理互助會會務,詎二人基於犯意連絡,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彼此間非全然認識且未全體到場競標之機會,自83年5月2日起至86年1月25日止,在上址先後假冒未到場活會會員丁○○○、戊○○○(以上二人親屬間詐欺部分, 業據渠 二人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 曾耀輝曾福三曾平松曾文英曾文享林順榮曾國富曾振玉林偉俊曾國明 等人名義,由丙○○偽書姓名及標息以完成偽造標單(準私文書),提出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旋即向多數活會會員收取扣除標息後之會款(甲○○兼會員部分除外),向被冒名之人則另稱其他之人得標,亦收取其會款,各該活會會員及該被冒標者,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各交付其會款,(有關被冒標人、各次冒標時間、標息及收取之金額均詳如附表貳至柒所載),標單於開標後拋棄滅失,共計詐收活會款6,988,450元。嗣於86年5月31日宣佈倒會而止會,活會會員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丁○○○、戊○○○、己○○○分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起會名義是我,但我實際上並未參與開標作業及收會錢,在調查局中之筆錄,雖是以我的名義應訊,但實際上,此部分冒標情形是我太太回答的,我完全不知情。」、「因(超商)擴大營業蓋房子,故向銀行貸款1千多萬元,利息每月約10萬元,加上會款共10萬元左右,故週轉不靈。」、「我是不管開標的事,我只負責超商之事及做里長之事,我不管起會之事。」、「互助會是我太太招集的,我是里長,公務繁忙,且在家中看店,是因為開標時我們看超商,所以都在一起,而被人誤會。」、「我只是象徵的意思而已,都由我太太處理。」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丙○○則自承有為如附表貳至柒所示之冒名標會及詐收活會金,惟辯稱皆為親戚,且均經同意借用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招集互助會各情,有互助會會單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4至14頁),並經被告承認無異,應堪信為真正。㈡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調查時直承不諱
,謂夫妻二人於住處合作經營宏昇超商,因週轉不靈而招集互助會以濟急,招會及冒標所得均用之於宏昇超商之經營,復謂附表壹編號1至6之互助會,分別冒標5次、4次、5次、4次、6次、4次,其冒標情形之「被冒標人姓名」、「日期」、「標息金額」、「詐收活會員人數」、「所收活會金金額」均自行彙整臚列陳述綦詳(見本審卷第83至88頁),經本院整理編撰如本判決附表貳、叁、肆、伍、陸、柒所示。被告丙○○於偵查中仍稱:「會錢我在收,但如我不在,我丈夫即甲○○收」(見86偵年度偵字第16238號偵查卷第17頁)及原審(見原審卷第28頁)暨本院前審亦均供承有冒名標會(見本院上訴卷第40、41、75頁,本院上更㈠卷第75頁);被告甲○○於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亦直承冒標各情(見86年度偵字第18684號偵查卷第3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仍稱「標會寫標單:::經濟不好,銀行貸款一千一百萬元::」、「我掛名招會」(見86偵年度偵字第16238號偵查卷第18、44頁),於原審稱:「起會名義是我」、「因擴大營業,蓋房子,又向銀行貸款一千多萬元,週轉不靈」(見原審卷第26、101頁),雖被告丙○○、甲○○此部分供述,不如於本院調查時直承及列表各情詳盡,但就「冒名標會詐收活會金,所得用之於二人所經營之宏昇超商及擴大營業蓋房子向銀行貸款之利息」一節,則完全一致。核與⑴證人乙○○於移案機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證述略謂:「我確實參加附表壹編號1所示之互助會,:::至止會時止,應該剩五個活會,結果竟有9人未標到會,顯示會首有冒標。」(見86年度偵字第18684號偵查卷第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開標時不一定是 吳某吳婦 ,收款是他們二人,不一定是誰來收(即非全由其中一人收取會款)。」(見原審卷第53頁)等語。⑵證人庚○○於移案機關調查時證稱:「我參加附表壹編號2所示之互助會,最後應該剩二個活會,結果發現有更多之人未標,顯示會首有冒標。」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8684號偵查卷第
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冒名標會,我問過曾文享他說尚未得標,但被告卻說標走了。」(見原審卷第54頁)等語。⑶證人 莊敏男 於偵訊時證稱:「我參加附表壹編號6所示之互助會,到止會時,尚未得標者比活會數多。」(見86年度偵字第16238號偵查卷第4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補稱:「開標時被告二人都在場,收會款是被告甲○○或丙○○不一定,他們來收錢,我就交錢給他(們),他們都沒有告訴我是誰標走的。會沒有倒。」(見原審卷第53頁)等語。⑷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附表壹編號5所示之互助會,迄止會時,丙○○告訴我說我的部分她已標走。」、「止會時我還是活會,但已被標走。」(見原審卷第76頁)等語。於本院調查時仍指訴被告冒標會款不移。⑸告訴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有參加附表壹編號
