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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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振吉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86年4月初,透過代書乙○○居間介紹,向甲○○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發本票,及以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及其配偶丁○○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以上2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供甲○○設定抵押權擔保;且為避免丙○○持權狀再向他人借款設定抵押,增加丙○○個人消極財產,而提高倒債風險,雙方並約定前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應先由甲○○保管,迄丙○○清償借款始需返還。詎丙○○竟基於概括犯意,明知上開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仍於甲○○保管占有中,並無遺失情事,竟為辦理土地分割事宜,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87年10月30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戊○○,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且不負實質審查義務之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滅失書狀清單等公文書,據以辦理公告,繼而補發所有權狀;丙○○復承前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8年間,為辦理土地補償費領取事宜,明知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亦仍在甲○○保管占有中,於88年5月20日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戊○○,至彰化縣鹿港鎮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且不負實質審查義務之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滅失書狀清單等公文書,據以辦理公告,繼而補發所有權狀。丙○○上開2次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而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書狀遺失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狀發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書狀保管人甲○○之利益。
二、嗣因丙○○迄89年間,均尚未能依約清償借款,甲○○即於89年2月間持丙○○於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詎丙○○因不甘其持續支付每3個月108,000元之借款利息,仍遭甲○○聲請強制執行,竟於收受本院民事裁定後,明知乙○○並非實際借款人,僅是經手之代書,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89年4月13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乙○○重利、詐欺之告訴,捏造事實誣指乙○○為前開借貸關係之債權人,且身為代書,竟藉機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等語。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乙○○非債權人,且上開借貸利率與民間一般借貸利息相較,尚屬相當,而於90年
9月28日以89年度偵字第30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丙○○不服又提出再議,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檢察署於91年2月4日以91年度議字第142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確定。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提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設定抵押借款150萬元,且於87、88年間,分別為辦理土地分割及土地補償費事宜,委託代書戊○○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針對證人乙○○,於89年4月1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重利、詐欺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誣告罪行,辯稱:伊曾交代丁○○還款後需拿回權狀,而在申請補發權狀前,因丁○○無法尋得權狀,始委託代書申請權狀遺失補發;又伊係向乙○○借款,且遭收取高額利息,始會對乙○○提出告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係基於誤會始辦理補發權狀,倘非如此,則被告於87年10月間仍繼續繳息,並未與乙○○交惡,如被告向乙○○索拿權狀,並無何事實上之困難,故被告並非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且被告無論係借款、償還利息,均係與乙○○接洽,故被告以乙○○為對象提出重利告訴,並無不實,而被告借款150萬元,1年所需支付之利息即高達432,000元,核其利息高達年息31%,已涉有顯不相當之利息比率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被訴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部分:
被告自承確曾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戊○○,於上揭時、地,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且由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將此書狀遺失事項登載於滅失書狀清單等公文書等情,核與證人即承辦代書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審判筆錄),並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0年11月21日九0鹿地一字第5181號函附系爭土地申辦書狀補給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4067號卷第至第59頁),上情自可認定。
是被告是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主要之爭執點,應係在被告於申請辦理遺失補發時,是否明知權狀係在證人甲○○保管中,而就此主要之爭點,本院需究明之事項包括:
⑴被告於86年間借貸之款項150萬元,是否已清償完畢;⑵被告是否知情權狀仍在證人甲○○保管占有中。經查:
①被告曾於87年4月15日交付共150萬元之取款憑條予證人乙
