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黃正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4所示試射後所剩餘土造子彈拾顆、編號5所示火藥(毛重壹點貳公克),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物品,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所處有期徒刑参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3所示試射後所剩餘制式霰彈壹顆、編號4所示試射後所剩餘土造子彈拾顆、編號5所示火藥(毛重壹點貳公克),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炸藥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製造、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故意,於民國94年7月20日下午某時,在其高雄市○鎮區○○街○巷○號頂樓租屋處,受年籍不詳「陳 忠國 」男子(依甲○○所述,「 陳忠國 」業94年8月1日車禍死亡)之託,而受寄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具殺傷力之12釐米制式霰彈2顆,並將之藏放在上開瑞祥街2巷3號頂樓租屋處。
二、甲○○另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之故意,於94年8月間,在高雄市○○區○○路六合夜市○○○○道具模型槍店,購得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枝1枝、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空氣手槍1枝(甲○○所稱之BB彈玩具槍)、土造手槍子彈材料100顆(為玩具金屬彈殼、建築工業用彈等)、火藥1包、玩具底火帽1包、玩具底火片1包等物,在高雄市○鎮區○○路某不知名五金行,購得土造子彈彈頭銅條2枝,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不知名五金行,購得物品固定鉗及改造工具一批,及其所有通槍條、砂輪機、鑽孔機等物,而自
94年8月22日起,在上開瑞祥街2巷3號頂樓租屋處,以鑽孔機將玩具槍枝槍管內之阻鐵打通,再將其所購得之銅條切成銅塊後,以砂輪機磨成彈頭,再將BB彈玩具槍枝使用之BB彈頭拆下後,換裝磨成之銅彈頭,而製造成如附表一編號2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5顆(另有3顆則不具殺傷力),並於製造完成後而非法持有之。
三、嗣於94年8月26日下午6時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上開瑞祥街2巷3號頂樓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具殺傷力之12釐米制式霰彈2顆(其中1顆因鑑驗已試射)、附表一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5顆(其中5顆因鑑驗已試射)、附表一編號5所示供製造子彈用並屬炸藥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
1包(毛重1.2公克),及甲○○所有供製造或預備製造改造手槍、子彈用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顆(均已因鑑驗試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空氣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2所示口徑0.22吋建築工業用彈75顆、編號3所示玩具金屬彈殼7顆、編號4所示底火2包(玩具底火帽、玩具底火片各1包)、編號5所示土造子彈彈頭銅條2支、編號6所示物品固定鉗2把、編號7所示改造工具1批、編號8所示通槍條1枝、編號9所示鑽孔機2台、編號10所示砂輪機1台。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指定辯護人、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之槍彈鑑定書,係警察機關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而爭執該槍彈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且由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案。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鑑定機關,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情報處刑事鑑識中心為「槍彈比對鑑定」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是本件扣案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雖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製造改造手槍、製造子彈等犯行,惟矢口
否認另涉有寄藏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及12釐米制式霰彈犯行,辯稱:「扣案的槍、彈都是伊自己製造的,『忠國』只有給拿鋼管給伊,霰彈2顆也是伊買的」等語,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認如承認製造之次數愈少,刑責將會愈輕,所以才找一個無法對質的人,把一部分之槍枝說是『忠國』所寄放,而把責任推給『忠國』」等語。
㈡經查:
⒈扣案土造霰彈槍1枝、土造手槍2枝、制式霰彈槍12釐米子
彈2顆、土造手槍子彈100顆、火藥毛重1.2公克、底火2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鑑驗結果,認:①土造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土造鋼管槍,以拉放撞針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②土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雖欠缺抓子鉤、滑套前蓋、復進簧,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③制式霰彈槍12釐米子彈2顆,均係12GAUGE之制式霰彈,其中1顆,彈底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認具殺傷力。④土造手槍子彈
100顆,其中15顆具殺傷力(已試射其中5顆),另3顆不具殺傷力,另75顆為建築工業用彈、7顆為玩具金屬彈殼(詳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3所示)。⑤火藥毛重
1.2公克,為含黑色片狀顆粒及黃色細微顆粒1包,認係雙基發射火藥,認定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炸藥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⑥底火