2、5所示之互助會,迄止會時,我的會被標走。」(見86年度偵字第16238號偵查卷第第41頁)等語(實則附表壹編號5部分,係以其女兒丁○○○之名義入會)。於本院調查時仍指訴被告冒標會款不移。⑹告訴人己○○○於偵訊時陳稱:「我參加附表壹編號1、3所示之互助會,編號1的會,已被冒標,另編號3的會,還有6個活會,但經查實際還有12個人未標。」(見86年度偵字第16238號偵查卷第第40頁)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補稱:「(出面)招募(互助會)是吳婦,我曾去參加開標,吳婦曾去吃喜酒,由吳某開標,大部分是吳婦在開標,但收款時被告二人都曾來收。」、「被告確實有冒標之事實,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會是丙○○招的,甲○○有向我收會款十多次,開標是在其超商一樓開標,開標的時候,被告夫婦通常有在場,有時丙○○不在時由甲○○來開標。」、「每次開標時,甲○○都在場,會首又是他,且他也有幫忙收會錢,他不可能不知情。」(見原審卷第27頁)各等語等情無異。此部分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與各該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不悖,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復均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至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有無冒我之名標會,我不知情。」云云,此證人前後所述不一,經查其與被告誼屬近親,係於原審與其女即另一告訴人丁○○○表示撤回告訴之後,乃為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㈢被告冒名標會各情詳如附表貳、叁、肆、伍、陸、柒所示,
其每次冒標所詐收之活會金(即扣除標息),按所收活會人數(扣除死會會員及甲○○本人兼會員並如有近親戊○○○、丁○○○入會,亦應扣除此部分已撤回告訴之部分),二者相乘即其該次所詐收之金額。經本院詳細計算,詳如各該附表所示,其每組所詐收之金額為1,682,700元、707,600元、791,350元、974,000元、1,498,700元、1,334,100元,總金額累計為6,988,450元。
三、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足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間互助會,除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例可按,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對於已得標會員,無詐欺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9號、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85年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冒用會員名義,偽造載有競標利息之標單,而行使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進而詐取他人財物,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為夫妻,並合作經營宏昇超商,因資力不足,始以夫之名義招集民間互助會以濟急,而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與超商同址)開標,夫甲○○並兼任為會員,且自承象徵性參與會務,由妻丙○○主持開標,夫甲○○輔之,甲○○與丙○○二人適時適地收集會款處理互助會會務,又據被告供承招會及詐欺所得,均用以超商之經營及擴大營業蓋房子向銀行貸款之利息,益徵其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每次偽造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惟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為會首兼會員,冒標時其仍為活會會員,自無向自已詐收活會款之問題,該部分自應扣除;另告訴人丁○○○、戊○○○部分與被告為近親,此部分近親間之詐欺,依刑法第
