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重上更(三)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845號中華民國87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8684號、第16852號、第1623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與其妻 吳曾錦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合作經營「宏昇超商」,因資力不足,乃自民國70年間起,召集合會以濟急,而於83年4月間至84年10月間,在上開「宏昇超商」,以甲○○名義為會首,召集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合會計6組(均採內標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合會,甲○○並各兼會員1會,及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5之合會,甲○○另冒用「卯○○」名義各參加1會,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按期由吳曾錦在「宏昇超商」主持開標,甲○○則於吳曾錦未能主持開標時,亦負責主持開標,並負責向會員收取會款事宜。詎甲○○因「宏昇超商」擴大營業、貸款利息無法繳付,致陷於經濟困難之窘境,而與 吳錦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會員彼此間非全然認識,且未全體到場競標之機會,自83年5月2日起至86年2月20日止,連續在空白紙上偽造「 花小姐 (為辰○○所借名)」、「辰○○」、「卯○○」、「 曾文 英(為丁○○所借名)」、「丁○○」、「 曾啟華 (為癸○○所借名)」、「 阿燕 (為庚○○○所借名)」、「己○○○」、「子○○」、「壬○○」、「 林登 安(為壬○○所借名)」、「寅○○」、「丑○○」、「 徐淑美 (即丙○○○)」之署名,及記載標息(投標之日期、標息,均詳如附表二至七所示),用以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係由「辰○○」等人以該標息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均未扣案),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致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生損害於「辰○○」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其中丙○○○、己○○○、辰○○、 曾文英 、癸○○、子○○、壬○○、寅○○、丁○○、丑○○與甲○○或為五親等內血親,或為三親等內之姻親關係,就親屬間詐欺部分,業據丙○○○、己○○○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辰○○、癸○○、子○○、壬○○、寅○○、丁○○、丑○○則未提出告訴),共計詐收會款新臺幣(以下同)572萬1,700元(已扣除親屬間詐欺部分;計算式:「被詐欺之活會人數(即總會數-應有死會數-會首另兼會員數+已被冒標非告訴乃論之活會會員數-告訴乃論會員數)」×「該次活會會員應繳會款」=詐得金額{詳細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至七所示})。嗣於86年5月30日宣佈止會,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丙○○○、己○○○、庚○○○分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爭執共犯吳曾錦於偵訊中陳述
之證據能力。查經, 吳曾錦業 於94年10月14日至本院具結作證,並予被告詢問之機會(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160頁),對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並未剝奪;且被告並未指出吳曾錦於偵訊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又吳曾錦接受偵訊、原審、本院前審訊問之時間,均在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新制實施之前。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吳曾錦於偵訊、原審、本院前審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爭執告訴人庚○○○、丙○○○、己○○○於偵訊中陳
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並未指出庚○○○、丙○○○、己○○○於偵訊中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庚○○○、丙○○○、己○○○接受偵訊、原審、本院前審訊問之時間,均在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新制實施之前。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庚○○○、丙○○○、己○○○於偵訊、原審審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另爭執證人 吳勇霖 、乙○○、辛○○、巳○○、 莊敏男
