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202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彰交簡字第48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9月4日晚上8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友人 黃雅婷 ,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即臺灣省道一號公路)北向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民權路交岔口(即臺灣省道一號公路190公里300公尺處)之號誌燈為附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行人穿越道附近,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光線,號誌正常,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而通過路口,適有行人 黃邦俊 未依號誌指示,違規於紅燈號誌時,自行人道由東往西方向徒步穿越中山路,致其機車在該路口慢車道之斑馬線處撞擊行人黃邦俊。黃邦俊遭撞擊後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併腦水腫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94年9月7日下午3時許不治死亡。嗣甲○○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警員 吳明燦 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雅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
671號相驗卷宗第13頁至第18頁)、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
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遵守,竟於前揭時間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況狀及減速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天候、視線及道路均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而被害人黃邦俊因本案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於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有彰化縣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表、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相驗照片14張(參見同上相驗卷宗第12頁、第22頁至第50頁)在卷可憑,被告過失騎乘機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黃邦俊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另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害人即行人黃邦俊未依號誌指示,違規於紅燈號誌時,自行人道由東往西方向徒步穿越中山路等情,業據證人黃雅婷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同上相驗卷宗第30頁)。參酌當時客觀情狀,依被害人黃邦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於紅燈號誌時,徒步穿越中山路,在該交叉路口慢車道之斑馬線處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撞擊,則被害人黃邦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害人黃邦俊雖有前揭過失,惟被告有上揭過失,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所指之汽車駕駛人,係包括機車駕駛人在內,此觀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3條第6款規定機器腳踏車為汽車之一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機車行車之規定,均規定於汽車章內自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車禍發生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警員吳明燦依據勤務指揮中心轉知到現場處理,然其僅知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於現場主動向警員吳明燦坦承其為肇事機車駕駛人等情,業經證人吳明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5年1月5日審判筆錄),是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等語,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黃邦俊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參見同上相驗卷宗第58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況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平日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過咎,偶罹刑典,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