343條之規定,為相對告訴乃論,此部分已於原審撤回告訴,故此部分,亦應剔除之,附此敘明)。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僅就被告冒活會會員丁○○○、戊○○○之名標會犯罪行為起訴,另冒曾耀輝、曾福三、曾平松、曾文英、曾文享、林順榮、曾國富、曾振玉、林偉俊、曾國明之名標會部分,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全部審判。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㈠本件被告確有招集互助會,經營互助會,並非收集首會會款後落跑,自無詐欺首會會款,其詳如後所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亦論以詐欺之罪,自有未合。㈡原判決就被告冒標之會員、金額及日期,並未詳予列出,未敘明其依據及計算方法,復未剔除屬相對告訴乃論且已撤回告訴之丁○○○、戊○○○部分活會款,逕自認定共詐欺金額3,900多萬元,亦有未洽(倒會會款與詐得款項並非一致)。㈢檢察官起訴被告招集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互助會10組,原判決誤認為9組,自係錯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二人量刑過輕及被告甲○○不應受緩刑之宣告而宣告緩刑不當,另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指摘被告甲○○不應受緩刑之宣告,及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部分,為有理由(檢察官指摘原審就被告二人量刑過輕部分,並無可取),且原判決又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丙○○夫妻二人均無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等冒標會款,詐欺活會金共計6,988,450元,被告甲○○否認犯罪均推由其妻即被告丙○○承擔,被告丙○○承認犯罪,但以不實之均得被害人同意飾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原審審酌之範圍較大,本院審酌之範圍較小,自應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又被告偽造上開丁○○○等人之標單均未扣案,被告於冒標後已丟棄,均已滅失,已經被告供述明確,故上開標單之偽造署押,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查被告甲○○與丙○○係夫妻,二人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均入監服刑,必形成家庭無人操持,影響家屬之生計,且丙○○為婦女,身體孱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甲○○部分,檢察官上訴指摘不宜宣告緩刑,本院不予宣告緩刑)。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丙○○二人係夫妻,於70年間,即開始招集民間互助會,並經營宏昇超商,渠二人均明知經商失利,負債累累,已無支付互助會款之能力,竟仍隱瞞該事實,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3年4月2日起至86年3月12日止,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甲○○為會首之名義而招集如附表壹所示10組互助會,㈠致使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各該會之首會款。㈡偽造丁○○○、戊○○○二人及己○○○、乙○○、莊敏男等會員之名義之標單,提出冒名競標而得標,並進而向其他活會會員及丁○○○、戊○○○二人詐收活會金。係犯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52年台上1300號判例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公訴人指訴被告連續向丁○○○、戊○○○詐欺活會款
及首會款云云,按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條、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告訴人丁○○○與被告甲○○、丙○○二人,分屬三親等血親之母舅外甥娥與被告甲○○、丙○○二人,則分屬二親等血親之姊弟關係、二親等姻親之夫姊弟媳關係,此有按,公訴人指訴此部分詐欺屬告訴乃論,此部分已據告訴人丁○○○、戊○○○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對彼等詐欺部分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65、66頁),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之關於冒用告訴人丁○○○、戊○○○等二人名義之偽造文書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公訴人以被告甲○○與丙○○二人係夫妻,於70年間,即