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或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吳勇霖、乙○○、辛○○、巳○○、莊敏男於偵查中均具結作證,而被告並未指出證人吳勇霖等5人於高雄市調查處或偵訊中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吳勇霖等5人接受高雄市調查處或偵訊之時間,均在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新制實施之前。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吳勇霖5人於高雄市調查處或偵訊中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
合會是伊太太吳曾錦在負責,伊只是名義會首,並不參與合會實際作業;因超商擴大營業蓋房子,所以向銀行貸款1,00
0多萬元,利息每月約10萬元,加上會款共10萬元左右,才週轉不靈」云云。
㈡經查:
①以被告名義召集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合會,其中編號
1至5之合會,另以被告名義各兼會員1會,有合會會單6紙附卷可證(見86偵16238號卷第3至7頁,原審卷第2頁);且其中編號1、5之合會,卯○○並未參加,亦經證人卯○○於本院證稱:「甲○○是伊妹婿,伊沒有參加甲○○於83年4月2日、84年7月5日起的合會,不知道為什麼會有伊的名字,甲○○夫婦也未向伊收過會錢」等語在卷(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150、151頁);又參酌吳曾錦於偵查中陳稱:「會錢是伊在收,但如伊不在,則由伊丈夫甲○○收」等語(見86偵16238號卷第17頁背面),及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分別供稱:「因經濟不好,又因伊在銀行貸款1,
000多萬元,及民間借貸也有,需要付利息」、「因增建店面過大,銀行貸款過高,所以週轉不靈」、「伊是幫忙匯款,於吳曾錦外出時,也負責開標」等語(見86偵18684號卷第18頁背面,原審卷第102頁背面,本院重上更㈢卷第59、60頁),證人莊敏男、乙○○、辛○○、巳○○於原審分別證稱:「開標時,甲○○夫妻都有在場,收會錢是甲○○或吳曾錦不一定,他們來收錢,伊就給他」、「開標或收會錢,不一定是甲○○或是吳曾錦」、「開標時伊有去,主持的人是甲○○或吳曾錦,收會錢也是他們二人不一定,誰在伊就交給誰」、「主持開標通常都是吳曾錦,有時也見過甲○○主持開標,收會錢則是甲○○夫妻都有來收過」等語(見原審卷第53、54頁),顯見上開合會之召集,係為被告與吳曾錦經營「宏昇超商」所需,被告並有主持開標、收取會款之行為。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合會,確係由被告擔任會首,並負責部分開標、收取會款事宜,其中編號1至5之合會,以被告名義各兼會員1會,又其中編號1、5之合會,被告則冒用「卯○○」名義各參加1會。足認被告上開僅為名義會首,未參與合會會務運作之辯解,顯屬不可信。②告訴人庚○○○以「阿燕」之名參加如附表一編號1、4所
示之合會,遭被告分別於85年10月2日以標息2,000元、86年1月10日以標息2,900元冒標一節,業經庚○○○於原審、本院前審分別陳稱:「伊83年4月2日、84年2月10日的會,都被冒標,二會是以2,200元及2,900元冒標」、「伊知道有83年4月2日、84年2月10日的會,被被告冒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本院上更㈠卷第62頁),核與庚○○○所提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合會會單上記載已遭標取之情形相符;而以合會會單上各次得標人及標息之記載,係於每次開標後,由會員透過會首或其他會員提供之資料而為記錄,非為預計日後將因有冒標會款情事涉訟,而先為不實之記載,自應認該合會會單上之記載可信。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合會會單記載「阿燕」標息為1萬元,與庚○○○上開陳述不符,並對照該會單所載其他標息均在1,80
0元至2,600元間,自應以庚○○○上開陳述較符於事實而可信,附此說明。
③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3、5,及附表
三、五、六、七所示會員遭冒標一節,業經證人壬○○、辰○○、癸○○分別於本院證稱:「甲○○是伊姑丈,伊有參加甲○○夫妻邀的合會,但確實時間不記得了,伊沒有借會給甲○○夫妻標,也沒有同意他們以伊名義標會」、「甲○○是伊姑丈,伊有參加甲○○夫妻邀的合會,但確實時間不記得了,伊有被倒會,伊沒有借會給甲○○夫妻標,也沒有同意他們以伊名義標會」、「甲○○是伊妹婿,伊有參加甲○○夫妻邀的合會,他們是標了伊的會後才告訴伊」等語明確「(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152至155、157頁);且 曾吳錦 亦於原審、本院前審、本院分別陳(證)稱:「伊有冒標丙○○○的會」、「花妃召(應是指『花小姐』)部分是被伊冒標的」、「伊曾自白以曾文英、丑○○、寅○○、子○○、戊○○名義標取他們的會,伊的意思是說標會的時候沒有經過他們同意標會,都是事後才向他們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上更㈠卷第75頁,本院重上更㈢卷第159頁),告訴人丙○○○於原審陳稱:「吳曾錦有告訴伊,有關伊的部分她已經標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及告訴人己○○○於偵訊中陳稱:「當伊要領取尾會的會款,吳曾錦就說伊的會已被標走」等語在卷(見86偵16238號卷第41頁背面、42頁);並與以被告及曾吳錦名義於90年12月20日出具之「吳曾錦冒標合會一覽表」(見本院上更㈠卷第99至102頁)上所載遭冒標會款會員內容相符(金額部分,則因未扣除親屬間詐欺部分,而計算有誤),應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3、5,及附表三、五、六、七所示會員確遭冒標無訛。