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94年度基簡字第6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780、2064、2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以被告乙○○所犯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不知為何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是認。本案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3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採取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二種鑑驗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偵查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10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且3次尿檢結果均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無可能係因服用市售感冒藥所致,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對其所為之供述測謊,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指明。
㈡又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施用方式、施用量、個
人代謝情況、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其經施用進入體內代謝,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1)字第90133335號 函可佐 ,是本院認定被告係自94年6月7日下午1時32分許採尿前之4日內某時起,至94年8月1日採尿前之4日內某時止,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特予說明。
四、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罪證明確,進而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
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慧惠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上訴無理由之判決)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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