開始招集民間互助會,並經營宏昇超商,明知經商失利,負債累累,已無支付互助會款之能力,隱瞞該事實,招集如附表壹所示10組互助會而詐收首會會款云云,然「經商失利,負債累累」,並非即無支付互助會款之能力,其招集互助會,正是藉此渡過難關之方法,如確有資力始能與人交易,豈有貸款及招集互助會之社會經濟交易,難謂其招集互助會,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其招集互助會後,確有經營互助會之會務,並非佯施招會之詐術伎倆,而收集會員之會首款後落跑,此觀諸如附表壹所示10組互助會,均有按時開標,僅因於如附表壹編號1至6所示互助會,依序於「次會、開標五個月後、開標九個月後、開標十個月後、開標十三個月後、開標七個月後」,有如前所述之冒標行為,終因負債過多,而於86年5月31日宣佈倒會,豈能謂其無招會之意思而假藉招會以施詐術伎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收集首會會款。各會員之參加互助會,當然應依互助會之法律關係及契約交付首會會款,是其交付首會會款,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言,不能以事後之倒會,致債務不履行,而推定其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此部分自不成立詐欺之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論述,不及於丁○○○、戊○○○之會首款部分,蓋該此部分詐欺取財屬相對告訴乃論,已先由前款「㈡」敘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指訴被告甲○○、丙○○二人,招集如附表壹編
號7至10所示互助會,有冒名標會及詐收活會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有關此部分,被訴詐欺首會會款部分,不成立犯罪,如上述第「㈢」款所敘,不復贅述,如附表壹編號7至10所示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冒名標會,原判決就附表壹編號7至9部分,亦認定「無被冒標會員」,另附表壹編號10部分,經查被告所招集之84年1月15日至86年5月15日之互助會並未止會,且有順利完會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核與證人莊敏男證述情節相符,且稽諸全部偵查卷證,並無告訴人或被害人指述被告所招集之此一組互助會有止會情形。即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㈤公訴意旨指訴被告甲○○與丙○○二人就如附表壹互助會
10組,假冒己○○○、乙○○、莊敏男等會員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各該會員之姓名及標金,進而向其他活會會員訛稱:為該被冒標之會員得標,其向被冒標之人則又詐稱係他人得標,致使活會及被冒名之會員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會金,認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嫌。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假冒己○○○、乙○○、莊敏男標會犯罪情事,而己○○○、乙○○、莊敏男等人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民間互助會(採內標制)┌─┬────┬────────────┬───────┬─────┐│編│會首│起會時間│會數│金額││號││││(新台幣)│├─┼────┼────────────┼───────┼─────┤│1│甲○○│83年4月2日至86年9月2日│50會│10,000元││││(每月2日開標)│(甲○○│││││每隔5月加標一次,於該月│兼會員一會)│││││之16日開標。│││││││││├─┼────┼────────────┼───────┼─────┤│2│甲○○│83年9月10日至86年7月10日│40會(甲○○兼│10,000元││││(每月十日開標)│會員一會)│││││每隔6月加標一次,於該月││││││之20日開標。│││├─┼────┼────────────┼───────┼─────┤│3│甲○○│84年1月30日至86年10月30│34會(甲○○兼│10,000元││││日│會員一會)│││││(每月30日開標)│││││││││├─┼────┼────────────┼───────┼─────┤│4│甲○○│84年2月10日至87年6月10日│50(甲○○兼會│10,000元││││(每月10日開標)│員一會)│││││每隔4月加標一次,於該月││││││之25日開標。│││├─┼────┼────────────┼───────┼─────┤│5│甲○○│84年7月5日至87年12月5日│52會(甲○○兼│10,000元││││(每月5日開標)│會員一會)│││││每隔4月加標一次,於該月││││││之20日開標。│││├─┼────┼────────────┼───────┼─────┤│6│甲○○│84年10月25日至87年5月25│32會│20,000元││││日││││││(每月25日開標)│││├─┼────┼────────────┼───────┼─────┤│7│甲○○│85年5月16日至87年12月16│36會│10,000元││││日(每月16日開標)每隔5││││││月加標一次,於該月之2日││││││開標│││├─┼────┼────────────┼───────┼─────┤│8│甲○○│86年2月15日至89年9月15日│56會│10,000元││││(每月15日開標)每隔3││││││月加標一次,於該月之1││││││日開標│││├─┼────┼────────────┼───────┼─────┤│9│甲○○│86年3月12日至88年6月28│33會│10,000元││││日(每月12日開標)每隔6││││││月加標一次,於該月之28日││││││開標│││├─┼────┼────────────┼───────┼─────┤│10│甲○○│84年1月15日至86年5月15│33會(甲○○兼│││││日(每月15日開標)│會員一會)│10000元││││84年6、10月,85年3、8││││││,86年1月於各該月之30日││││││各加標一次。│││└─┴────┴────────────┴───────┴─────┘