至於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甲○○是伊太太曾文英的姑丈,伊不知道吳曾錦是否有向曾文英說要借會去標,伊的部分,伊是無所謂,伊不敢說」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155、156頁),已與吳曾錦上開陳述不符,且其證言亦明顯有迴護被告之情,自不足採信,併此說明。
④本件會款之標取,以在標單上書寫投標者姓名及標息一節,業據吳曾錦於本院前審陳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41頁)。
⑤被告於本件合會既列名為會首,復與吳曾錦分擔部分主持開
標及收取合會會款事宜,並因合作經營「宏昇超商」資力不足,始有召集本件合會以濟急之舉,顯見被告就吳曾錦冒標本件會款行為,知情並參與。
⑥被告分別為告訴人丙○○○、己○○○之舅舅、弟弟,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4、96頁);且被告分別為壬○○、辰○○、癸○○、丁○○之姑丈、姑丈、妹婿、姑丈,均業如前述;又被告亦分別為丑○○、寅○○、子○○之姊夫、姊夫、妹婿,亦經曾吳錦證述在卷(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160頁)。則丙○○○等與被告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關係,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自屬應告訴乃論,而此部分業據丙○○○、己○○○於原審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65、66頁),另辰○○、癸○○、子○○、壬○○、寅○○、丁○○、丑○○則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則計算被告詐得之會款,自應扣除此告訴乃論部分。是本件被告詐得金額為572萬1,700元(計算式為:「被詐欺之活會人數(即總會數-應有死會數-會首另兼會員數+已被冒標非告訴乃論之活會會員數-告訴乃論會員數)」×「該次活會會員應繳會款」=詐得金額(詳細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至七所示)。
⑦至於庚○○○於偵查中提出被冒標會員統計表(見86偵1623
8號卷第10頁,所列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合會),及乙○○、辛○○於偵訊中分別證稱:「伊參加的83年4月2日的會,有被冒標」、「83年9月10日的會,應該剩2個活會,但結果發現有7會表示未曾標到,顯示有5個會被冒標」等語(見86偵16238號卷第43頁背面、44頁)。惟附表一編號1所示合會部分,依乙○○於高雄市調查處陳稱:
「83年4月2日的會,應剩5個活會,但結果發現有9會活會,有4個會被冒標」等語(見86偵18684號卷第5頁背面),而本院就此部分合會認遭冒標會員數為6會(見附表二),已較乙○○所指述為多,而庚○○○上開冒標會員統計表所載則認應有11會遭冒標,亦與乙○○所指述不同;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會部分,辛○○固指述有5會遭冒標,而本院認遭冒標會員數為4會(見附表三),因此部分卷附合會資料,並無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合會會單,有記載遭冒標之時間、標息之情形,自難僅憑辛○○之指述為據;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合會部分,依庚○○○上開冒標會員統計表所載應各有4會遭冒標,惟本院就此部分認定遭冒標會員數各為5會(見附表四、五),亦均已較庚○○○指述為多。是尚難依上開統計表及 吳勝連勝 等人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
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吳曾錦在標單上偽造競標者「花小姐(為辰○○所借名)」、「辰○○」、「卯○○」、「曾文英(為丁○○所借名)」、「丁○○」、「曾啟華(為癸○○所借名)」、「阿燕(為庚○○○所借名)」、「己○○○」、「子○○」、「壬○○」、「 林登安 (為壬○○所借名)」、「寅○○」、「丑○○」、「徐淑美(即丙○○○)」之署名,並填載表示標息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以此方式連續冒用辰○○等合會會員名義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會員,進而詐取當次尚屬活會會員之會款(不含親屬間詐欺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曾吳錦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不含親屬間詐欺部分),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論。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原判決就被告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件被告