2包,其中1包認均係玩具底火帽,另1包認均係玩具底火片。⑦土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空氣手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試射,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27日刑鑑字第0940140399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95年3月17日內授警字第0950870357號函在卷可稽(見94偵18253號卷第32至39頁,本院卷第48頁)。足認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槍、彈均具殺傷力,如附表編4所示其中15顆土造子彈亦具殺傷力,而如附表編號5所示火藥,則屬炸藥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槍、彈,為被告受「陳忠國」之
託所藏放,並非被告所製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聲羈訊問、原審陳稱:「土造霰彈槍1枝、2顆制式霰彈槍子彈,都是伊朋友『陳忠國』男子的」(見警卷第4頁)、「霰彈槍1枝、2顆霰彈槍子彈,是朋友『陳忠國』借伊的;霰彈槍、霰彈槍子彈是『陳忠國』於94年7月20日下午拿到伊被查獲的地方給伊,放在伊那邊,確定是寄放的」(見94偵18253號卷第18、25頁)、「霰彈槍是伊朋友的,他是山地人,他說是他阿公拿來打飛鼠用的」(見94聲羈843號卷第7頁)、「土造霰彈槍、12釐米霰彈2顆是『忠國』寄放的」、「(法官問:制式霰彈2顆與改造槍枝有何關連?)沒有關連,那是朋友寄放的,他說要來拿,結果沒有拿回去」(見原審卷第9、34、35頁)等語在卷。顯見被告自警詢至原審訊問均一再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槍、彈為「陳忠國」之人所寄放,甚至於原審法官明白告以「制式霰彈2顆與改造槍枝有何關連」時,仍稱「沒有關連,是朋友寄放」等語,而被告亦從未有曾受不當取供或誘導訊問之抗辯,顯見被告上開供述均屬在自由意志所為,符於事實而可信。是應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槍、彈,確為「陳忠國」之人所寄放無訛。至於被告於本院辯稱:「『忠國』只有給拿鋼管給伊,霰彈2顆也是伊買的」云云,顯係於經原審以寄藏改造槍彈、製造改造槍彈,數罪併罰科刑後,始為圖獲取以製造改造槍彈一罪論科,減輕刑責,所為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信。
⒊被告以其購得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
枝1枝、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空氣手槍1枝、土造手槍子彈材料、火藥1包、玩具底火帽1包、玩具底火片1包、土造子彈彈頭銅條2枝、物品固定鉗、改造工具一批,及其所有通槍條、砂輪機、鑽孔機等物,自94年8月22日起,在上開瑞祥街2巷3號頂樓租屋處,以鑽孔機將玩具槍枝槍管內之阻鐵打通,再將其所購得之銅條切成銅塊後,以砂輪機磨成彈頭,再將BB彈玩具槍枝使用之BB彈頭拆下後,換裝磨成之銅彈頭,而製造改造槍枝、土造子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聲羈訊問、原審陳稱:「2枝土造手槍及子彈
100顆是伊在六合夜市○○道具模型槍店購買,其中已完成改造18顆銅彈頭;火藥1包、玩具底火帽1包、玩具底火片
1包也是在同一家道具模型槍店買的;土造子彈彈頭銅條2枝,是伊在高雄市○鎮區○○路上一家五金行購買;物品固定鉗及改造工具一批,是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一間五金行購買;通槍條是伊向朋友要的」(見警卷第4頁)、「
2枝改造手槍,1枝是伊買回來的,把槍管打通改造,另1枝是BB槍,是94年8月22日開始在現居處改造;伊也有改造子彈,也是94年8月22日,是用店家賣的拋棄式的彈殼,再再入火藥,再做子彈彈頭;扣案火藥、砂輪機都是伊的,扣案物都是拿來改造手槍及子彈用;伊是用鑽孔機打通槍管裡面的螺絲,是94年8月22日貫通的;伊是在六合夜市買玩具槍彈,加上銅彈頭,彈頭原來是BB彈頭,伊拆下來改成銅彈頭;銅條是從五金行買的,用來做彈頭,扣案火藥也可以用」(見94偵18253號卷第18、25頁)「扣案物品有一些是伊去購買的,都是伊的」(見94聲羈843號卷第7頁)、「伊是買玩具手槍就附有槍管,打通槍管改造,改造後就可以發射金屬子彈,是伊在六合夜市買的;25顆空包彈、7顆玩具金屬彈殼是伊買的,買來後裝火藥進去改造」(見原審卷第
9頁)等語在卷。足認被告確有製造如如附表編號2、4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另有3顆則不具殺傷力),並係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為供製造或預備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用無訛。至於被告於偵訊或原審陳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築工業用彈75顆,非供製造或預備製造子彈之用,或如附表二編號9、10、11物品非其所有云云(見
94偵18253號卷第24、25頁,原審卷第9、10頁);惟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可供製造或預備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用,業有被告上開之陳述,且被告就砂輪機、鑽孔機等扣案機具之所有人,於偵訊、原審分別陳稱:「是 小偉 所有」(見94偵18253號卷第24頁)、「是向『鳥仔』借的」(見原審卷第10頁)云云,前後已有不合,復未能詳實述明「小偉」、「鳥仔」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以實其說,又本件物品既在被告住處查獲,其卻辯稱非其所有,亦與事理有違,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可信,併此說明。
㈢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就寄藏改造手槍、制式子彈部分駁回上訴,就製造改造手槍、土造子彈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雖載係犯同條第3項,惟起訴事實並無「被告有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之敘述,顯屬誤載),被告以一個寄藏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再論擬。
㈡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持有火藥(毛重1.2公克)之炸藥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行為,為製造子彈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製造改造手槍與製造子彈後,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分別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製造1枝改造手槍、製造15顆子彈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屬實質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原判決就被告寄藏改造手槍、制式子彈部分,認罪證明確,