附表貳:83年4月2日至86年9月2日┌──┬─────┬──────┬────┬─────────┬──────┬──────┐│編號│被冒標人│冒標日期│標息│所收活會金額/人數│詐收活會金額│備註│││姓名││││││├──┼─────┼──────┼────┼─────────┼──────┼──────┤│1│曾耀輝│83年5月2日│1,800元│8,200元/47人│385,400元│扣除甲○○兼││││││││活會會員一會│├──┼─────┼──────┼────┼─────────┼──────┼──────┤│2│曾耀輝│83年6月2日│2,100元│7,900元/46人│363,400元│扣除甲○○兼││││││││活會會員一會│├──┼─────┼──────┼────┼─────────┼──────┼──────┤│3│曾福三│83年8月2日│2,500元│7,500元/44人│330,000元│扣除甲○○兼││││││││活會會員一會│├──┼─────┼──────┼────┼─────────┼──────┼──────┤│4│曾文英│83年10月2日│2,500元│7,500元/41人│307,500元│扣除甲○○兼││││││││活會會員一會│├──┼─────┼──────┼────┼─────────┼──────┼──────┤│5│曾平松│83年12月2日│2,400元│7,600元/39人│296,400元│扣除甲○○兼││││││││活會會員一會│├──┼─────┼──────┼────┼─────────┼──────┼──────┤││ 小計 ││││1,682,700元││││││││││└──┴─────┴──────┴────┴─────────┴──────┴──────┘
附表叁:83年9月10日至86年7月10日┌──┬─────┬──────┬────┬─────────┬──────┬─────┐│編號│被冒標人│冒標日期│標息│所收活會金額/人數│詐收活會金額│備註│││姓名││││││├──┼─────┼──────┼────┼─────────┼──────┼─────┤│1│曾耀輝│84年2月10日│1,800元│8,200元/33人│270,600元│扣除甲○○││││││││兼活會會員││││││││一會及近親││││││││戊○○○一││││││││會│├──┼─────┼──────┼────┼─────────┼──────┼─────┤│2│曾文享│84年8月10日│1,800元│8,200元/25人│205,000元│扣除甲○○││││││││兼活會會員││││││││一會及近親││││││││戊○○○一││││││││會│├──┼─────┼──────┼────┼─────────┼──────┼─────┤│3│林順榮│85年3月10日│2,000元│8,000元/16人│128,000元│扣除甲○○││││││││兼活會會員││││││││一會及近親││││││││戊○○○一││││││││會│├──┼─────┼──────┼────┼─────────┼──────┼─────┤│4│戊○○○│85年6月10日│2,000元│8,000元/13人│104,000元│扣除甲○○││││││││兼活會會員││││││││一會及近親││││││││戊○○○一││││││││會│├──┼─────┼──────┼────┼─────────┼──────┼─────┤││小計││││707,600元││└──┴─────┴──────┴────┴─────────┴──────┴─────┘
附表肆:84年1月30日至86年10月30日┌──┬─────┬──────┬────┬─────────┬──────┬──────┐│編號│被冒標人│冒標日期│標息│所收活會金額/人數│詐收活會金額│備註│││姓名││││││├──┼─────┼──────┼────┼─────────┼──────┼──────┤│1│曾振玉│84年10月30日│2,200元│7,800元/24人│187,200元│扣除甲○○兼││││││││活會會員一會│├──┼─────┼──────┼────┼─────────┼──────┼──────┤│2│曾文享│85年1月30日│2,100元│7,900元/21人│165,900元│扣除甲○○兼││││││││活會會員一會│├──┼─────┼──────┼────┼─────────┼──────┼──────┤│3│曾國富│85年2月29日│1,800元│8,200元/20人│164,000元│扣除甲○○兼││││(85年係閏││││活會會員一會││││年,該月之││││││││末日為29日)│││││├──┼─────┼──────┼────┼─────────┼──────┼──────┤│4│曾耀輝│85年3月30日│2,000元│8,000元/19人│152,000元│扣除甲○○兼││││││││活會會員一會│├──┼─────┼──────┼────┼─────────┼──────┼──────┤│5│曾平松│85年7月30日│1,850元│8,150元/15人│122,250元│扣除甲○○兼││││││││活會會員一會│├──┼─────┼──────┼────┼─────────┼──────┼──────┤││小計││││791,350元││└──┴─────┴──────┴────┴─────────┴──────┴──────┘