確有召集合會,經營互助會,並非收集首會會款後即未進行後續開標事宜,自無詐欺首會會款,原判決就此部分,亦論以詐欺之罪,自有未合。②原判決就被告冒標之會員、金額及日期,並未詳予列出,未敘明其依據及計算方法,復未剔除屬親屬間詐欺而未據告訴,或已撤回告訴之丙○○○、己○○○部分會款,逕自認定共詐欺金額3,900多萬元,亦有未洽。③檢察官起訴被告召集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合會10組,原判決誤認為9組,自係錯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量刑過輕,及不應受緩刑之宣告而宣告緩刑不當,就指摘被告不應受緩刑之宣告部分,為有理由(檢察官指摘原審就被告量刑過輕部分,並無可取),且原判決又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爰審酌民眾參與合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被告為圖己利,多次冒用會員名義偽造載有競標利息之標單參與競標,詐取會款高達572萬1,700元,致告訴人庚○○○等人受有不貲之損害,並因此使多數活會會員多年省吃儉用之辛苦血汗錢,血本無歸,求償無門,許多家庭並因而陷入愁雲慘霧中,且迄今仍未全數賠償告訴人等損害,且犯後飾詞卸責,惟前復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原審審酌之範圍較大,本院審酌之範圍較小,自應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惟被告否認犯行,復未全數賠償告訴人等損害,自不宜宣告緩刑)。又被告偽造上開辰○○等人之標單均未扣案,被告於冒標後已丟棄,均已滅失,業據吳曾錦於本院前審供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41頁),故上開偽造之標單(含其上之偽造署押),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對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與吳曾錦二人係夫妻,於70年間
,即開始召集民間合會,並經營「宏昇超商」,其二人均明知經商失利,負債累累,已無支付互助會款之能力,竟仍隱瞞該事實,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3年4月2日起至86年3月12日止,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甲○○為會首之名義而招集如附表一所示10組互助會,致使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各該會之首會款;並偽造丙○○○、己○○○二人及庚○○○、乙○○、莊敏男等會員之名義之標單,提出冒名競標而得標,並進而向其他活會會員及丙○○○、己○○○二人詐收活會金。因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經查:
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52年台上130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②按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條、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分別為告訴人丙○○○、己○○○之舅舅、弟弟,丙○○○、己○○○復已對被告撤回詐欺部分之告訴,業如前述,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之關於冒用告訴人丙○○○、己○○○二人名義之偽文書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③被告與吳曾錦「經商失利,負債累累」,並非即無支付互助
會款之能力,其等召集合會,正是藉此渡過難關之方法,如確有資力始能與人交易,豈有貸款及招集互助會之社會經濟交易,難謂其招集互助會,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被告召集合會後,確有經營合會之會務,並非佯施招會之詐術伎倆,而收集會員之會首款後即不知去向,此觀諸如附表一所示10組合會,均有按時開標,僅因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合會,依序於次會或其後會份有如前所述之冒標行為,終因負債過多,而於86年5月30日宣佈止會,豈能謂被告無招會之意思而假藉招會以施詐術伎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收集首會會款。各會員之參加互助會,當然應依互助會之法律關係及契約交付首會會款,是其交付首會會款,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言,不能以事後之倒會,致債務不履行,而推定其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此部分自不成立詐欺之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論述,不及於丙○○○、己○○○之會首款部分,因前已先論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④被告被訴詐欺首會會款部分,不成立犯罪,業如前述;且如