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本件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未持之為他犯罪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土造霰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3所示制式子彈1顆(另1顆因已實際試射,所遺留之彈殼即已非違禁物),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㈤原判決就被告製造改造手槍、製造子彈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火藥(毛重1.2公克),為炸藥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係屬違禁物,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太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製造改造手槍(含土造子彈)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就被告製造改造手槍(含土造子彈)部分科刑及沒收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處事,竟違法製造
改造手槍及子彈,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社會治安亦將受嚴重破壞,為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1枝、編號4所示土
造子彈10顆(另5顆因已實際試射,所遺留之彈殼即已非違禁物)、編號5火藥(毛重1.2公克)為炸藥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或預備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用,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具殺傷力子彈3顆,因均已實際試射,所遺留之彈殼即已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執行刑─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復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適用之法律─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51條5款、第
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土造霰彈槍│1枝│係土造鋼管槍,以拉放撞針打│││(槍枝管制編││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號0000000000││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號)││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2│土造手槍│1枝│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槍枝管制編││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號0000000000││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號)││,經檢視,雖欠缺抓子鉤、滑│││││套前蓋、復進簧,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3│制式霰彈槍12│2顆│均係12GAUGE之制式霰彈,其│││釐米子彈(LY││中1顆,彈底具撞擊痕跡,經│││ALVALE)││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認具殺傷力│├──┼──────┼──┼─────────────┤│4│土造手槍子彈│18顆│8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4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3顆試│││││射,其中2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外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5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03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雖可擊發│││││,惟其發射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3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3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82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認係具直徑約7.96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5│火藥│毛重│為含黑色片狀顆粒及黃色細微││││1.2│顆粒1包,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公克│,認定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炸藥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土造手槍│1枝│係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空│││(槍枝管制編││氣手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號0000000000││力,經實際試射,無法發射彈│││號)││丸,認不具殺傷力││││││├──┼──────┼──┼─────────────┤│2│土造手槍子彈│75顆│認均係口徑0.22吋之建築工業│││││用彈,經檢視,不具彈頭結構│││││,均非為完整之子彈,認均不│││││具殺傷力│├──┼──────┼──┼─────────────┤│3│土造手槍子彈│7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4│底火│2包│1包認均係玩具底火帽;1包│││││認均係玩具底火片│├──┼──────┼──┼─────────────┤│5│土造子彈彈頭│2枝││││銅條│││├──┼──────┼──┼─────────────┤│6│物品固定鉗│2把││├──┼──────┼──┼─────────────┤│7│改造工具│1批││├──┼──────┼──┼─────────────┤│8│通槍條│1枝││├──┼──────┼──┼─────────────┤│9│砂輪機│1台││├──┼──────┼──┼─────────────┤│10│鑽孔機│2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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