○○等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核與證人即遭誣告之被害人乙○○證述相符,並有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2紙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81號卷第104頁、第105頁),是前情足堪認定。惟查: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87年4月15日雖曾持1張1百萬元、1張50萬元取款憑條予其,但亦表示如工廠需周轉,則暫緩清償,而後來該筆款項即又歸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另證人即債權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借款150萬元予被告,被告雖曾轉帳150萬元至其帳戶,但因乙○○說被告尚未打算還錢,故過兩日即將錢再轉走等語相符(見本院審判筆錄),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確曾87年4月底、5月初,再度自乙○○處取得150萬元等語,足認被告雖曾於87年4月15日提出2紙面額共150萬元之取款憑條予乙○○代為清償,惟其於數日後即已再將該筆款項取回。⑵被告自承於88年間,仍有清償借款利息等情,核與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88、89年間均仍有清償利息,當時之借款係150萬元,利息係每百萬元月息24,000元,每3個月需歸還108,000元利息等語相符(見本院審理筆錄),此外,尚有鹿港鎮信用合作社中心(整批)支出彙計表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上情亦堪認定。⑶綜前所述,被告於提出150萬元取款憑條時,即已表明若工廠尚有資金需要,則仍需再索回前揭款項;且被告事後取回150萬元款項後至89年間,復依照86年4月間所約定之利息計算暨清償方式,每3個月清償108,000元利息;又證人即被告配偶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借款當時有簽發本票,但還款時並未向乙○○討回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於86年間透過乙○○所借得之款項150萬元,迄89年間止,實未完全清償,否則焉有清償完畢仍依之前所為約定清償利息,亦未於清償完畢時,取回借款時所簽發本票之理。被告辯稱86年間所借得之150萬元款項均已於87年4月15日清償完畢云云,尚係被告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被告於87、88年間申請辦理權狀遺失補發時,即已明知系
爭借款150萬元尚未清償完畢,已如前述,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6年4月間借款並辦理抵押權設定後,即約定由甲○○保管該權狀,避免被告再持權狀舉債,增加消極財產,被告夫妻未曾向其索回權狀,亦未曾詢問權狀一事,期間被告曾因道路徵收補償問題,向其索取甲○○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又被告及證人丁○○於借款時,曾立具內容為「茲因立切結書人向債權人甲○○借用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以切結書人所有不動產(詳如不動產標示,亦即本件系爭2筆土地)作為債權之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立切結書人願將左列不動產標示之所有權狀交由債權人代為保管,直至債務清償完畢。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為證。」,此有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81號卷第56頁),衡之被告於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時,既已明知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且依照借款時所立具之切結書所示,於債務未清償完畢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債權人甲○○保管,則被告於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補發時,應係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在債權人甲○○保管占有中。至被告雖辯稱:伊曾詢問配偶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何在,係丁○○告以權狀已遺失,始申請補發云云,證人即被告配偶丁○○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證稱:於87年4月15日拿150萬元取款憑條予乙○○時,被告曾交代需取回所有權狀,惟因乙○○要求隔日再取回,且因其子身亡,還款後心情很糟,故忘記尚未取回權狀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惟查:證人丁○○執拿取款憑條予乙○○時,其子即已過世,其心情難以回復雖可理解,惟其以此為由於還款隔日即完全忘記此一重要文件,顯與常理不合;且證人丁○○除就迴護被告之前揭證言外,就其餘與本案相關之重要事實,均以不知情推諉,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87年間交付150萬元取款條予乙○○後,其未在隔日討回權狀,亦未要求被告前往討回權狀等語,核與其於93年2月26日偵訊時證稱:還錢後,乙○○叫其隔日去取回權狀及印鑑,其叫被告去拿,後來有無取回即不清楚等語不符(見偵緝字第81號卷第33頁),亦與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於87年4月15日還錢後,乙○○說要隔天持取款憑條領得現金後,才願意將所有權狀歸還,結果隔天伊未找到乙○○,之後又因工作太忙,就忘了土地權狀在乙○○處云云不符(見偵緝字第81號卷第20頁),更足徵被告及證人丁○○陳稱完全忘記系爭權狀何在一事,係屬卸責之詞。從而,證人丁○○上開證述,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先後2次委託證人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時,均應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仍在債權人甲○○保管中。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係基於誤會始辦理補發權狀
,倘非如此,則被告於87年10月間仍繼續繳息,並未與乙○○交惡,應無取回權狀之困難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所積欠之借款150萬元既尚未清償完畢,已如前述,且依據被告於借款時所簽發之上揭卷附切結書,被告於清償借款前,該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本即需由證人甲○○保管,是縱被告與證人乙○○未交惡,亦無從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辯護人以此為由,認被告無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困難,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在證人甲○○保
管占有中,卻於87年10月30日及88年5月20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戊○○,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等情已臻明確;且被告此申請補發權狀之行為,不僅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狀發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且亦損及欲以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達到避免被告濫向他人借款目的之債權人甲○○利益,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㈡就被告被訴誣告部分:
被告於89年4月13日,曾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乙○○重利、詐欺之告訴,並於告訴狀中指明證人乙○○係前開借貸關係之債權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經提起再議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刑事告訴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30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1年度議字第142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第1頁至第3頁,偵緝字第81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上情應可認定。是被告是否涉有誣告犯行,主要爭點即在於⑴前揭借貸關係之債權人應係證人乙○○抑或是證人甲○○;⑵如債權人係證人甲○○,被告是否知情;⑶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是否有捏造事實。經查:
①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件借貸關係
係由乙○○居間介紹,債權人是甲○○,債務人則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且被告於借款時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即已載明抵押權人即債權人為甲○○,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067號卷第5頁),又本件借貸關係成立時所簽訂之借據,亦載明債權人係甲○○,此亦有借據1紙存卷可參(見偵字第4067號卷第6頁),應已足認本件借貸關係之債權人應係證人甲○○,而非證人乙○○。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88年4月16日存入甲○○帳戶
之159,000元中,其中有45,000元係乙○○介紹借款之佣金,且每年均需支付乙○○佣金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又前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上,不僅有被告之簽名,且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均已明確記載債權人為甲○○,此有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各1紙存卷可參,衡之被告既需支付證人乙○○佣金,當無誤認證人乙○○係債權人之可能。從而,綜上事證,應足認被告明知本件借貸關係之債權人係證人甲○○,而非證人乙○○。③被告於89年4月13日具狀向有司法偵查權限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乙○○涉有重利、詐欺等情,有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第1頁至第3頁),而該告訴狀內記載:「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忽然接到法院之支付命令與民事裁定,細閱其內容,始發現債權人及聲請人竟然是:甲○○。此人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根本不認識,也沒有向其借款,更沒有提供上開不動產供其設定抵押權,不知何故?其竟能對告訴人及妻聲請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而被告(即告訴人乙○○)竟然由債權人變成送達代收人,有無違法?被告(即告訴人乙○○)是否假借甲○○名義,持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已清償而其未返還之借據及上開抵押權,對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夫妻來請求。」等語,按被告於借款時,既已明知債權人應係證人甲○○,而證人乙○○僅係居間介紹借貸賺取佣金者,惟其於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竟故意隱匿證人乙○○係收取佣金之介紹人,反以上揭用語,訛稱債權人應係證人乙○○,是被告顯有故意捏造事實提出告訴。
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於借款及清償利息過程中
,均係與證人乙○○接洽,故實有誤認證人乙○○為債權人之虞;且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借款150萬元,每年所需支付之利息即高達432,000元,核其利息高達年息3
1%,已涉有顯不相當之利息比率等語。經查:⑴本件被告於借款及清償利息過程中,均係與證人乙○○接洽等情,雖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審判筆錄),惟被告既已知情證人乙○○僅係受領佣金介紹之人,且於借貸時借據上所具名之債權人,及設定抵押時之抵押權人,均係證人甲○○,則縱均係由證人乙○○出面處理上開借貸事宜,亦無誤認證人乙○○即為該借貸關係債權人之虞,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均難認有據;⑵本件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既係被告與甲○○,不論被告借款利率是否顯不相當,惟被告虛構事實對非契約當事人之證人乙○○提出告訴,即已屬故意捏造不實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申告,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尚與本案無重要關連,附此敘明。
⑤綜前所述,被告明知本件借貸關係之債權人係證人甲○○
,竟僅因不甘債權人甲○○就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即捏造債權人係證人乙○○之不實事項,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於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度提起再議,其意圖使證人乙○○受刑事處分之情灼明。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犯行亦足堪認定。
二、按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係由證人甲○○保管占有中,竟委由不知情之證人戊○○申請遺失補發,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滅失書狀清單等公文書上記載,據以辦理公告,繼而補發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狀發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書狀保管人甲○○之利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
又被告意圖使證人乙○○受刑事處分,故意捏造證人乙○○為重利債權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戊○○,向地政機關之公務員申請書狀遺失補發,就此部分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係因於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前,有使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必要,始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雖對地政機關核發權狀管理正確性及債權人甲○○之利益造成損害,惟所生實際危害尚非極鉅;又係因不甘支付數額不少之利息後,仍遭受強制執行,始對證人乙○○提出重利、詐欺告訴,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均仍避重就輕予以否認,且對國家司法資源之浪費亦非微,復使被誣指犯罪之乙○○,身心遭受煎熬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惟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且其本次犯罪係因一時貪欲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前開犯行,而被告有正當職業,復有家庭需其維持,而其所犯前開誣告罪,係屬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為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且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係通緝到案,且迄本院審結,均仍飾詞否認,認不宜宣告緩刑,惟經本院審酌前情後,認仍以宣告緩刑為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4條、第16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姚銘鴻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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