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冒名標會,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亦認定「無被冒標會員」;又附表一編號10部分,經查被告所召集之84年1月15日至86年5月15日之互助會並未止會,且有順利完會等情,業據證人莊敏男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3頁),且稽諸全部偵查卷證,並無告訴人或被害人指述被告所召集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合會有止會情形。即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⑤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假冒乙○○、莊敏男標會犯罪情事;且
被告未冒標乙○○會款部分,業如前述;又依莊敏男於偵查、原審分別陳稱:「伊參加被告25日、16日、12日的會(即附表一編號6、1、9所示之合會),都是活會,有冒標」、「被告他們沒有告訴伊是誰標走會」等語(見86偵16238號卷第44頁,原審卷第53頁背面),僅空泛稱有「冒標情事」等語,並無法證明被告究係冒標何人之會款,而其中附表一編號1、6合會有遭冒標情事,亦業如前述,是自不足以莊敏男上開陳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合會明細表(採內標制)┌─┬────┬────────────┬───────┬─────┐│編│會首│起會時間│會數│金額││號││││(新台幣)│├─┼────┼────────────┼───────┼─────┤│1│甲○○│83年4月2日至86年9月2日│50會(甲○○另│10,000元││││(每月2日開標)│兼會員1會,並│││││每隔5月加標一次,於該月│以「卯○○」名│││││之16日開標。│義參加1會)││││││(辰○○、曾文││││││享、癸○○各參││││││加1會;辰○○││││││另以「花小姐」││││││名義、丁○○以││││││「曾文英」名義││││││各參加1會)││││││││├─┼────┼────────────┼───────┼─────┤│2│甲○○│83年9月10日至86年7月10日│40會(甲○○另│10,000元││││(每月十日開標)│兼會員1會)│││││每隔6月加標一次,於該月│(壬○○、 徐吳 │││││之20日開標。│ 翠娥 各參加2會││││││、1會;辰○○││││││另以「花妃召」││││││、「花小姐」名││││││義各參加1會)││├─┼────┼────────────┼───────┼─────┤│3│甲○○│84年1月30日至86年10月30│34會(甲○○另│10,000元││││日│兼會員1會)│││││(每月30日開標)│(辰○○、曾文││││││享、子○○、曾││││││ 國富 各參加2會││││││、1會、1會、││││││2會;癸○○以││││││「曾啟華」名義││││││參加1會)││├─┼────┼────────────┼───────┼─────┤│4│甲○○│84年2月10日至87年6月10日│50(甲○○另兼│10,000元││││(每月10日開標)│會員1會)│││││每隔4月加標一次,於該月│(辰○○、曾文│││││之25日開標。│享、寅○○、林││││││ 偉浚 各參加1會││││││、1會、2會、││││││1會;辰○○另││││││以「花小姐」名││││││義參加1會)││├─┼────┼────────────┼───────┼─────┤│5│甲○○│84年7月5日至87年12月5日│52會(甲○○另│10,000元││││(每月5日開標)│兼會員1會,並│││││每隔4月加標一次,於該月│以「卯○○」名│││││之20日開標。│義參加1會)││││││(辰○○、曾文││││││享、寅○○、曾││││││國民、丁○○、││││││丙○○○各參加││││││1會,己○○○││││││參加2會; 曾耀 ││││││輝另以「花小姐││││││」名義參加1會││││││)││├─┼────┼────────────┼───────┼─────┤│6│甲○○│84年10月25日至87年5月25│32會│20,000元││││日│(壬○○、 曾平 │││││(每月25日開標)│松、寅○○、曾││││││國民各參加1會││││││、1會、2會;││││││壬○○以「林登││││││安」名義參加1││││││會)││├─┼────┼────────────┼───────┼─────┤│7│甲○○│85年5月16日至87年12月16│36會│10,000元││││日(每月16日開標)每隔5││││││月加標一次,於該月之2日││││││開標│││├─┼────┼────────────┼───────┼─────┤│8│甲○○│86年2月15日至89年9月15日│56會│10,000元││││(每月15日開標)每隔3││││││月加標一次,於該月之1││││││日開標│││├─┼────┼────────────┼───────┼─────┤│9│甲○○│86年3月12日至88年6月28│33會│10,000元││││日(每月12日開標)每隔6││││││月加標一次,於該月之28日││││││開標│││├─┼────┼────────────┼───────┼─────┤│10│甲○○│84年1月15日至86年5月15│33會(甲○○另│││││日(每月15日開標)│兼會員1會)│10,000元││││84年6、10月,85年3、8││││││,86年1月於各該月之30日││││││各加標一次。│││└─┴────┴────────────┴───────┴─────┘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1合會遭冒標日期、被冒標人、詐得金
