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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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五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六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二、二六一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四、二七五、二七六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上開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而終結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初某日及同年九月十六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住處及彰化縣員林鎮三義里之活動中心旁,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共計三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執行酒醉駕車取締勤務之員警發現其為毒品行方不明人口,經其同意帶返警局採尿之途中,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有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惟前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被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三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執行酒醉駕車取締勤務之員警發現其為毒品行方不明人口,經其同意帶返警局採尿之途中,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有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考,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前依法有加重、遞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遞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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