附表伍:84年2月10日至87年6月10日┌──┬─────┬──────┬────┬─────────┬──────┬─────┐│編號│被冒標人│冒標日期│標息│所收活會金額/人數│詐收活會金額│備註│││姓名││││││├──┼─────┼──────┼────┼─────────┼──────┼─────┤│1│曾文英│84年12月10日│1,800元│8,200元/37人│303,400元│扣除甲○○││││││││兼活會會員││││││││一會│├──┼─────┼──────┼────┼─────────┼──────┼─────┤│2│曾國富│85年1月10日│2,100元│7,900元/36人│284,400元│扣除甲○○││││││││兼活會會員││││││││一會│├──┼─────┼──────┼────┼─────────┼──────┼─────┤│3│曾國富│85年6月10日│2,200元│7,800元/29人│226,200元│扣除甲○○││││││││兼活會會員││││││││一會│├──┼─────┼──────┼────┼─────────┼──────┼─────┤│4│曾耀輝│86年1月25日│2,000元│8,000元/20人│160,000元│扣除甲○○││││││││兼活會會員││││││││一會│├──┼─────┼──────┼────┼─────────┼──────┼─────┤││小計││││974,000元││└──┴─────┴──────┴────┴─────────┴──────┴─────┘
附表陸:84年7月5日至87年12月5日┌──┬─────┬──────┬────┬─────────┬──────┬──────┐│編號│被冒標人│冒標日期│標息│所收活會金額/人數│詐收活會金額│備註│││姓名││││││├──┼─────┼──────┼────┼─────────┼──────┼──────┤│1│林偉俊│85年6月20日│2,000元│8,000元/36人│288,000元│扣除甲○○兼││││││││活會會員一會││││││││及近親 林徐淑 ││││││││美一會│├──┼─────┼──────┼────┼─────────┼──────┼──────┤│2│曾國富│85年8月5日│1,900元│8,100元/34人│275,400元│扣除甲○○兼││││││││活會會員一會││││││││及近親林徐淑││││││││美一會│├──┼─────┼──────┼────┼─────────┼──────┼──────┤│3│曾國明│85年10月5日│2,000元│8,000元/32人│256,000元│扣除甲○○兼││││││││活會會員一會││││││││及近親林徐淑││││││││美一會│├──┼─────┼──────┼────┼─────────┼──────┼──────┤│4│曾耀輝│85年10月20日│2,000元│8,000元/31人│248,000元│扣除甲○○兼││││││││活會會員一會││││││││及近親林徐淑││││││││美一會│├──┼─────┼──────┼────┼─────────┼──────┼──────┤│5│曾福三│85年12月5日│2,300元│7,700元/29人│223,300元│扣除甲○○兼││││││││活會會員一會││││││││及近親林徐淑││││││││美一會│├──┼─────┼──────┼────┼─────────┼──────┼──────┤│6│丁○○○│86年2月20日│2,000元│8,000元/26人│208,000元│扣除甲○○兼││││││││活會會員一會││││││││及近親林徐淑││││││││美一會│├──┼─────┼──────┼────┼─────────┼──────┼──────┤││小計││││1,498,700元││└──┴─────┴──────┴────┴─────────┴──────┴──────┘
附表柒:84年10月25日至87年5月25日┌──┬─────┬──────┬────┬─────────┬──────┬─────┐│編號│被冒標人│冒標日期│標息│所收活會金額/人數│詐收活會金額│備註│││姓名││││││├──┼─────┼──────┼────┼─────────┼──────┼─────┤│1│曾文享│85年5月25日│4,600元│15,400元/24人│369,600元││├──┼─────┼──────┼────┼─────────┼──────┼─────┤│2│曾國富│85年7月25日│3,000元│17,000元/22人│374,000元││├──┼─────┼──────┼────┼─────────┼──────┼─────┤│3│曾文享│85年8月25日│4,300元│157,00元/21人│329,700元││├──┼─────┼──────┼────┼─────────┼──────┼─────┤│4│曾平松│86年1月25日│3,700元│16,300元/16人│260,800元││├──┼─────┼──────┼────┼─────────┼──────┼─────┤││小計││││1,334,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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