額)┌──┬─────┬────┬─────────────────┐│編號│冒標日期│冒標金額│被詐欺之活會人數(總會數-應有死會│││及被冒標人││數-會首另兼會員數+已被冒標非告訴│││││乃論之活會會員-告訴乃論會員數)│││││詐得金額││││││├──┼─────┼────┼─────────────────┤│1│83.5.2│1,800元│50-1-2+0-5=42│││第2會││42×(10,000-1,800)=344,400元│││辰○○│││││(以「花小│││││姐」名義)│││├──┼─────┼────┼─────────────────┤│2│83.6.2│2,100元│50-2-2+0-5=41│││第3會││41×(10,000-2,100)=323,900元│││辰○○│││├──┼─────┼────┼─────────────────┤│3│83.8.2│2,500元│50-4-2+0-5=39│││第5會││39×(10,000-2,500)=292,500元│││「卯○○」││(被告偽冒「卯○○」名義參加)│├──┼─────┼────┼─────────────────┤│4│83.10.2│2,500元│50-7-1+0-5=37│││第8會││37×(10,000-2,500)=277,500元│││丁○○││(已扣除「卯○○」名義之死會數,故│││(以「曾文││會首另兼會員數只-1)│││英」名義)│││├──┼─────┼────┼─────────────────┤│5│83.8.2│2,400元│50-9-1+0-5=35│││第10會││35×(10,000-2,400)=266,000元│││癸○○││(已扣除「卯○○」名義之死會數,故│││││會首另兼會員數只-1)│├──┼─────┼────┼─────────────────┤│6│85.10.2│2,200元│50-33-1+0-5=11│││第34會││11×(10,000-2,200)=85,800元│││庚○○○││(已扣除「卯○○」名義之死會數,故│││(以「阿燕││會首另兼會員數只-1)│││」名義)│││├──┼─────┼────┼─────────────────┤││合計││1,590,100元│││││││││││└──┴─────┴────┴─────────────────┘附表三:(如附表一編號2合會遭冒標日期、被冒標人、詐得金
額)┌──┬─────┬────┬─────────────────┐│編號│冒標日期│冒標金額│被詐欺之活會人數(總會數-應有死會││││及被冒標人││數-會首另兼會員數+已被冒標非告訴││││││乃論之活會會員-告訴乃論會員數)││││││詐得金額││├──┼─────┼────┼─────────────────┤│1│84.2.10│1,800元│40-5-1+0-5=29│││第6會││29×(10,000-1,800)=237,800元│││辰○○│││││(以「花小│││││姐」名義)│││├──┼─────┼────┼─────────────────┤│2│84.8.10│1,800元│40-13-1+0-5=21│││第14會││21×(10,000-1,800)=172,200元│││壬○○│││├──┼─────┼────┼─────────────────┤│3│85.3.10│2,000元│40-21-1+0-5=13│││第22會││13×(10,000-2,000)=104,000元│││戊○○│││├──┼─────┼────┼─────────────────┤│4│85.6.10│2,000元│40-24-1+1-5=11│││第25會││11×(10,000-2,000)=88,000元│││己○○○│││├──┼─────┼────┼─────────────────┤││小計││602,000元│││││││││││└──┴─────┴────┴─────────────────┘附表四:(如附表一編號3合會遭冒標日期、被冒標人、詐得金
額)┌──┬─────┬────┬─────────────────┐│編號│冒標日期│冒標金額│被詐欺之活會人數(總會數-應有死會││││及被冒標人││數-會首另兼會員數+已被冒標非告訴││││││乃論之活會會員-告訴乃論會員數)││││││詐得金額││├──┼─────┼────┼─────────────────┤│1│84.10.30│2,200元│34-9-1+0-7=17│││第10會││17×(10,000-2,200)=132,600元│││子○○│││├──┼─────┼────┼─────────────────┤│2│85.1.30│2,100元│34-12-1+0-7=14│││第13會││14×(10,000-2,100)=110,600元│││壬○○│││├──┼─────┼────┼─────────────────┤│3│85.2.29│1,800元│34-13-1+0-7=13│││第14會││13×(10,000-1,800)=106,600元│││寅○○│││├──┼─────┼────┼─────────────────┤│4│85.3.30│2,000元│34-14-1+0-7=12│││第15會││12×(10,000-2,000)=96,000元│││辰○○│││├──┼─────┼────┼─────────────────┤│5│85.7.30│1,850元│34-18-1+0-7=8│││第19會││8×(10,000-1,850)=65,200元│││癸○○│││││(以「曾啟│││││華」名義)│││├──┼─────┼────┼─────────────────┤││小計││511,000元│││││││││││└──┴─────┴────┴─────────────────┘附表五:(如附表一編號4合會遭冒標日期、被冒標人、詐得金
額)┌──┬─────┬────┬─────────────────┐│編號│冒標日期│冒標金額│被詐欺之活會人數(總會數-應有死會││││及被冒標人││數-會首另兼會員數+已被冒標非告訴││││││乃論之活會會員-告訴乃論會員數)││││││詐得金額││├──┼─────┼────┼─────────────────┤│1│84.12.10│1,800元│50-12-1+0-6=31│││第13會││31×(10,000-1,800)=254,200元│││曾文英│││├──┼─────┼────┼─────────────────┤│2│85.1.10│2,100元│50-13-1+0-6=30│││第14會││30×(10,000-2,100)=237,000元│││寅○○│││├──┼─────┼────┼─────────────────┤│3│85.6.10│2,200元│50-20-1+0-6=23│││第21會││23×(10,000-2,200)=179,400元│││寅○○│││├──┼─────┼────┼─────────────────┤│4│86.1.10│2,900元│50-28-1+0-6=15│││第29會││15×(10,000-2,900)=106,500元│││庚○○○│││││(以「阿燕│││││」名義)│││├──┼─────┼────┼─────────────────┤│5│86.1.25│2,000元│50-29-1+1-6=15│││第30會││15×(10,000-2,000)=120,000元│││辰○○│││├──┼─────┼────┼─────────────────┤││小計││897,100元│││││││││││└──┴─────┴────┴─────────────────┘附表六:(如附表一編號5合會遭冒標日期、被冒標人、詐得金
額)┌──┬─────┬────┬─────────────────┐│編號│冒標日期│冒標金額│被詐欺之活會人數(總會數-應有死會││││及被冒標人││數-會首另兼會員數+已被冒標非告訴││││││乃論之活會會員-告訴乃論會員數)││││││詐得金額││├──┼─────┼────┼─────────────────┤│1│85.6.20│2,000元│52-14-2+0-10=26│││第15會││26×(10,000-2,000)=208,000元│││丁○○│││├──┼─────┼────┼─────────────────┤│2│85.8.5│1,900元│52-16-2+0-10=24│││第17會││24×(10,000-1,900)=194,400元│││寅○○│││├──┼─────┼────┼─────────────────┤│3│85.10.5│2,000元│52-18-2+0-10=22│││第19會││22×(10,000-2,000)=176,000元│││丑○○│││├──┼─────┼────┼─────────────────┤│4│85.10.20│2,000元│52-19-2+0-10=21│││第20會││21×(10,000-2,000)=168,000元│││辰○○│││├──┼─────┼────┼─────────────────┤│5│85.12.5│2,300元│52-21-2+0-10=19│││第22會││19×(10,000-2,300)=146,300元│││「卯○○」││(被告偽冒「卯○○」名義參加)│├──┼─────┼────┼─────────────────┤│6│86.2.20│2,000元│52-24-1+0-10=17│││第25會││17×(10,000-2,000)=136,000元│││丙○○○││(已扣除「卯○○」名義之死會數,故│││││會首另兼會員數只-1)│├──┼─────┼────┼─────────────────┤││小計││1,028,700元│││││││││││└──┴─────┴────┴─────────────────┘附表七:(如附表一編號6合會遭冒標日期、被冒標人、詐得金
額)┌──┬─────┬────┬─────────────────┐│編號│冒標日期│冒標金額│被詐欺之活會人數(總會數-應有死會││││及被冒標人││數-會首另兼會員數+已被冒標非告訴││││││乃論之活會會員-告訴乃論會員數)││││││詐得金額││├──┼─────┼────┼─────────────────┤│1│85.5.25│4,600元│32-7-0+0-5=20│││第8會││20×(20,000-4,600)=308,000元│││壬○○│││││(以林登安│││││名義)│││├──┼─────┼────┼─────────────────┤│2│85.7.25│3,000元│32-9-0+0-5=18│││第10會││18×(20,000-3,000)=306,000元│││寅○○│││├──┼─────┼────┼─────────────────┤│3│85.8.25│4,300元│32-10-0+0-5=17│││第11會││17×(20,000-4,300)=266,900元│││壬○○│││├──┼─────┼────┼─────────────────┤│4│86.1.25│3,700元│32-15-0+0-5=13│││第16會││13×(20,000-3,700)=211,900元│││癸○○│││├──┼─────┼────┼─────────────────┤││小計││1,092,800元│││││││││││└──┴─────┴────┴─────────────────┘附註:附表二至七合計冒標金額:572萬1,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